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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商标侵权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02-22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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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巴 音 郭 楞 蒙 古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民终15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川亿海灵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库尔勒川亿海灵商行(以下简称海灵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灵商行的经营者张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灵商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海灵商行查获“国窖·1573”白酒12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2瓶白酒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上诉人认为,海灵商行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酒只是暂时存放在店铺内,海灵商行尚未向放酒的人付钱,且未进行销售海灵商行当时不知道是假酒,未销售假酒,并积极配合工商管理局提供销售假酒信息,工商局已对海灵商行进行了处罚,另海灵商行有立功表现,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且配合公安机关将上述假酒送货人查获,有一定立功表现,应予以嘉奖,不应处罚,因此不应承担泸州老窖公司要求的损失。由于海灵商行尚未销售便被查获,未取得实际利益,且泸州老窖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海灵商行侵权行为的立功表现、情节和范围、经营规模、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海灵商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适当给予补偿,一审法院判决费用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销售了侵犯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法有据。2021年8月20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诉人“库尔勒川亿海灵商行”内查获“国窖·1573”白酒12瓶的事实,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202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对销售侵犯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缴纳了罚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库尔勒川亿海灵商行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侵害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从事食品经营的经销商,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具有审慎的审查义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一单通等相关证明文件。上诉人对所进购的食品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这是作为食品经销商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尽的义务,不是不知道就不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仅是通过微信平台从一销售酒的人处购进,没有索要任何供货者的资质、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一单通等相关证明文件,因此上诉人应当为自己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非过高。首先,答辩人的1573拥有450周年的历史,泸州大曲老窖池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字遗产名录。原告所拥有的第1719161号“阈窖”商标在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国窖·1573”白酒在市场上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其次,该案件仅是2021年8月20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一次偶然的检查行动中,就查获出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12瓶“国窖1573”。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时可以看出上诉人不仅销售侵犯答辩人“国窖”“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还销售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主观过错非常明显。第三,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食品销售等,至行政查处时,已经营8年之久,上诉人也曾经历过严格的酒类随附单时期,对食品的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进货时索要合法的进货凭证等应当明知,但上诉人仍以800元/件,合下来一瓶仅133元(800元/6瓶=133元/瓶)的价格进购,预以1399元/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属于恶意、故意侵权行为,应予严惩。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有任何供货商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进货合同或合法的进货发票等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白酒的证据,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五,上诉人在进货时未向供货商索要进货凭证,答辩人有理由担心,上诉人所进购食品的安全问题。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直接入口的食品,质量无任何保证,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轻者入口后身体不适,重者将导致生命危险。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仅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且会给社会稳定带来重大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就包含了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等因素,因此,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非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國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两个商标分别在2002年2月21日和2006年5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32年2月20日和2026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在2006年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國窖1573”白酒在2006年荣获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白酒香型代表”称号。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国窖1573”与“泸州老窖特曲”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1年8月20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海灵商行查获“国窖·1573”白酒12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2瓶白酒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库市监处团结所处罚【202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鉴于当事人购进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还未销售即被依法查获,未产生不良后果,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且配合公安机关将上述假酒送货人查获,有一定立功表现……”


海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1月17日注册,经营者张宏,经营范围:零售:食品、烟、珠宝玉器、其他日用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汽车租赁;建筑物清洁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管控要素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灵商行是否存在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是否成立;3.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海灵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海灵商行是否存在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國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权利人,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白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白酒,二者属相同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海灵商行店铺内查获12瓶外包装印有“國窖1573”等字样的白酒,经鉴定属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劣质产品。被诉侵权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海灵商行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海灵商行辩称,涉案商品系暂时放置于商行处,已要求供货者提供相应单据,且有立功表现,不应赔偿损失;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海灵商行虽有立功表现,仍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海灵商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处罚和本案的民事侵权赔偿不是同一的主体和法律关系,故海灵商行称已经过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海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是否成立。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库市监处团结所处罚【202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对涉案白酒进行了罚没,泸州老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直至本案诉讼前海灵商行仍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现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海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法院不予支持。


三、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海灵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海灵商行尚未销售便被查获,未取得实际利益,且泸州老窖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海灵商行侵权行为的立功表现、情节和范围、经营规模、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海灵商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海灵商行应当赔偿泸州老窖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0元,包含泸州老窖公司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


遂判决:一、被告库尔勒川亿海灵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焦点为:上诉人海灵商行应否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2021年10月27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库市监处团结所处罚【2021】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1年8月20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海灵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在其经营场所有2箱共计12瓶国窖1573(5vo1、500ML/瓶、进价800元/箱),当事人张宏现场无法提供上述酒的进货渠道及相关证明文件,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委托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国窖1573酒注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国窖酒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是:通过外观鉴定,该送鉴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在调查中当事人辩称,其销售的国窖1573是2021年8月20日通过微信平台从一销售酒的人处购进的,由于供酒人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酒款,截至案发时酒款未支付。国窖1573拟以1399元/瓶销售,案涉商品货值金额16788元。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鉴于当事人购进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还未销售即被依法查获,未产生不良后果,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且配合公安机关将上述假酒送货人查获,有一定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国窖1573酒2箱计12瓶;二、罚款1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海灵商行或张宏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结合以上事实,泸州老窖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可认定上诉人海灵商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行政处罚与对泸州老窖公司侵权赔偿并非同一主体及法律关系,海灵商行认为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其进行处罚,且有立功表现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前所述,海灵商行进购国窖1573酒2箱共计12瓶,每箱进价800元,每瓶进价约133元,拟以每瓶1399元销售,进销差价较大,即每瓶销售利润达十倍之多,上诉人作为零售食品、酒等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明知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其以差距较大的价格进行销售,主观存在明显过错,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及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酌情确定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海灵商行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费用过高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库尔勒川亿海灵商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川亿海灵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建忠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苏克巴特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