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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范曾先生名画制成NFT售卖何以侵权?

日期:2024-04-10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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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范曾是我国知名画家、艺术家,《贾岛诗意》是他于1979年创作的人物水墨画,后此画作被拍卖。然而范曾发现,未经其允许,这幅画出现在了一篇标题为《爆!国画大师范曾画作〈贾岛诗意〉来了!!!》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上,《贾岛诗意》还被某公司制成NFT数字藏品,在其开发、运营的App上发行出售,发行数量为10,000份,销售单价为39.9元,一经推出便被抢购一空。


范曾认为,该公司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将该公司及其唯一股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自己著作权的行为,并将其已经铸造的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该公司和王某应连带赔偿自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8,350元。


面对范曾的起诉,某公司表示已经取得了第三方授权,某公司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法官释疑


数字藏品侵犯了范曾先生的哪项权利?


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保护要结合作品本身来认定,在实践中,数字藏品的铸造应当取得作品权利人的同意,否则就会产生著作权侵权纠纷。


本案中,因为《贾岛诗意》有明确的署名信息,同时被告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范曾是明确认可的,所以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不存在争议和难点,本案的主要难点在于本案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哪个权项。


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可以分成两部分,第一个行为是被告将涉案画作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展示,第二个行为是被告将数字藏品铸造之后通过网络进行对外售卖,原告主张第一个行为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第二个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的侵权。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不存在难点,因为其符合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提供公众在不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行为特征,而发行权侵权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被拍卖的画作著作权到底在谁手里?


按照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被告公司虽然取得了上游售卖主体的授权,但是并没有取得作品的真正权利人——范曾的授权,其获得的授权链条是不完整的,被告侵权行为是成立的。


作品复制权是怎样的一种权利?


按照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通过将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的方式铸造数字藏品并出售,因完成了通过上传的方式形成复制件的行为,落入了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其复制行为是为了信息网络传播做准备的行为,也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必要步骤。因此,在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时只认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再对其复制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法院判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发行、传播、复制该作品侵犯了范曾对于画作《贾岛诗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判决被告公司以及唯一股东王某连带赔偿范曾经济损失330,731.1元,合理开支20,000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53条和第54条的相关规定,其中第10条涉及著作权项中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行为的规定,第53条涉及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54条涉及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同时,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也落入了民法典第1165条中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控制范围。对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虽然名义上是出售,但实际上并没有实现有形载体的交付,因此不符合发行权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去转移作品的有形载体的行为要件,不构成发行权的侵权,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确定损失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