天哪!文字陷阱!小心《傅雷家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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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湃新闻:虽然傅雷作品已经进入了公版领域,然而《傅雷家书》的著作权还在50年的版权保护期内。
短短数字,勾起了笔者巨大的猎奇心理。因为笔者没有看过《傅雷家书》,但是学习过一些知识产权法,知道作品财产权利的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死后的五十年。如果上述新闻的描述是真实的,那么只有一种可能——《傅雷家书》是后人对傅雷作品的选编而成的汇编作品。出于好奇,我很快地阅读了这篇新闻,以求验证自我的猜测是否属实!(好像暴露了什么……)
澎湃新闻:《傅雷家书》主要由楼适夷代序、傅雷夫妇家信、傅聪家信和给儿媳弥拉英法文信中译本四个内容要件构成,不可分割;其往来家信的时间跨度,傅雷夫妇家信为1954-1966年,傅聪家信为1954-1965年。
由此可知,《傅雷家书》中的一部分,即傅雷夫妇家信,进入了公有领域,其余作品仍在保护期内。因此,如果有出版社认为《傅雷家书》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进而可以不担心版权问题随意出版传播,那就大错特错了。“由于傅雷作品进入公版领域,但不少人认为,《傅雷家书》也进入了公有领域,目前已经发现不少出版社有侵权嫌疑,仅2017年就有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天地出版社、晨光出版社、当代世界出版社、北方文艺出版社侵权出版,还有去年出版今年上市的上海大学出版社。今年有侵权嫌疑的5家出版社我们将通过法律诉讼讨回公道。”傅敏(傅雷的次子)委托人江奇勇说道。
事实上,关于《傅雷家书》的声明已于2017年2月14日和28日的《中国出版传媒商报》第3版和2月21日的《中国出版广电报》第3版各用半个版面3次发布了《傅雷家书》作品著作权的相关信息,告诫公众“《傅雷家书》的完整著作权没有进入公版。”
然而,笔者在此想进一步讨论一下,如果出版社仅仅出版了其选编的傅雷夫妇的书信,是否仍然会有可能对《傅雷家书》、傅雷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1《傅雷家书》中,对傅雷夫妇书信的选编部分是否可以单独构成汇编作品?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所谓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不难看出,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在于“对其内容具有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著名学者王迁认为,判断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在于“对既存信息进行偏离常规的、富有个性化的选择或编排的结果,体现了汇编者对信息价值和呈现方式的独特认识……如果一种处理过程只要按照既定规则或规律进行,结果都是相同的,从而没有给人留下其聪明才智发挥的空间则这种处理结果不可能具有独创性当然也不可能构成作品,如将五线谱改为简谱。基于同样道理对于信息的选择和编排如果仅遵循了既定规则、规律或常规,缺乏个性化因素则其不可能符合独创性的要求。”[1]
因此,只要在《傅雷家书》中对傅雷作品进行了富有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有其独到的品味,那么《傅雷家书》中傅雷作品的部分可以单独作为一个汇编作品。
2如果《傅雷家书》中对傅雷夫妇书信的选编部分单独构成汇编作品,其保护的范围是什么?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体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因此,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最终必然是体现在其表达上的独创性,而非仅仅是如何选择或者编排的想法。例如,《2016年上海市小学生优秀作文选集》的编辑在挑选优秀作文时,考虑的是叙事条理是否清晰,逻辑是否完整,用词是否优美的因素,因此,该编辑所编排选择的《2016年上海市小学生优秀作文选集》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有另一个编辑使用了同样的考虑因素评选出了《2016年北京市小学生优秀征文选集》,那么《2016年上海市小学生优秀作文选集》的权利人是无法起诉《2016年北京市小学生优秀征文选集》的作者的,毕竟挑选作文的这些因素只是创作作品过程中的思想,而非表达。
简单的归纳一下,汇编作品的真正价值离不开内容本身特定的信息性和实用性。[2]汇编作品的最小组成要素就是被选择或者被编排的特定信息。单纯地对数据或者材料的分类方法或者编排结构方式主张权利,并没有意义。正如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书城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指出的那样: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应当体现为双方编排的结构、顺序、体例以及与之对应的内容(包括作品或非作品)均相同。如果表现为仅仅是对相关内容编排的顺序、体例的名称等相同,而其中的内容不尽相同,则应当视为是对不同作品或材料的选择与编排,不能认定为侵权。
3如果对傅雷作品做出删选,是否会侵犯傅雷对其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现行我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歪曲、篡改”存在不同的观点。
A、严格主观标准
只要行为人未经作者同意对作品本身进行了改变,不管客观上是否损害作者声誉,其行为就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如,在张敏耀与长江日报社、武汉一心广告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鹦鹉花园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案二审中,法院认为“不论作品以什么形式发表,对作品本身的修改需经著作权人同意。本案中长江日报社授权一心公司对张敏耀作品的修改是显而易见的,且该修改未取得著作权人张敏耀的同意,应当认定长江日报社侵犯了张敏耀保护作品完整权”。[3]
B、相对主观标准
只要行为人未经作者同意对其作品进行了违背作者原本表达意思的改变,不管客观上是否损害作者声誉,其行为就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整权。比如,在羊城晚报社与胡跃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中,法院认为,“判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应当从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应当查明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为作者的陈述,其作品是否受到歪曲或篡改。但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作者的声誉是否损仅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4]
C、客观标准
从客观角度对“歪曲、篡改”进行解释,如果对作品的改动造成了作者声誉受损,则构成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张滨等诉广东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被告删除了原漫画的文字,配上了不同的文章,并将漫画由彩色变为黑白。法院在考虑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被告所配文章本身并未对原告的漫画作品进行贬低和歪曲,并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也不能证明原告声誉受损,故而判定原告并未侵犯被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5]
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著作人身权权利的一种,其本意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精神上的投射,禁止他人歪曲其作品的本意。作品好比作者的“孩子”,作者对“孩子”有着特殊的情感投射,赋予了“孩子”独特的性格和外貌(对应思想和表达),如果他人把孩子的外在容貌改变或者对其本性进行了改变,使得作者的“孩子”不再是原来的那个“孩子”,那就会对作者构成莫大的精神伤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求他人尊重作者思想与表达的同一性。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6]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违背作者原意,割裂了作者对作品的表达才是判断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根本要素,造成公众误解可以成为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考量要素之一。
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是永久的,作者死去后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因此,傅雷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目前由傅敏进行维护。如果出版社对傅雷作品进行肆意删选,切记莫要改变原作的初衷和本意。
[1]王迁《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法学 2015年第2期
[2]袁博《汇编作品保护的究竟是什么?》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 年11 月11 日第009 版。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 鄂民终字第183 号。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 皖民三终字第3 号。
[5]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349号。
[6]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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