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个月亮爬上来”起纷争 王洛宾之子维权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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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9日,王海成在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设立的专卖店购买了12盒CD光盘。经播放,其中一盒光盘中《半个月亮爬上来》是对王洛宾创作的同名音乐作品进行演唱、并制作成录音制品后,又对录音制品进行复制而成的复制品。根据该光盘上压制的来源识别码确定,此光盘系北京市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由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中新音像出版社发行。
原告王海成诉称,原告系著名民歌艺术家王洛宾之子,王洛宾已于1996年3月14日去世,原告依法继承了王洛宾相应音乐作品的财产权利。王海成之父王洛宾创作的《半个月亮爬上来》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了登记。
庭审过程中,被告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辨称,本案涉及的音像制品具备正版音像制品的所有标识,是允许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因此,被告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他几被告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新音像出版社、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复制、出版、发行该录音制品没有证据证明已取得音乐作品的所有人王洛宾先生的法定继承人的许可,被告普罗之声虽提交了在CD《新疆好》中缴费使用《半个月亮爬上来》音乐作品收费证明及收据的复印件,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交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允许几被告在出版发行的CD光盘《中国经典老歌》中再次使用《半个月亮爬上来》的音乐作品。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光盘《中国经典老歌》中的歌曲《半个月亮爬上来》的著作权人为王洛宾先生,其依法享有该曲目的著作权,而对录音制品的著作权、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表演的权利和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普罗之声公司、中新公司、华韵影视公司作为专业单位在进行录制、复制、出版、发行原告所创作的作品时,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创作其作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其许可他人的表演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等民事责任。
被告星瀚音像有限公司虽证实其进货渠道合法,并且是正版的光盘,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但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光盘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星瀚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光盘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德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德州星瀚音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录有涉案曲目的涉案光盘《中国经典老歌》。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新音像出版社和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权的侵害,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录音复制、生产涉案光盘《中国经典老歌》。被告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中新音像出版社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和5000元,被告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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