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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原则对植物品种权行使的限制

日期:2017-08-03 来源:知产力 作者:陈芳华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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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芳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案涉及被告在原告独家许可销售区域内销售区域串货品种,能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问题。

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首次生产、销售的行为,而对品种权人首次生产、销售行为的保护,已使其权利得以实现,故授权繁殖材料被合法投放市场后,他人对该繁殖材料再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且不构成侵权。

对于品种权行使能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经检索,国内有参照专利法权利用尽原则处理的案例,即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权。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加入的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公约)1978年文本,该文本并没有关于权利用尽的规定,但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为弥补该缺憾,于第16条对权利用尽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或任何从该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种家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之后,不受品种权制约,除非这类活动:(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ii)涉及品种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进口国并不保护该品种所在的植物属或种。但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例外”。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品种权领域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符合知识产权领域普遍适用权利用尽的通则,但需注意UPOV公约1991文本规定适用权利用尽的例外情形,如“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

该案系江苏法院2008年审结的案件,曾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但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在引用UPOV公约文本时存在失误,是为缺憾,需特别加以说明,尽管如此,二审判决的基本裁判理由及实体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裁判要旨】

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投放市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行销售或者使用,不构成侵权。

【案情摘要】

2002年7月22日,原告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里下河农科所)和南京农业大学共同向国家农业部提出“扬麦11号”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2003年9月1日获得授权。2003年8月27日、11月4日,原告先后向国家农业部提出“扬麦13号”、“扬麦 16号”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05年11月1日同时获得授权。

2004年6月 29日,南京农业大学作为“扬麦11号”共同品种权人授权原告里下河农科所组织、实施、维护“扬麦1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工作,所需费用由里下河农科所承担,维权带来的收益归里下河农科所所有,并由里下河农科所以权利人身份统一进行民事、行政诉讼等活动。

2006年1月1日,里下河农科所许可金土地公司独占实施“扬麦11号”、“扬麦13号”、“扬麦16号”植物新品种权。

2007年7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丰宝公司就“扬麦11号”、“扬麦16号”种子购销事宜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同时,金土地公司还与丰宝公司签订了扬麦品种宝应县区域代理协议及销售管理办法,约定丰宝公司在江苏省宝应县辖区独家代理销售由金土地公司提供专版包装物包装的“扬麦11号”、“扬麦16号”种子。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丰宝公司如管理控制不力,造成低价销售或窜货至宝应县辖区以外,则按降价销售或窜货的种子数量和价格计算赔偿金土地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50万元人民币。金土地公司如管理控制不力,造成市场供种渠道或价格混乱,丰宝公司有权向金土地公司追偿利益损失。如其他代理商窜货至丰宝公司代理区域,金土地公司将协助丰宝公司按窜货数量将窜货方的相应返利补偿给丰宝公司。”

2007年9月21日,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公司)从如东县种子公司分别购进“扬麦13号”30000斤、“扬麦16号”10000斤。2007年9月22日,天补公司分别从中江种业泰兴市神农种子直销门市部和高邮周巷农技站购得“扬麦 11号”49500斤、“扬麦13号”40000斤。以上所购麦种均为金土地公司提供的专版包装麦种。此后,被告天补公司将购得麦种在宝应地区销售。

2007年12月13日,金土地公司同意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以里下河农科所的名义就“扬麦11号”、“扬麦16号”植物新品种权追究他人在宝应地区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被告天补公司的购销行为未侵犯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享有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款的立法目的仅在于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对该品种首次生产、销售的行为,即植物新品种权人有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同时也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销售的权利。对于经植物新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授权人生产和销售的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由于系合法进入流通领域,按照知识产权法“权利用尽原理”,植物新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投放市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根据该案事实,被告从如东县种子公司等处购进的“扬麦11号”、“扬麦13号”、“扬麦16号”麦种系原告许可他人经销的专版包装麦种,来源合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被告天补公司未再分装销售种子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天补公司关于自己具有合法资质、可以从事相关种子购销活动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被告天补公司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扬麦11号”、“扬麦13号”、“扬麦16号”麦种并再行销售的行为,不受植物新品种权所产生的禁止权制约,被告天补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天补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是知识产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问题。所谓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权利产品售出后,第三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权利制度,同样存在权利用尽问题,即植物新品种权人销售的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首次生产、销售行为的保护,已使其权利得以实现。植物新品种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独占性生产并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后,已经从这种独占性的生产、销售活动中获得了应得的经济利益。该授权繁殖材料被合法投放市场后,他人对该繁殖材料再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且不构成侵权。植物新品种权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避免品种权人对市场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同时也是对他人依法行使自己合法所有财产权利的保护。

一审判决:驳回里下河农科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夏 雷 叶波平 徐 新
二审:宋 健 陈芳华 顾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