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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世”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审判赔300万

日期:2024-03-1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赵振廷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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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大型工业生产设备还是生活中常见的小机械里,润滑油的身影无处不在,其发挥着减震、密封的作用,被称为机械的“血液”。在工业化进程持续推进的当下,润滑油行业产生了一些知识产权纠纷。


日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四川高院)就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下称博世公司)与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博世中国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维持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作出的二公司获赔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一审判决。


“博世”商标引发纠纷


博世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电气设备、电子设备、机械设备、精密机械和光学设备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等。1999年1月,博世中国公司成立,之后作为股东在苏州、长沙、成都等地陆续成立了汽车部件关联公司。


博世公司自1997年开始在工业用油、润滑油、汽车部件等多个商品类别上陆续注册了“BOSCH”“博世”文字及图系列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之后,博世公司授权博世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经过博世公司及博世中国公司的持续经营,涉案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四川博世新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博世新创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润滑油、五金机电、汽车配件。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郑某、孙某,2021年变更为雷某、孙某。


成都一路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一路行公司)成立于2013年,法定代表人为雷某,经营范围同样包括销售润滑油、五金交电、汽车及零配件等。


成都迈斯拓新能源润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迈斯拓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润滑油脂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等。


2016年至2020年,一路行公司提交申请注册多件“博世新创”“博世”“博世振羽”“BOSCHX”等商标,商品类别包括第1类、第4类、第7类、第9类、第35类,但均未获准注册或已被宣告商标无效。


博世公司及博世中国公司发现,有润滑油销售店铺及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润滑油、防冻液等产品上标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写有“博世新创”“博世振羽”字样,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载明“制造商:博世新创公司”“迈斯拓新能源润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灌装”。原告遂将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迈斯拓公司以及郑某、孙某诉至成都中院,要求五名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共计358万元。


五名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其中,迈斯拓公司主张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系一路行公司冒用其名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明确代工企业责任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博世新创”“博世振羽”等字样以及郑某、孙某在其成立的销售场所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鉴于二者处于同一市场,涉案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成都中院还认为,涉案商标早在20世纪90年代获准注册,经过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的长期经营,“博世”品牌在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博世新创公司于2016年登记注册,作为同领域竞争者,其将“博世”作为自己企业字号的一部分登记注册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即使博世新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依然会造成市场主体混淆,故博世新创公司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主观故意、销售规模等因素,成都中院一审判决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郑某、孙某共同赔偿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300万元,迈斯拓公司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博世新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博世”字样的企业名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五名被告表示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


二审过程中,迈斯拓公司主张,其仅是受托生产润滑油,生产的润滑油出厂未附商标,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示迈斯拓公司名称并未得到其授权,且迈斯拓公司并未参与商标的制作和粘附过程,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证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信息,完成了对于迈斯拓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初步举证责任。即便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迈斯拓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制造者,亦属责任承担主体,且对于对外侵权责任而言,即使双方有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方。在此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用于初步证明产品制造者,符合保护信赖利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基本原则。故四川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五名被告的上诉请求。


审慎经营方能长远


随着经济发展和分工细化,代加工的商业合作模式成为贸易常态,代加工业务对我国经济贸易的发展起到了显著的推进作用,但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如影随形。


律师表示,在上游委托方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形下,代工厂往往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实践中,代工厂通常会以“自身仅接受委托生产产品,未实施侵权行为”“代工合同特别约定若出现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责任由委托方承担”等理由进行抗辩。然而,判断代工厂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具体区分,该案中迈斯拓公司作为代工厂,却曾经申请注册过同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情形显然属于明知,理应对相应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代工厂非明知的情形,法院则会从代工厂是否审查过委托方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名度、代工厂规模和经验等方面考察代工厂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


“该案裁判凸显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强保护的态度,有效震慑了潜在违法行为,对于引导代工厂良性发展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在知识产权日渐被重视的今天,粗放管理的代工厂势必要被逐渐淘汰,低端加工势必要转换为高端制造。毋庸置疑,站在转型十字路口的代工厂,若要突出重围,需要充分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一方面,主动就代工产品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事前要求委托方出具相应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书,并对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进行核查;另一方面,代工厂应当在代工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虽然该条款不能对外免除责任,但可以依据相关约定对委托方进行追偿。”律师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