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案例聚焦 > 案例评析 > 植物新品种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最高法依事前约定全额支持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日期:2022-01-20 来源:最高院知产庭 作者:邓卓 浏览量:
字号:

最高法依事前约定


全额支持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涉及同一生产者、不同销售商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系列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537、565号】。在上诉人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美香公司)与上诉人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丰公司)、上诉人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466号案】中,判令被诉侵权方皖丰公司按照事前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全额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的经济损失。


2020年4月20日,金谷美香公司在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公司处公证购买了两袋外包装有“黄华占 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即466号案公证购买种子)和两袋外包装有“丰美占 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稻种。2020年6月4日,金谷美香公司在安徽省凤阳县城东华丰农资经营部处公证购买了四袋外包装有“丰美占 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稻种。金谷美香公司随后分别以销售者、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者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三个民事侵权诉讼。


在466号案案中,金谷美香公司诉称,2019年4月9日,经过安徽省和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调解与见证,金谷美香公司与皖丰公司签订过调解协议,皖丰公司今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金谷美香公司“黄华占”水稻植物新品种种子,如违反上述约定,皖丰公司给予金谷美香公司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是,金谷美香公司又发现皖丰公司、保丰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金谷美香公司“黄华占”水稻品种权的种子。故诉请判令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停止侵害;皖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保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金谷美香公司、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金谷美香公司上诉称:其主张的100万赔偿数额是皖丰公司通过协议承诺确定的,该数额属于其再次侵权后自愿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应当将此赔偿数额作为赔偿的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金谷美香公司与皖丰公司于2019年在安徽省和县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调解与见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皖丰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销售金谷美香公司“黄华占”品种权种子,如违反约定,皖丰公司给予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将皖丰公司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是双方为了便于细化皖丰公司再次侵权时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该约定是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而且,基于举证困难、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由此可见,本案适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与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应当予以考虑。


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皖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皖丰公司在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又生产销售侵害“黄华占”品种权的被诉侵权种子,重复侵权且侵权恶意较为明显。


第二,皖丰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皖丰公司在明知侵权后继续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并同时销售给保丰公司、华丰经营部等多家销售商,足见其侵权规模较大。


第三,关联案件因素。在537、565号两案中的被诉侵权种子亦系皖丰公司在同一时期所生产、销售,皖丰公司虽非该两案的被告,但其在该两案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其对金谷美香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具有一致性且难以分割,在本案中可一并予以考虑。


因此,对金谷美香公司请求参照调解协议判令皖丰公司承担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考虑金谷美香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公证保全等,必然存在维权合理开支,金谷美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尚属合理,亦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