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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合理推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并可依职权酌定惩罚性赔偿倍数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4号

日期:2024-08-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邓卓 蒋汶静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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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期审结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当事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包含惩罚性赔偿金在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根据在案证据合理推算惩罚性赔偿基数,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手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倍数。该案对于明晰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方法具有参考意义。


该案基本案情是,河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万糯2000”玉米品种权人。河北某公司调查发现在昆明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存在假冒河北某公司植物新品种的行为。2021年7月7日,昆明市农业农村局接举报后,对昆明某公司开展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河北某公司主张,昆明某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故请求判令昆明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金共计4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北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获得“万糯2000”的植物新品种权。2021年4月13日,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对昆明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扣押物品包含“万糯2000”玉米种子134袋,标称生产厂家“北京糯玉米繁育研究中心”,生产日期“2021年1月30日”,规格“200克/袋”。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因昆明某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而生产经营种子、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遂作出没收涉案种子和违法所得及罚款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昆明某公司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河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行政执法查明的相关事实,尚不足以证实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由于被诉侵权种子的产销量和成本、销售价格均为当事人自述,故不能作为准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可信依据;河北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损失赔偿款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对于河北某公司主张对昆明某公司采取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相关情节不符合也不具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河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在案证据能够初步确定昆明某公司的侵权获利金额。昆明某公司在涉案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构成对其侵权事实的诉讼外自认。关于侵权数量,现场查扣被诉侵权种子“万糯2000”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21年1月30日,共计134袋,每袋200克,可以合理推测日产“万糯2000”共计26.8公斤。关于侵权时间,昆明某公司自认从2020年10月24日拿到包装袋后自行分装玉米种子,截至2021年4月13日行政机关调查之日前,可以合理推算其侵权行为共持续171天。关于侵权获利,昆明某公司自认其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进价为每公斤19元,其销售分装的被诉侵权种子的价格为10元/袋,每袋200克,可推算每公斤销售利润为31元。综上,根据涉案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中昆明某公司的自认,可以合理推定昆明某公司侵权获利为142066.8元(31元/公斤×26.8公斤×171天)。第二,昆明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昆明某公司在涉案行政执法程序中被查处的种子除了涉案“万糯2000”品种外,还有其他散装种子。昆明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种子均属于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的经营行为。昆明某公司在不具有销售分装种子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种子的分装、散装的经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生产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同时,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主体信息、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种子生产许可证号均系虚假信息,违反种子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昆明某公司侵害“万糯2000”品种权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综上,二审法院确定本案补偿性赔偿基数为142066.8元,在此基础上,酌情确定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据此计算,补偿性赔偿加惩罚性赔偿合计赔偿金额超过河北某公司主张的40万元赔偿总额,故对河北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40万元赔偿总额予以全额支持。


本案二审判决进一步明晰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方式,对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有力震慑侵权人,有力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