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册的页面设计和整体编排呈现独特表达的构成汇编作品
——天昊公司与甘泉公司侵害著作权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从产品宣传册的页面设计和整体编排看,其内容展示全贯流潜水电泵系列产品内外结构、性能曲线、案例照片、应用实例图例等并辅以文字说明,在内容的选取编排、文字说明与产品照片排列、图示大小比例、色彩标注等方面均充分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呈现一种独特的表达方式,符合著作权法汇编作品的特征,构成法律意义的汇编作品。
【案例来源】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初1574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5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昊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甘泉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甘泉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5日,主营潜水电泵的生产、销售。为便于潜在用户及设计院选择产品,甘泉集团利用已完成的工程照片等摄影、文字作品,以及各类图表进行设计排版和编排,于2014年形成新版本的《全贯流潜水电泵》汇编作品。上述作品均系法人作品,由甘泉集团享有著作权。甘泉集团就涉案作品通过向用户及设计院赠送,以及在官方网站提供下载链接的方式对外发表。甘泉集团发现,被告天昊泵业公司将上述涉案作品在替换公司名称之后进行原封不动的抄袭和复制,并署名为天昊泵业公司对外发行手册,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提供网页浏览。
甘泉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天昊泵业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甘泉集团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告天昊泵业公司在上述手册及互联网网页,对其所获的荣誉、专利权及商标权做虚假宣传,并将甘泉集团的产品性能、质量、工程业绩作为天昊泵业公司的产品性能和工程业绩进行虚假宣传,违反诚信原则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观察】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一,甘泉公司产品宣传册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二,天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原审法院判决天昊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一、甘泉公司产品宣传册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甘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其产品宣传册构成文字作品、摄影作品、汇编作品。甘泉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包含:1.全贯流潜水电泵产品简介、2.QGWZ(S)全贯流潜水电泵结构及外形尺寸图、3.型号标志、4.全贯流潜水电泵安装结构型式、5.全贯流潜水电泵主要性能参数表、6.QGWZ全贯流潜水电泵特性曲线及性能表、7.QGWZ(S)“S”形叶片全贯流潜水电泵特性曲线及性能表、8.应用实例、9.具有推广价值的推荐方案、10.订货须知等十个部分的内容。
第一,产品宣传册文字部分为全贯流潜水电泵产品简介和订货须知,这两部分系围绕产品特点和订货方式进行的事实描述,基于宣传手册的特点表达方式的有限性,与通常介绍全贯流潜水电泵产品特点及订货注意事项的文字相比较,甘泉公司的宣传册在使用的词汇、短语和语句重合度较高,未充分反映作者独创性,故甘泉公司的宣传册中“全贯流潜水电泵产品简介”和“订货须知”文字不构成文字作品。
第二,关于甘泉公司主张的产品宣传册中两张照片是否构成作品问题,该照片在宣传册的第六部分,两幅照片分别为潜水电泵在厂区排列的照片和广州亚运会项目实景照片。由于这两幅图片呈现作者的设计理念,体现了作者对拍摄内容、角度的选取及光影的处理,具有独创性,因此,构成了摄影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产品宣传册其它部分还包括甘泉公司主张的不构成作品的曲线图和参数表,但该部分甘泉公司认为与产品宣传册其他部分构成了汇编作品。法院认为,从产品宣传册的页面设计和整体编排看,其内容展示全贯流潜水电泵系列产品内外结构、性能曲线、案例照片、应用实例图例等并辅以文字说明,在内容的选取编排、文字说明与产品照片排列、图示大小比例、色彩标注等方面均充分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呈现一种独特的表达方式,符合著作权法汇编作品的特征,构成了法律意义的汇编作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甘泉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的两幅照片构成摄影作品、产品宣传册构成汇编作品,并无不当。
二、天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将甘泉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与天昊公司向客户提供的其公司《QGWZQGWZS全贯流潜水电泵》产品宣传册相比较,天昊公司的宣传册除标示的企业名称、公司简介和企业资质证书为自身企业内容外,在宣传册体例编排、图表选取以及具有自身企业经营特点的实例照片、项目名称等内容均与甘泉公司宣传册所涉文字、照片、图表、实例内容完全相同,甚至在产品宣传册目录、订货须知中的文字、标点符号错误方面亦与甘泉公司宣传册对应相同。因此,由于甘泉公司和天昊公司为同业竞争者,甘泉公司网站可提供该产品宣传册下载,下载内容及版式与纸质载体产品宣传册一致,可以认定天昊公司有条件接触甘泉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在天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宣传册系自行创作,以及存在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天昊公司侵犯了甘泉公司的涉案摄影作品、汇编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即侵犯了甘泉公司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本案中,天昊公司在其企业产品宣传册中使用甘泉公司参与的广州亚运会项目照片、将甘泉公司作为应用实例的广东清远市清新县飞来峡镇独树电排站的泵站作为自己企业的应用实例,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天昊公司为广州亚运会项目、飞来峡镇独树电排站项目提供潜水电泵产品,从而对甘泉公司产品的销售状况、质量和用户评价产生误解,构成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天昊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判决天昊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天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甘泉公司的著作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问题,由于天昊公司在其企业产品宣传册中侵害了甘泉公司的著作权,双方当事人亦为同业竞争者,为消除不良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天昊公司在《中国水利报》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甘泉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天昊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在甘泉公司主张法定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天昊公司过错程度、甘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天昊公司赔偿甘泉公司2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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