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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角色形象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4-07-16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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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要


电影角色形象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许可人的合同义务不仅应保证电影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不存在权利瑕疵,还应保证电影的正面宣传效果和正常曝光量。


争议焦点


电影导演的抄袭行为导致电影下线是否属于合同应当解除的情形?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某传媒公司与某电影公司签订一份授权合同,主要约定某电影公司授权某传媒公司在授权产品上使用电影《阴阳师·晴雅集》中角色形象及其附属衍生形象,许可使用费由保底授权费26万元及分成授权费构成。合同另约定,若因其他原因导致电影无上映或延后上映,或者影片中的主要演职人员在影片上映前后发表与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不符的言论或行为不检点被公开批评,由此导致影响某传媒公司产品销售的,某电影公司需提前30天通知某传媒公司并全额退还许可使用费,也可协商迟延履行合同;同时,还对因此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履行不再具有意义等情形以及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情形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传媒公司在授权商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宣传海报、视频上使用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形象及内容,并已上架销售。


涉案电影于2020年12月底在中国内地上映,但2021年1月5日后全国院线未继续排片放映。2021年3月,某传媒公司向某电影公司发函称,由于涉案影片导演涉及抄袭的负面问题,导致电影下映,且网络媒体充斥对该影片及相关制作团队的负面评价,致使某传媒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授权标的实现商业目的,故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某电影公司全额退还保底许可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某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3月8日解除,某电影公司向某传媒公司返还款项8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某电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电影的上映情况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存在重要关系,因电影导演的抄袭行为导致电影下线的,某传媒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形象使用授权合同。某电影公司在涉案电影因导演的负面行为被联合抵制不再排片放映后,并未通知某传媒公司协商沟通合同履行等相关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电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故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适用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对授权方的合同义务作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将导演的抄袭行为导致电影下线的情形归入被授权方可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认定授权方违反了诚信履行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有利于规范影视、娱乐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引导从业人员诚信、守法。


法官手记


电影角色形象IP授权的合同审查


本案纠纷的产生,正是由于国内111位影视从业者联名发文抵制抄袭剽窃者的事件所致,该事件影响较大。


本案所涉的电影角色形象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不同于一般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签订该类合同,目的在于通过电影角色形象的引流,增加授权产品的销量以实现营利。而电影角色形象引流作用的发挥,有赖于角色所涉电影的正面宣传效果和曝光量。因此,在电影角色形象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中,许可人除了对授权的著作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保证电影的正面宣传效果和正常曝光量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电影主要演职人员在电影上映前后发表言论或行为不检点被公开批评,影响产品销量的,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条款应当包含因电影导演的抄袭行为导致电影下线的情形,因为电影导演显然属于电影的主要演职人员,故被授权方可依约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则应当考量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以确定责任。合同履行原则除了全面履行原则,还包括诚信履行原则。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履行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附随义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这3项比较典型的义务,但附随义务的范围不局限于此。在某一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附随义务,应依照诚信原则,根据该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具体判断。本案中,合同约定因演职人员的不当言行而解除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双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当出现该情形时,知悉的一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告知另一方,并协商清理合同权利义务,防止损失扩大。涉案许可人正是因为未履行该附随义务,违反了诚信履行原则,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