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适用
【案号】
(2022)豫01知民初921号
(2022)豫知民终657号
(2023)最高法民申929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并非仅为标识构图意义上的近似,侵权判定还应当考虑当事人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撇开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商标近似判断等同于商标标识这种纯符号的近似判断,有违商标侵权判断规则。
【案情简介】
嗨吃家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等。2019年8月6日、8月8日,以及2021年2月6日,嗨吃家公司分别以普通许可、受让等方式,从不同案外人处取得“嗨呢家”“嗨吃客”“嗨吃惑”等文字及图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
乐达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方便粉丝、方便食品等。2019年11月7日,乐达公司在第30类冰淇淋上获准注册第33757342号“嗨吃家及图”商标。
嗨吃家公司提交的经公证封存的由乐达公司生产的酸辣粉产品包装箱箱体上载明有“嗨吃家”“正宗酸辣粉”字样,其中“嗨吃家”字体较大。酸辣粉桶体上载有“嗨吃家”“麦思特”“酸辣粉”等字样,“嗨吃家”字体较大。
嗨吃家公司以乐达公司相关产品上使用“嗨吃家”字样涉嫌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商标检索可知,2015年至2021年之间,在第30类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多个带有“嗨吃”文字的商标,如“嗨吃帝”“嗨吃包”“嗨吃邦”“嗨吃侠”“嗨吃锅”“嗨吃仔”“嗨吃会”等。电商平台上多个商家售卖的酸辣粉产品上均标记有“嗨吃家”字样,但尚无商家在酸辣粉相关产品上取得“嗨吃家”商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市场上多个商业主体在酸辣粉商品上使用“嗨吃家”字样,但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嗨吃家”与酸辣粉商品之间已产生固定联系,故仅以多个商业主体使用“嗨吃家”作为标识为由,不足以认定“嗨吃家”系酸辣粉商品的通用名称。经比对,涉案商标中“嗨吃客”与“嗨吃家”两者均带有“嗨吃”字样,两者在读音、含义及文字排列组合等方面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制度,乐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为依法保护已注册商标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乐达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仅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在“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嗨吃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在酸辣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乐达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不构成侵权。故二审改判驳回嗨吃家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嗨吃家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官评析】
目前,“嗨吃家”系河南省主要酸辣粉品牌,被很多商家使用在酸辣粉商品上,但尚无商家取得该商标的核准注册,围绕该商标的相关侵权认定应充分考虑到这一客观情况。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并非仅为标识构图意义上的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该案中,嗨吃家公司通过许可、受让等方式享有“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等“嗨吃”系列商标,乐达公司在冰淇淋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嗨吃家及图”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涵盖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被控侵权商标与嗨吃家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文字含义较为相似。
然而实践中,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决定其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从显著性来看,“嗨吃”系网络流行用语,随着长期使用及普及,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大大减弱。从知名度来看,涉案“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注册商标仅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使用在核定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上,在嗨吃家公司受让上述商标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存在商标性使用行为;而“嗨吃家”品牌在嗨吃家公司成立及受让“嗨吃惑”“嗨吃客”“嗨呢家”商标之前,已被包括乐达公司在内的诸多企业共同使用在酸辣粉商品上,并形成较大规模,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在公众中的认可度远超涉案商标。嗨吃家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与乐达公司使用的“嗨吃家”品牌相比,明显缺乏影响力,因此,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诚实信用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商标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兼有承载商誉的功能,商标法所保护的并不是构成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等元素本身,而是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联系,以及在真实使用意图指引下的实际使用行为。“嗨吃家”系由众多企业通过长期使用而逐渐形成的品牌,承载着相关实体企业的商誉,甚至成为消费者购物搜索的关键词,对以年轻人为主要消费群体及以网络为主要销售渠道的“嗨吃家”生产企业而言,“嗨吃家”品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查明事实,发现嗨吃家公司在成立后,通过受让、许可等方式取得“嗨吃”系列商标,其中多数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处于被申请撤销状态,现其对在先使用的企业提起系列侵权诉讼,诉请独享对包括“嗨吃家”在内的“嗨吃”系列商标的专用权,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商标法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综上所述,乐达公司在酸辣粉上使用“嗨吃家”不构成侵犯嗨吃家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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