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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淑慧
发表于 2024-06-19 20:26:06
[版权]
我想翻译一篇外国诗歌《Do not go gentle into that good night》(作者:迪伦·托马斯(Dylan Thomas,1914.10.27 -1953.11.9))并发表在互联网上,请问我该如何获得版权,如若发表又该如何获得版权
您好!
经查询,所述作品的作者是一位英国人,中国和英国均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您翻译所述英国作品的行为应受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制。根据中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作品的翻译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至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据此,所述英国作品已超过版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进行翻译,而无需获得授权。
由于中国著作权法实行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因此您对自己翻译后的作品自动享有版权,而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考虑到将来可能的维权需要,建议您进行版权登记,并妥善留存创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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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黄婉清
发表于 2024-05-08 15:34:49
[版权]
1.自然人的发表权是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算起呢,是从作品创作出来以后到死再加五十年吗
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创作五十年没有发表的,则权利没有了,那假如在这一过程中作品被偷掉了,我的发表权还有没有呢,我还可以再次行使发表权嘛
3.自然人死后发表权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那和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不是有所冲突的吗
您好!
1.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作品的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即“五十年”的起算时间是作者死亡之时。
2.他人未经许可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了发表权。但是,发表权是一次性的权利,作品一经公开,发表权即消灭,因此,权利人无法“再次”行使发表权。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因此,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行使作品的发表权,受到作者意志的制约,这体现了发表权的人身权利属性。发表权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其权利来源不是转让,而是源于法律规定,这与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并不冲突。此外,发表权的地位较为特殊,是一次性的权利,也是行使著作财产权的基础。若禁止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作品的发表权,既可能违背作者的意志,构成对其著作人身权的侵害,也不利于优秀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从而违背《著作权法》鼓励优秀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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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方玖
发表于 2024-04-23 10:38:22
[商标]
您好,房产企业拟举办一场商品促销活动以促进房产销售,促销销售商品为某知名商超品牌的产品,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其文字商标(类似于xx产品特卖会或xx特卖会),请问这是否构成商标权性使用?是否属于对商标权的侵犯
您好!
首先,须判断贵司的促销、宣传中对于所述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贵司在促销活动广告宣传中使用某品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须判断贵司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当附有商标的商品首次出售后,商标权人不得再以商标侵权为由阻碍商品的后续流通。所谓权利用尽原则,又称为权利穷竭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即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一旦将知识产权产品合法地投放市场,权利人对这些产品的进一步控制权即被认为用尽或穷竭。因此,在促销活动中对某品牌商品二次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若您的广告宣传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可能使消费者对贵司与该品牌的关系等产生混淆误认,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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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王志强
发表于 2024-04-08 10:36:11
[商标]
正对网络上的侵权信息,需要出具一份相对应的律师函,有空回电详谈。
您好!
根据您电话介绍的情况可知:集团公司与旗下子公司相互独立经营,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注册商标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与合作伙伴产生纠纷,合作伙伴在网络上发布讨债信息,使用了母公司的注册商标。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若合作伙伴在网络上发布、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了母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则对母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委托律师发函警告,或采取进一步法律手段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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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黎丽
发表于 2024-03-30 17:00:59
[专利]
您好,我们准备对于非遗进行文创,主要是使用非遗的形状样子但是改变非遗的原材料以及用途,然后申请专利,不知道应该申请哪种专利?以及会不会涉及到侵权呢?如果取得了非遗传承人的许可是否就不算侵权呢?
您好!
专利共有三种类型:1.发明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2.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3.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需要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并富有美感。您可以根据您非遗文创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非遗可能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其中包括:由非遗派生出的能够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老字号”注册商标;符合专利法要求的非遗申请并获授权的专利;某些传统技艺、中药配方等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不侵犯他人上述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使用非遗形状但改变其原材料及用途制作文创产品的行为一般不构成侵权。但建议您在使用、销售文创产品时表明所参考的非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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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冷倞
发表于 2024-03-18 14:49:41
[版权]
您好;我们正在开发一个App,主要功能就是收集一些公众号的文章链接,供用户浏览。这个体验跟用手机浏览器打开文章是一样的。我们使用的是公众号文章的原始链接,不做任何修改、也没有使用Rss的爬虫等技术。就是手工筛选上传。同时也标明了作者的名字和头像。不知道这种情况是不是属于侵权,以及有没有继续做下去的必要。现在有点纠结。
您好!
您所开发的APP提供的是深度链接服务(深度链接,是指设链网站所提供的链接服务使得用户在未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被链接网站上的内容),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及在先判例,在公众号文章内容不侵权时,您提供的服务不构成侵权;在公众号文章内容侵权时,若您对该侵权行为明知,或在得到著作权人的警告后未及时采取删除、断开连接等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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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创作五十年没有发表的,则权利没有了,那假如在这一过程中作品被偷掉了,我的发表权还有没有呢,我还可以再次行使发表权嘛
3.自然人死后发表权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那和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不是有所冲突的吗
1.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作品的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即“五十年”的起算时间是作者死亡之时。
2.他人未经许可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了发表权。但是,发表权是一次性的权利,作品一经公开,发表权即消灭,因此,权利人无法“再次”行使发表权。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因此,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行使作品的发表权,受到作者意志的制约,这体现了发表权的人身权利属性。发表权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其权利来源不是转让,而是源于法律规定,这与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并不冲突。此外,发表权的地位较为特殊,是一次性的权利,也是行使著作财产权的基础。若禁止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作品的发表权,既可能违背作者的意志,构成对其著作人身权的侵害,也不利于优秀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从而违背《著作权法》鼓励优秀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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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须判断贵司的促销、宣传中对于所述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贵司在促销活动广告宣传中使用某品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须判断贵司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当附有商标的商品首次出售后,商标权人不得再以商标侵权为由阻碍商品的后续流通。所谓权利用尽原则,又称为权利穷竭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即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一旦将知识产权产品合法地投放市场,权利人对这些产品的进一步控制权即被认为用尽或穷竭。因此,在促销活动中对某品牌商品二次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若您的广告宣传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可能使消费者对贵司与该品牌的关系等产生混淆误认,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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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需要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并富有美感。您可以根据您非遗文创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非遗可能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其中包括:由非遗派生出的能够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老字号”注册商标;符合专利法要求的非遗申请并获授权的专利;某些传统技艺、中药配方等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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