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认定
“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认定
——(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
【裁判要旨】
适用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例外”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适用主体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范围不得超过该农村承包经营户自己承包的土地。
【基本案情】
上诉人秦永宏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涉及“南粳9108”的水稻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高科种业公司是涉案品种权的独占被许可人。
高科种业公司认为,秦永宏未经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高科种业公司的权益,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永宏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秦永宏未经许可,利用自留“南粳9108”水稻种子用于较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以稻换种变相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高科种业公司就涉案品种享有的独占许可权,判决秦永宏停止侵害并赔偿高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秦永宏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行为属于农民自繁自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秦永宏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秦永宏就涉案品种存在生产行为,不足以证明秦永宏就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实施有销售行为,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调整,于2020年12月28日改判秦永宏赔偿高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自繁自用例外”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应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适用的种子用途也应以自用为限,除了法律规定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的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所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
本案中,秦永宏通过与其他农户签订转包合同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并已实际获得973.2亩土地的经营权,该973.2亩土地有别于其基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承包的土地。
若允许秦永宏播种上述面积土地所使用的繁殖材料均由其自己生产、自己留种、无需支付使用费,无疑会给包括高科种业公司在内的涉案品种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秦永宏未经许可生产“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留作第二年播种使用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秦永宏关于其生产行为属于“农民自繁自用例外”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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