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上诉人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月9日、3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刘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加了两次询问,被上诉人刘某参加了第二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刑事判决结果来认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依法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已经失效的“50万”标准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三)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长期以生产销售假冒种子为业,侵权规模大,侵权形式和手段多样,主观恶性大,严重扰乱了种子生产经营市场,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刘某共同辩称: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刘某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立即停止侵害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赔偿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包括维权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农作物品种“登海605”(品种权号:CNA20080667.X)的植物新品种权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2020年12月,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了解到刘某和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销售疑似“登海605”的玉米种子。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初步确认刘某和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为侵权品种后,向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临颍县公安局)食药犯罪侦查大队进行报案。2020年12月18日,临颍县公安局对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将刘某抓捕归案,并对涉案种子进行了扣押。其中有4吨(80包×100斤)种子经临颍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属于侵犯“登海605”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年6月6日作出的(2021)豫1122刑初185号(以下简称185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刘某因销售种子品种与标签标注内容不一致获利而被判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和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严重侵害了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在一审中辩称:185号刑事判决没有认定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8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并没有明确登海605的玉米种是80包,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农业部申请名为“登海605”的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4年9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80667.X,保护期限为15年。
18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采取用“豫农大372”“丰创808”包装袋装“登海605”玉米种子等种子标签与种子不符的方法将玉米种子销售到河南、山东等地。
临颍县公安局对现场查扣刘某的三个涉案品种的散装玉米种子中疑似“登海605”的品种进行了检验。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品种名称为散种子(疑似登海605),对照样品为登海605,生产单位为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抽样地点为郑州市xxx仓库,送样者为临颍县公安局,抽样基数为80包×100斤,编号为2020121xxxx,检验依据为NY/T1432-2014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检验项目为品种真实性,比对位点数为40,差异位点数为0,单项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7日,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品种名为“登海605”的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4年9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号为CNA20080667.X。该品种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该玉米品种权的权利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某在未经种子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散装“玉米种子”加工后销售,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某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的主要依据为18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未认定刘某擅自将购买的散装玉米种子加工后进行销售为单位犯罪,而是认定为刘某个人犯罪,因此,该行为应系刘某个人行为,责任主体应为刘某,即使有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刘某个人所为。故,对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6年制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虽未提交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但鉴于确有律师出庭,故酌定确定刘某赔偿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刘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等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刘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规模、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刘某赔偿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6年制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登海605”玉米种子的行为;二、刘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计7万元;三、驳回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刘某负担5000元。
二审期间,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委托经某、王某、和某、王某就侵害“登海605”植物新品种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据2:支付凭证11张、货物运输合同书8份、装卸工劳动合同1份、收条1份、委托书一份;证据3:餐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56张。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鼎邦公司维权支出了餐费、交通费、住宿费、装卸费等共计2万余元。
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刘某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不认可其真实性,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20年1月1日,早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说明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造假可能。对于证据2,涉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装卸费以及运输、装卸合同,在案外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装卸费、运输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据3,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此外,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涉及的费用支出无法证明专为本案发生,其中货物运输合同书涉及的货物重量远超本案中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种子数量,支付凭证和各种费用票据所涉费用也不能证明专为本案支出。至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认为授权委托书时间过早的意见,经审查,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于2020年12月被临颍县公安局查获,实际实施时间更早;且调查人员接受委托后调查并发现被诉侵权行为,也符合常理。故,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刘某被临颍县公安局抓获。刘某在185号刑事案件中多次接受临颍县公安局讯问。
根据2020年12月18日的讯问笔录,刘某自述其于2015年年底开始经营销售种子生意。所有的玉米种子都是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张某处买的,张某注册有公司,但其不知道名称。同时,刘某自述现在还存有“去年剩余的‘登海605’玉米种子2吨左右”,都在另外一个仓库里存放,其使用的包装袋都是通过一个叫张强的人买来的,每个袋子的价格在0.45元至0.5元之间,现在仓库里还存放有1万多个小包装袋。此外,在该次讯问中,刘某还陈述其知道销售种子需要营业执照和种子的授权委托书,自己有一个丰神种业(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有一个“晟玉88”的生产销售委托书。
根据2020年12月19日的讯问笔录,刘某再次陈述其使用的包装袋来自张强,包装袋上印刷的玉米品种有“丰玉303”“科玉909”“丰科玉505”“奥玉88”“豫农大372”“科玉605”和“丰创808”大概七种品种,这些玉米品种都不存在,是刘某要求张强在包装袋上印制这些名称。包装袋上印刷的企业名称甘肃某有限公司、新疆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都是存在的,只不过在里面装了其他的玉米种子。在该次讯问中,刘某再次确认还有去年剩余的“登海605”玉米种子2吨左右。同时,刘某陈述其使用的微信号昵称是“A某种业”。
根据2020年12月21日的讯问笔录,刘某陈述其玉米种子加工窝点和存放窝点都有“登海605”玉米种子和其他种子。其中,“迪卡653”和“登海605”是2020年4月份在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村张某处购买的,“登海605”的价格是4元/斤。总共去了三次,每次都是买这两种玉米种子,每次大概3500斤左右,这两种玉米种子基本上各占一半。同时,刘某陈述其将不合格的玉米种子装入不正规的包装袋里,进行低价销售。
根据2021年2月25日的讯问笔录,刘某陈述其从张某处购买“迪卡653”“登海605”玉米种子的情况。“登海605”是2020年4月份按“改良605”从张某处购买的,总共拉了三次,第一次拉了3500斤左右,后两次拉了2500斤左右,这三次“改良605”总共拉了1吨左右,其他都是“迪卡653”。
2020年12月18日,刘某的配偶孙某接受了临颍县公安局的询问,称刘某要用孙某的名义注册一个农资方面的公司,孙某同意了,但平时不参与刘某的生意。
2021年3月5日,临颍县公安局在185号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其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记录。二审期间,刘某陈述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85号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临颍县公安局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查扣的种子进行了检验,取得D2012026号检验报告。报告记载抽样基数为80包×100斤(4吨),抽样数量为1000克,待测样品与“登海605”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185号刑事判决查明了如下事实:2020年8月,刘某在明知某所售小麦种为白色塑料袋包装没有种子标签的情况下仍以58400元的价格从某手中购买20吨“新麦26”麦种并将该麦种以67000元的价格倒卖,获利8600元。2020年12月18日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镇××村××庄××村查获了一制售伪劣玉米种子的仓库。刘某在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加工、销售与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玉米种子,玉米种子最低销售价格为每斤4元。经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抽样的玉米进行检验,结论为:样品与“迪卡653”“登海605”的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2019年12月、2020年12月,刘某将种子标签与种子不符的玉米种销售给五位客户,销售金额45040元,获利2000元。包装袋内所装的玉米种子并非是包装袋上显示的玉米种子。
18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销售种子品种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种子,销售金额11204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刘某印制并散发了印有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个人名片。
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开庭审理期间,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和辩论阶段均明确陈述,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刘某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种子数量为5吨,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的价格在每公斤33至50元之间,应按上述数据计算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关于倍数,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适用三倍。
本院要求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的价格和利润进行举证,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仅说明了销售价格,没有说明利润,也没有就价格和利润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刘某于2020年12月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施行期间,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刘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关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刘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购买白皮袋包装的“登海605”玉米种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其他玉米品种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登海605”玉米种子,构成侵害“登海6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关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如果特定法人由实际控制人登记成立,客观上该法人的生产经营本身主要就是实施侵权行为,且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实际控制人的意志直接代表该法人的意志,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实际控制人的意志,该法人事实上成为其实际控制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此时可以认定该实际控制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个人于2015年底就开始生产经营种子,采用购买白皮袋包装的种子,使用并不真实存在的品种名称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此后,刘某于2018年成立了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孙某为刘某的配偶。根据孙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期间所作的陈述,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由刘某实际控制。根据刘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期间所作的陈述,刘某知道销售种子需要有一定的手续,因此以孙某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刘某使用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作为微信昵称,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从上述事实可知,刘某为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刘某为了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设立的,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刘某从事侵权行为的工具。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刘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积极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刘某的个人意志。也就是说,刘某个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体现了刘某的个人意志。同时,鉴于刘某为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成立了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成为刘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工具,刘某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刘某个人行为,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刘某和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登海605”植物新品种的行为。
(二)关于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审期间明确提出了按照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依据上述规定对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进行分析认定。
1.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如前所述,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刘某为从事侵权行为所设立的,公司成立后受刘某实际控制主要从事侵权行为,构成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可以对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还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即生产经营玉米种子的情节,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节。刘某还存在假冒其他公司名义,使用不存在品种名称销售种子的行为,因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种子被判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见其被诉侵权行为情节恶劣。考虑上述情况,本院支持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依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对刘某、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2.关于赔偿基数的确定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2020年12月18日和19日,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中均陈述仓库里存放了2019年剩余的“登海605”种子2吨左右,两次陈述内容稳定、一致,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2020年12月21日和2021年2月25日,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中陈述从张某处购买“登海605”种子的数量有所不同。按照在先陈述,2020年4月从张某处三次共购买“登海605”种子2625公斤左右;按照在后陈述,为1吨左右。此外,从临颍县公安局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取得的检验报告内容看,公安机关抽样基数为4吨,该数据与刘某两次陈述的总数量基本相符,本院采信该数据,认定在公安机关查获被诉侵权种子时,刘某、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至少还存有“登海605”种子4吨。除上述库存尚未销售的种子以外,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后至刘某案发时,至少已经生产经营两年,刘某个人生产经营的时间更早,除查获的被诉侵权种子以外,其已经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无法具体计算。考虑这一情况,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侵害“登海605”品种权种子的数量为5吨,并未明显超出已经查明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主张其对临颍县公安局查扣的150袋(每袋50公斤)玉米种子进行抽样检验后发现,抽样种子并非“登海605”,因此主张刘某涉及的“登海605”被诉侵权种子数量不明。经审查,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主张其检验的是临颍县公安局查扣的种子的抽样,但是对该事实并未举证。由于不能确认所称检验结果涉及的待测样品的来源,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所称的检验报告也就不具有证明力。刘某多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稳定、内容基本一致,且与临颍县公安局取得检验报告相符,可以用于认定本案中库存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综上,本院对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数量不明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利润,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2020年销售“登海605”种子的价格为每公斤33至50元,并按照该价格主张实际损失。一般认为品种权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是指其利润损失,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销售价格主张实际损失,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其2019年至2020年生产经营“登海605”玉米种子的价格进行举证,但其陈述的上述价格期间基本符合玉米种子的实际情况,考虑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举证的情节,本院取上述区间的较低值作为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价格。对于每公斤种子的成本,刘某在接受临颍县公安局讯问期间陈述其从张某处购买“登海605”种子的价格为4元/斤(即每公斤8元),销售者还有一定的利润空间,且品种权人的制种成本一般相对更低,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成本确定为每公斤6元。通过上述数据,可以计算出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登海605”的利润约为每公斤27元。
综合上述因素,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3.5万元。考虑惩罚性赔偿,刘某、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万元。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的是2006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修订种子法时,上述内容已经为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所修正,本案应适用上位法,即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刘某、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涉及的费用不能证明专为本案发生,但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收集证据、委托律师出庭,确因维权支出了一定费用。一审判决确定支付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1万元,数额明显过低,本院考虑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维权情况及其二审提交证据的情况,将合理开支确定为6万元。综上,刘某、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刘某、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登海605”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某、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刘某、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兰丹丹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杰
书 记 员 李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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