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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虚拟数字人”版权?

日期:2023-07-03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麻增伟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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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智冰”“YOYO鹿鸣”“A-SOUL”……这些红遍网络的名字相信很多人都曾听说过。这些名字所对应的都是“虚拟数字人”,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与之对应的真人。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的兴起,在网络上涌现出了大量的虚拟偶像、虚拟主播,而与这些虚拟数字人相关的版权问题,也引起了业界的注意和讨论。不久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就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作出了判决,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根据中国传媒大学媒体融合与传播国家重点实验室媒体大数据研究中心联合优格元宇宙实验室、中传数字人研究院发布的2022年度《中国虚拟数字人影响力指数报告》,“虚拟数字人”可以理解为通过计算机图形学、图形渲染、动作捕捉、深度学习、语音合成等技术手段创设,并具有“人”的外观、行为、甚至思想(价值观)的可交互的虚拟形象。目前,“虚拟数字人”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按照建模风格,分为高仿真型、CG建模型、AI生成型,视频型;按应用类型,分为身份型、服务型和表演型;按呈现风格,分为卡通、二次元、高仿真和超写实。


当前,国内商业化应用较好的、人气较高的“虚拟数字人”分别有:虚拟偶像,比如“洛天依”;虚拟主播,比如“央视AI王冠”;数字员工,比如“班长小艾”。


关于“虚拟数字人”的版权保护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虚拟数字人”自身形象设计的版权保护。每一个“虚拟数字人”都有一个对应的虚拟形象,而虚拟形象生成的关键步骤是建模。通过建模等方式设计形成的虚拟形象,如果其具有独创性且符合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时,这种“虚拟数字人”自身的形象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YOYO鹿鸣”一案中,法院认为,米哈游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作品以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呈现出富有美感的形象和艺术效果,体现了个性化的表达,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其次,“虚拟数字人”使用有关作品的版权保护。随着“虚拟数字人”运作技术的不断成熟,以“虚拟数字人”演唱、跳舞等为内容的作品不断涌现,还有以“虚拟数字人”为基础拍摄相关的视频,甚至还出现了“虚拟数字人”开演唱会的盛大场面。比如,虚拟偶像团体“A-SOUL”演唱歌曲,再比如虚拟偶像“翎__Ling”登上央视2023年网络春晚的舞台演唱歌曲。在“虚拟数字人”演唱、跳舞、拍摄视频的过程中,会涉及到相关音乐、舞蹈等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虚拟数字人”演唱的歌曲,跳的舞蹈,如果构成作品,那么该作品的版权应当归属词曲作者或舞蹈的创作者享有。当然,“虚拟数字人”使用他人创作的音乐、舞蹈作品,也应获得相关授权。


比如,“A-SOUL”演唱的《传说的世界》,由方文山作词,许嵩作曲,那么除另有约定外,《传说的世界》的词曲作者就是方文山和许嵩。“A-SOUL”演唱《传说的世界》时拍摄的视频,如果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该视频作品的创作者就是作者。如果因缺乏独创性,不构成视听作品,但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的,由该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相应的邻接权。当然,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虚拟数字人”在唱歌、跳舞时,是不是构成对作品的表演,并享有表演者权呢?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而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表演者”后括号内的演员、演出单位删除,缩小至演员,不再包括演出单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都将表演者定义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从上述规定看,表演者应当限定为对作品进行表演的自然人。“虚拟数字人”是虚拟的,并不是法律上的自然人,因此自然无法享有表演者权。但对于“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即操纵“虚拟数字人”进行表演的人来说,如果“虚拟数字人”是在“中之人”的操纵下进行唱歌或跳舞的,且如果“中之人”的演唱或跳舞构成对作品的表演的话,那么,“中之人”是可以作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