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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花”商标侵权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日期:2024-01-12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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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长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知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诗妍公司申请再审称


诗妍公司申请再审称,1.碧丽公司的第603857号图片商标 (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存在重大瑕疵。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4年1月27日作出(1994)商评字第15号《“金银花”商标注册不当裁定书》,对涉案商标予以撤销,且于1995年3月28日进行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亦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决定,撤销涉案商标转让、续展,并于2022年9月13日进行公告。2.“金银花”仅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并容易误导公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也不应禁止其他市场主体对“金银花花露水”的合理使用。3.碧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银花”经过商业使用而产生显著性,与碧丽公司建立对应关系,或客观上形成金银花花露水唯一或主要主体的市场格局。4.碧丽公司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进行多次备案,应当知晓该平台大量存在金银花花露水备案的情况,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已经默认“金银花花露水”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也视为其同意其他市场主体对“金银花花露水”的使用方式。因碧丽公司长期不对“金银花”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放任并怠于行使权利,“金银花”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不应给予保护。5.诗妍公司对“金银花”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清润”注册商标,处于显著位置,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碧丽公司在金银花花露水商品上并无任何知名度和商誉,诗妍公司无需攀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


碧丽公司辩称


碧丽公司辩称,碧丽公司已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国知商标审撤字(2022)233号《关于撤销核准第603587号“金银花”注册商标转让、续展的决定》(以下简称第233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处于有效状态,即使第233号决定被司法确认有效,也不应改变之前的生效判决和行政决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诗妍公司的再审请求。


润发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诗妍公司的诉讼意见。


上诉人诉称


碧丽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诗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润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诗妍公司、润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含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润发公司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诗妍公司、润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7月30日,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红星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1999年4月28日,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蝶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2009年7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受理转让人为彩蝶公司、受让人为碧丽公司的涉案商标转让申请,并于2010年2月6日作出商标核准转让公告。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


权利人取得涉案商标后,进行了使用宣传。相关出版物中也对红星厂金银花花露水商品广告语进行了举例和评述。碧丽公司在京东网上经营有“碧丽化妆品官方旗舰店”,开店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在淘宝网上经营有“上海碧丽日化品店”,开店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上述两网店均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花露水。


2012年11月7日,诗妍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881416号“清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化妆品、香水等。9881416号“清润”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5月6日,碧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5月27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12号公证书,对淘宝网上购买的花露水商品实物及订单信息等进行了公证。一审当庭拆封实物,内有塑料瓶装花露水两瓶(详见附图,以下简称包装一花露水),瓶身正面标注有“清润®”“金银花花露水”“清香型”字样。其中“金银花花露水”文字中“金银花”为艺术字体,“花”字用笔流畅,笔画相互勾连;“花露水”文字为类隶书字体,字体与上方“金银花”文字存在明显不同。瓶身反面标注有“清润®”“金银花花露水”字样,载有“本品选用金银花、薄荷脑、冰片等多种天然植物,采用传统工艺与现代生物科技研制而成”,并在下方标有“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1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6月5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就购买的花露水商品实物及付款过程等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292号公证书。一审当庭拆封实物,内有塑料瓶装花露水一瓶(详见附图,以下简称包装二花露水),除瓶身正面主体部分的“金银花花露水”文字与(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1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存在差异外,其余部分均一致。“金银花花露水”文字中“金银花”为类隶书字体,“花”字笔画不相勾连;“花露水”文字为类隶书字体,与上方“金银花”文字字体一致。


根据2010年2月5日颁布的《化妆品命名规定》(国食药监许[2010]72号),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配方成分相符。市场上存在不同主体将“金银花”文字标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情况。根据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及配方。诗妍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编号为苏G妆网备字2014003617,名称为“清润金银花花露水”,成分为忍冬花(金银花)提取物、乙醇、水、香精、冰片、薄荷醇、麝香草酚。


碧丽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第9334638号“图片”商标,商标局于2012年11月15日以该标志中“金银花”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同时“金银花”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后碧丽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5年2月2日、2017年6月7日在第3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第13555913号“图片”、第16279909号“图片”、第24540010号“图片”商标,均被商标局以类似理由驳回。


碧丽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33.3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妆品、消雾灵,洗洁灵等。诗妍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发用、护肤、香水、美容修饰类产品等的制造、加工、销售。润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烟酒、副食、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碧丽公司涉案商标的设计美感度以及相应的宣传使用历史,应认定该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诗妍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国家或行业标准,“金银花花露水”已成为通用,亦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金银花花露水”为特定类别的商品。涉案商标依法应予以保护。涉案包装一花露水所使用的“金银花”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金银花”属于花露水商品的原料。包括诗妍公司在内的其他市场主体可出于描述商品具体原料成分的目的将“金银花”文字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包装二花露水上的“金银花”文字与碧丽公司的涉案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包装二花露水上使用“金银花”文字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诗妍公司、润发公司就其生产、销售涉案包装二花露水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诗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碧丽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诗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三、驳回碧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诗妍公司负担。


碧丽公司、诗妍公司上诉请求


碧丽公司和诗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碧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诗妍公司生产并由润发公司在实体店销售的包装二花露水使用的“金银花”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判决诗妍公司、润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诗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碧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碧丽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诗妍公司、润发公司在涉案花露水商品上使用“金银花”标识是否侵害了碧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商标合法有效,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均在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金银花”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将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银花”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所使用的字体虽略有差异,但读音、文字、含义、排列顺序、排列方向均相同,从呼叫功能上无法进行区分,且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均相似,构成近似商标。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混淆或误认,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碧丽公司或与碧丽公司存在关联,故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碧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诗妍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两款被诉侵权商品,润发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包装二花露水,侵害了碧丽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诗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国家或行业标准,“金银花”已成为花露水的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金银花”系约定俗成的花露水的通用名称。涉案商标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被权利人注册,该商标注册并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不能以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否认已注册商标的效力。涉案商标在注册后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显著性,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理应受到保护。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金银花”标识字体醒目、位置突出,已超出了为描述商品成分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不属于正当使用。


二、关于诗妍公司、润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诗妍公司、润发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花露水侵害了碧丽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碧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诗妍公司、润发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诗妍公司、润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诗妍公司及润发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模式,诗妍公司和润发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碧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诗妍公司及润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碧丽公司在起诉前三年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故诗妍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824号民事判决;二、诗妍公司、润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碧丽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三、诗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润发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碧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8900元,由诗妍公司负担8000元,润发公司负担900元。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33号决定,撤销对涉案商标的转让和续展。针对第233号决定,碧丽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仍在审理当中。


碧丽公司官网显示,其以“图片”作为商标的商品有多款,包括金银花花露水、金银花祛痱止痒花露水、金银花驱蚊花露水等。市场上多家厂商生产金银花花露水商品,在文字设计及包装上与碧丽公司的金银花花露水存在明显不同。淘宝、百度平台上搜索金银花花露水,可见多款其他品牌商品。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可见多款金银花花露水商品。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诗妍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碧丽公司的商标权。


通常情况下,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其他经营者只是使用了已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则该种对商标构成要素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依照该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表明本商品主要原料或其他特定特点的文字、图形、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涉案商标为“图片”,单从“金银花”文字本身看,其固有含义是指一种草本植物,又名忍冬花,作为中药材,具有清热去火、通经活络的功能。将金银花作为原料成分的花露水商品,使用“金银花”文字,具有表明商品原料、功能的属性。因此,单纯文字形式的“金银花”标志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固有显著性不高。虽然涉案商标的“金银花”文字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艺术设计,但考虑到其前述属性,即使通过使用强化了显著性,其保护范围也应仅限于具有该特定艺术设计形式的文字。因此,如果他人以介绍商品的主要原料为目的,使用明显不同的字体,在必要范围内对金银花文字进行正常使用,就属于对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而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无权禁止。此外,证据显示,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备案的金银花花露水商品超过90个,“金银花花露水”是消费者在淘宝、百度等平台搜索花露水商品的重要索引。上述事实表明,以金银花作为原料的花露水属于常见的商品类型,相关消费者能够对涉案商标与公共领域的权利界限进行区分,不会仅因“金银花”文字的使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将“金银花”文字与花露水商品名称共同使用,并未超出为说明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的必要限度。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从使用目的看。被诉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其备案成分为:乙醇、水、香精、冰片、薄荷醇、麝香草酚、忍冬花(即金银花)提取物等。瓶贴中标明:本品选用金银花、薄荷脑、冰片等多种天然植物。因此,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含有金银花成分,诗妍公司在包装瓶贴上使用“金银花”属于对商品原料名称的指明。其将“金银花”独立于其他原料予以特别的指示,符合介绍商品类型的市场惯例。其次,从视觉效果看。涉案包装一花露水与包装二花露水中的“金银花”文字均与花露水商品名称共同使用,竖向排列,且文字大小一致。包装一花露水的“金银花”三个字中,尽管“花”字与涉案商标的“花”字近似,但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包装二花露水的“金银花”三个字与涉案商标的差异更加明显。由此可见,被诉侵权商品对“金银花”文字的标注方式已经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避让。诗妍公司关于其使用“金银花”文字的行为是出于说明商品原料的目的,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主张,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碧丽公司主张诗妍公司和润发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知终2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82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马 秀 荣


审 判 员  傅     蕾


二零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孙 冠 华


书 记 员  杨 钰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