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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从《749局》到《九层妖塔》

日期:2024-10-17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赵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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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黄金周过去,随手刷刷豆瓣,一篇名为《第一次为国产导演的精神状态感到担心》的帖子吸引了我的注意,点开一看,原来是批评陆川的《749局》,再点开豆瓣电影首页,列于“正在热映”的共计53部影片中,在2024年10月1日上映的《749局》评分为4.2,排名倒数第二,和倒数第一的《全员嫌疑人》只有0.1分之差。(根据发文时间的豆瓣数据,该评分已降至3.9)


影视作品挺神奇的,这种集众多可解构作品类型于一体的庞然大物,当面临越来越挑剔的观众时,所谓的众口难调可能会上演到极致。看一本小说的时候,读者可能会不满意遣词造句或剧情安排。听一首新歌的时候,听众可能会批评词写得不好、旋律不够动听、编曲乱七八糟。轮到观影,观众觉得哪里不好就显得众说纷纭、各有说辞了。大致浏览了网上对该片的一些评论,有人认为片子主要折在特效,有人认为故事情节应该背锅,有人认为演员选角不行,更别说对每一个可解构的更小单位的作品的批评和不满。可见,能讲好故事、其他元素能与之完美结合,呈现出一部高分电影,是多么的不容易。


网上信息显示,《749局》是基于导演及编剧陆川本人在749局时的经历所创作的,虽然在网上也能搜到围绕“749局”的小说,比如发表在起点中文网的《代号:749局》,但两者看起来估计没有相互改编的关系。因为不涉及到对原作的使用和改编,所以《749局》作为电影不会受制于“原作”著作权的规制。提到这一点,是因为曾有人提及《749局》原应是陆川此前编剧及执导的《九层妖塔》的第二部,而《九层妖塔》是对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创作的小说《精绝古城》的改编,影片因改编行为遭受原作著作权人的维权诉讼,最终败走麦城。也许曾被计划的《九层妖塔》第二部最终演化为目前的《749局》,和该著作权案件走势不无关系。


当年发生了什么?


《九层妖塔》上映后,《精绝古城》的作者张牧野对其提起诉讼,主张《九层妖塔》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等与原作相差甚远,是对原作的歪曲、篡改,是对原作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作者仅就人身权利提起维权诉讼,是因为作者彼时已将著作财产权转让出去了。《九层妖塔》片方也是在《精绝古城》著作财产权流转后获得的授权。作者张牧野起诉时,把《九层妖塔》的编剧及导演陆川也列为了被告,由此可见其对于该等侵权行为的反感。《九层妖塔》是基于《鬼吹灯》续篇《精绝古城》所作之改编拍摄,在此前都还是人类的人物设定,到《九层妖塔》竟然产生了特异功能,身世和感情线与此前迥异,而且胡八一竟然在结尾亲手杀死了Shirley杨。


如此这般的改编是否应以鼓励创新等理由被支持,或是因过于歪曲原作设定而涉嫌侵犯原作著作权人的人格权利?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射出回答者的世界观和价值观。


该案是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典型案例。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一审法院将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条件和作者声誉和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相关联,并认为应充分考虑电影作品特殊的表现手法和创作规律。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九层妖塔》并未侵犯作者张牧野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然而,二审对这一判断进行了纠正,认为改编作品对作者声誉的影响并非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而是衡量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且强调改编空间不是无限的,因此判定侵权成立。


《九层妖塔》上映后引发了一系列著作权维权诉讼,这些诉讼从与著作权法律制度相关的方方面面展开,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提前获得授权、电影发行后被著作权人发起维权的,一类是提前获得授权却仍然被著作权人发起维权的。


关于第一类,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九层妖塔》曾因字体美术作品侵权而被著作权人向佳红起诉。在电影中曾出现一些书籍、报纸等道具,封面写有“鬼族史”、“华夏日报”等字样,这些字所使用的字体是对向佳红所创作的字体的复制,片方未经向佳红许可而就构成美术作品的字体进行使用,也没有为其署名,因此侵害了向佳红对该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和复制权。


关于第二类,是很多影视公司法务合规部门着重关注的领域。电影作品除了创作和整合上的不容易,还有一种不容易来自于电影方需要授权方对目标作品做出权利无瑕疵的保证,对授权链进行审查,且电影方自己也需要将整合后的庞大综合体做出权利无瑕疵的保证,以满足电影节、影院、电视台等平台和渠道的要求。权利瑕疵的坑可能出现在方方面面,比如电影中的音乐。电影对于音乐作品的使用方式,可以是作为插曲、片头片尾曲,也可以由演员在片中哼唱等等。电影方可能以委托创作的方式产生和使用新音乐,也可能将已公开发表的音乐直接拿来主义,放进自己的电影中。对于后者来说,电影方常常会面临一些挑战,比如难以联系到著作权人,又或者著作权人要价太高,更有甚者是拿到了使用的授权,却不料是个上当受骗的假授权。


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显示,《九层妖塔》曾因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被诉至法庭。在《九层妖塔》大概四十多分钟的位置,由演员扮演的餐厅歌手演唱了一首《迟到》。《迟到》是一首老歌,在中国有着相当深厚广阔的群众基础,歌曲演唱的行为本身就能暗示很多信息:时间、地点、人群结构、年龄等等。《迟到》的词曲作者是陈彼得(原名陈晓因)。在电影上映后,作者陈彼得针对艺动影业、中国音著协等提起诉讼,认为影片对《迟到》的使用侵犯了陈彼得对该歌曲所享有的著作权。法院经审理后,裁判侵权成立。


事实上,《九层妖塔》早已向音著协申请了《迟到》这一音乐作品的使用权,且也已从音著协获得了授权使用许可,并向音著协缴纳了使用费十余万,而且音著协也已经与上游授权方进行了使用费的结算。


为什么即使这样还会成为被告?


问题之一就出在对授权链条的合规上。一般情况下,在以作品授权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主体日常合规工作中,对于作品的授权链条是否存在瑕疵,都应当进行较为审慎的检查。一件目标作品往往处在一条复杂的流水线上,授权和使用的关系早已不是最初的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直接沟通,而是在市场精细分工和运作下历经一道道不同角色,所以著作权协会和各种代理商应运而生。与其去寻找一位大隐隐于市的作者,对使用者而言,从各种活跃在官方网站和公众号的机构自然更便于联系和商洽。而这也带来了合规风险:市面上机构众多,使用者如何确定这个机构真的拥有作品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授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定某一个主体是否真的拥有其所声称的作品著作权,其实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人都没有上帝视角,任何信息也都无法实现完全的公开透明,对于这一问题的审视和判断只能限定在一定的语境之下。去确定一桩作品授权的生意是否在著作权法上够安全,通行做法是通过协议由授权方对其所授予之权利进行保证,对权利之瑕疵约定违约责任。但这还不够,作为使用者,最好还要提醒授权方出据上游权利文件,并对上游权利文件进行一定的审查。如果授权方是经受让的著作权人,就应出据双方签字并生效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如果授权方是经著作权人授权对外运营的机构,就出据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文件,如果著作权历经流转,最好能看到每个流转过程的相关生效证明文件。当然,这是理想状态下的考量,实际上作为被授权人、使用者,一般并不见得能比授权方有更优势的谈判地位,因此索要上述文件往往面临重重阻碍,其导致的局面就是双方都在刀尖上行走。


陈彼得诉《九层妖塔》一案可以说展示了在作品授权链审查的刀尖上行走的反面后果。《九层妖塔》影片方敲定了对《迟到》的使用方式后,联系音著协申请作品使用授权,这是发起需求的第一步。在接到需求后,音著协就该作品联系了环球音乐,后者以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说“我们确认代理词曲100%”,在双方对使用方式、范围等确定后,音著协没有再向环球音乐索要作品著作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就向《九层妖塔》影片方发放了授权、收取费用、并和环球音乐进行了结算。在第二步里,《九层妖塔》影片方不知道音著协是否真的有授权资格,音著协也不知道环球是否真的有相应的权利。等法院一审理,这才发现能展示在法庭上的权利文件,并无法证明《迟到》的著作权已经从其作者陈彼得手中转移出去,因此按照游戏规则,陈彼得依旧是本案语境下对于《迟到》的著作权人,想拿授权,得他发放。在未获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将他人的音乐作品《迟到》使用在影片中的行为自然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直接侵权。即使电影方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前述侵权行为并无故意或过失,也不影响对于侵权与否的认定。至于电影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


除了作品的使用授权,影片方还需要关注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的合规问题。由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不可转移,也无时间之限制,不管著作财产权如何流转,人身权利都在创作者身上,这就意味着即使和授权方拿到了相关使用的授权,还需要在使用方式上与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相结合,进行整体考量,并且确保为作者署名、并正确署名。


韩寒执导的影片《乘风破浪》中使用了歌曲《在雨中》,虽然片方确认已从华纳公司处获得了对该歌曲的使用授权,但不料影片在片尾署名页标错了该歌曲的作词人,词曲作者刘家昌因此向韩寒隔空喊话,指责其侵权。韩寒通过微博对这一错误进行了简单的声明,但这样的方式是否足够消除片方因为错误署名给刘家昌的人格利益造成的损失,在此打一个问号,毕竟对于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法律责任,不仅要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还要消除影响。不论刘家昌是否是《在雨中》作品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他都享有当之无愧的署名权。不过当然,在法律的语境下,因此错误该受责难的可能不是韩寒,正如张牧野把陆川列为被告,陆川也不会被写入侵权和责任认定的判项之中。


对署名权的侵害也同样出现在《九层妖塔》中。上文提及的张牧野诉《九层妖塔》一案,后者不仅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还因没有写明原作作者姓名而侵害了张牧野的署名权。该案中,被告之一乐视公司就其不侵犯署名权的抗辩理由之一竟然是《九层妖塔》虽未写明作者名称,但已注明电影改编自《精绝古城》,这“足以标明作者身份”,且其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演绎作品必须署原作者姓名,授权协议亦未约定作者署名的合同义务,因此侵权不成立,这些理由实在是令人吃惊。该案一二审均认为该行为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就此不持异议。


时至今日,随着AIGC和互联网传播技术的愈加发达,几乎每个人都在某种程度上参与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所以自然也随时可能身处于著作权侵权和被侵权的场景之中,花时间关注一些著作权侵权和维权方面的信息并不多余。如果不是因为上升为新闻热搜,恐怕大家都不会意识到随手拍一张荧屏电影照片发到微博就可能构成对电影相关著作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这类情况在生活中比比皆是。


对于著作权的侵权风险思考逻辑,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判断某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侵权以及其情节轻重。这里用可能二字,是因为在一桩著作权侵权指控事件或者侵权风险评估中,在被司法机关评价之前,是否构成侵权犹如薛定谔的锚,是一件不拆开信封或点开链接去阅读终审判决就不能确定的事情。


第二步,某作品使用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或存在其他合法抗辩事由。著作权虽为禁用权,但有些内容并不受到著作权规制,对于这些内容,电影方不需要考虑找所谓的权利方去寻求授权,比如新闻报道。有些内容虽然享有著作权,但只要电影方的使用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可以免于向权利人寻求授权,比如适当引用、转换性使用。此外,一些电影所使用的音乐作品较为经典,也往往意味着超过了著作财产权的五十年保护期,已进入公有领域,此时便不必再寻求授权。


第三步,基于以上判断,对风险进行财务上的对标和量化。也就是说,万一真的被维权了,并且司法审判后认为该电影方确实构成侵权并应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所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范围,是否需要停止侵权而导致影片下架以及因下架导致的经济损失等等。著作权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侵权人还有可能承担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前述民事责任的类型之中,对于已上映、尤其是正在热播的电影来说,停止侵权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可能是最大的,而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法院很少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比如,在陈彼得诉《九层妖塔》音乐作品侵权一案中,法院就认为停止侵权将对市场、消费者等等造成新的损失,并形成资源浪费,因此即使被判侵权,《九层妖塔》也照样可以继续在影院和电视上播放。然而,在张牧野诉《九层妖塔》侵犯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可要求停止侵权,理由之一是影片彼时已下映近三年,其院线票房收入已实现。这侧面印证了知识产权是如何被公共政策所影响甚至决定的。


《749局》还在院线之上,热议仍在继续,目前尚未听闻有著作权维权发起,不论在影视领域的评价如何,希望《749局》在著作权利相互碰撞的洪流中屹立不倒,毕竟陆川想实现的是走出国门竞技世界的梦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