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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经济下商家“盗图”行为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4-07-01 来源:知产财经 作者:周晓聪 陆 平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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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单纯为介绍、宣传产品满足经营宣传的需要,仅仅是对该产品物体状态的客观简单再现的照片,因不满足艺术作品的最低智力创作要求,不具有审美价值,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抄袭和搬运复制他人店铺上对产品介绍的图片,属于不劳而获他人的劳动成果,其盗图的本质并非为了图片,而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将获取交易的成本转嫁给原创商家,扰乱了网络交易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键词: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盗图;交易成本;不正当竞争


一、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悠悠水族馆”店铺经营氧气泵产品销售,2023年4月原告拍摄了一组氧气泵产品的照片,并将上述照片作为该产品的主图、附图上传至拼多多平台店铺作为宣传推广图片使用。原告随后发现被告王某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销售同类氧气泵商品的店铺“热带雨林水族用品”盗用了原告上述产品照片作为同类产品的主图及附图进行宣传。


故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品名称为《氧气泵主图》的摄影作品,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3-G-00100409,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


被告辩称,1.由于涉案照片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应当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照片所表现出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本案中原告提交的6张照片其所表达的内容,主要是其销售的“氧气泵”的形状、工艺、材料、尺寸,甚至连接方式,其反映的内容是对某一客观事物的具体描述,而并非以文字音乐美术等艺术表现形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该组照片仅仅是对氧气泵以及其必要的相关组件进行了最基本最普通的展示,从照片的拍摄效果可以看出,创作者在创作时对创作的拍摄时间,取景角度,光圈,曝光度,对比度,色调,尺寸比例等等众多参数,无任何明显的选择和安排痕迹,缺乏对创作一个作品所需要投入的最基本最必要的智力劳动,涉案照片尤其缺乏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中的必要的“智力创造”,不能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2.被告和原告均为某一款氧气泵的销售者,因此被告使用相同产品图片进行经营活动合情合理。同时根据比对可以发现,被告涉案链接使用的描述图片除了有相关氧气泵产品照片之外,还有被告另行添加了“超静音”“大气量”等经过艺术字体,和原告所主张的照片内容存在差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据此,摄影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的一种,既要具备独创性也要具备一定的艺术性,需要在色彩、光线、构图等要素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满足艺术作品的最低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图片为氧气泵视图照片,但是照片并不等同于摄影作品,照片是对该产品物体状态的客观记录,摄影作品则更多体现作者的主观思想和审美,更为突出的是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氧气泵视图照片是通过对该物品的直观展示满足经营宣传的需要,上述照片的创作目的单纯是为了介绍、宣传产品,其本身并未体现艺术层面上的创作目的,也并非为了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而且其使用的场景也仅是为了在销售商品宣传页面上使用,并未具备明显的审美价值。因此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摄影作品的要求,不属于摄影作品,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保护。虽然被告存在未经允许使用该图片的情况,但该权利的侵犯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侵犯,无法通过著作权法律关系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许某某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竞争关系,即属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应纳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的“热带雨林水族用品”店铺使用了与原告店铺相同的产品宣传图片进行商业宣传推广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商经营者在平台开设店铺宣传商品,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通过图片、视频、文字描述等,图片对于网络销售而言是最主要的宣传方式之一,被告在销售同类商品时并未使用自己创作的宣传图片,而是直接使用原告店铺商品宣传图片,其盗图行为并非是为了图片本身,而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对于被告而言,盗用畅销爆款图片,引导消费者购买相似产品,利用他人的宣传模式及图片为自己店铺攫取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庭审时原告已确认被告被控侵权店铺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及链接已经下架删除,故相关侵权行为已停止,对于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已无处理之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利益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而实际获利的情形下,综合原告店铺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对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00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摄影作品的认定标准和电子商务平台中“盗图”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一、案涉照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照片并不等同于摄影作品,照片是一种对现实生活和现实物理状态的客观记录,能够清晰表现画面并直观再现,是对具体事物的复制。摄影作品则更多地体现了作者主观思想和审美,是作者凭借个人艺术修养,在拍摄角度、运光、布局等方面进行了独特性选择,其更为突出的是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


笔者认为,判断照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应当把握该照片是否具有一定艺术抽象的表现形式,其智力成果的外在表现为是否与原始物体存在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如果照片在拍摄角度上进行了一定取舍,但仅仅是对物体形态客观简单再现,如实反映物体客观状态,无法体现独特的智力选择和判断,该类照片无法体现艺术的美感,亦未表达作者具有独创性的美学观点,因此不能认定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如本案中的氧气泵组图,是通过对该物品的直观展示满足经营宣传的需要,照片的创作目的单纯是为了介绍、宣传产品,其本身并未体现艺术层面上的创作目的,也并非为了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而且其使用的场景也仅是为了在销售商品宣传页面上使用,并未具备明显的审美价值。因此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摄影作品的要求,不属于摄影作品,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保护。虽然被告存在未经允许使用该图片的情况,但该权利的侵犯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侵犯,无法通过著作权法律关系予以保护。


二、被告盗图抄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互联网商业环境和秩序造成了损害。互联网平台经济下,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经营者在平台开设店铺宣传商品,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通过图片、视频、文字描述等,图片对于网络销售而言是最主要的宣传方式之一,原创的商品图片、排版展示、宣传设计等,属于数字经济下的生产要素之一,如果对原创店铺的排版、文案、商品页面详情等内容直接照搬,该种行为确实达到了混淆的效果,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网店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经营的店铺或产品存在特定关系。


故被告凭借抄袭和搬运复制别人产品的盗图抄店,属于不劳而获他人的劳动成果,其盗图的本质并非为了图片,而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将获取交易的成本转嫁给原创商家,扰乱了网络交易秩序,利用他人的宣传模式及图片为自己店铺攫取利益,是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附图:原告主张权利的部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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