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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算法技术模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归责原则厘定

日期:2024-06-26 来源:知产前沿 作者:黄彩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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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传播公司是某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涉案权利文章于2020年1月30日在某公众号发表,标题下方标注“原创”字样,文末显示“阅读10万+”。


某平台的“科技”板块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被诉文章,文章标题下方载有“某自媒体号”字样。被诉文章主文内容与涉案权利文章构成实质性相似。科技公司是某平台的主办单位。某平台的后台信息显示,某自媒体号的运营者为传媒公司。


案件焦点


1. 科技公司是否仅为提供信息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2. 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传媒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与科技公司的合作关系,在其某平台某自媒体号发表被诉侵权文章,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该自媒体号获得案涉权利文章,传媒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传播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科技公司运营平台上的自媒体号内容由传媒公司提供,但是被诉侵权内容由科技公司分发到某平台首页的科技版块,该行为足以说明科技公司并非一个纯消极性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被诉侵权内容经科技公司分发,已与科技公司作为内容提供者提供的其他版块内容相混合,且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会将所有自媒体号内容分发到各版块,因此,科技公司存在筛选分发的可能性较大,应当对分发内容是否侵权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科技公司将自媒体号内容分发到其他版块后可获得由此产生的相关收益,科技公司在享有利益的同时亦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传媒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传播公司2000元。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依据其与网络用户的协议,对某平台发布、传播的内容,免费享有使用、修改、复制、改编、翻译、汇编及制作衍生作品等多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其并不仅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其以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为由要求免责,依据不足。


某平台使用简易信息聚合(RSS)内容源接入同步技术来接入被诉文章,并使用文本分类算法将用户文章在平台的“热点”“科技”“娱乐”“游戏”等不同版块进行分类分发,即科技公司是文本分类算法的使用者和平台管理技术的运用者。文章分发的过程实质为文本分类算法根据的关键词信息将文章区分类别并推荐至不同版块的过程,虽该类推荐模式在形式上并非个性化推荐,但分设不同的类型版块迎合不同类别的浏览人群需求,属对作品进行类型化推荐的行为。科技公司对于平台内容存在类型化推荐行为,且具备预防侵权的技术条件和信息管理能力。


被诉文章的展现率及阅读量高,平台运营商对该类内容的注意义务亦宜与此相适应。被诉文章标题使用有较易引发公众关注的关键词。而且,后台数据显示被诉文章“展现264.5万 阅读12.4万”,可见该文章的公众关注度高,平台运营商应负有相对较高注意义务。此外,被诉文章在某平台所标注的权利来源与该文章在接入前所标注的权利人并不一致,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的RSS同步技术使用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科技公司对于平台内容享有部分著作权,运用网络技术对平台内容进行类型化推荐,具备预防侵权的技术措施和信息管理能力。因此,对于平台上展现率高、阅读量大的文章,平台运营商负有积极采取预防侵权必要措施的义务,避免平台的文章所标注的权利来源与其接入平台前标注的权利来源不一致而导致侵权结果的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平台内容分发主体的选择、预防侵权的技术模式选定及侵权风险的应对方式等问题上均具备相应的选择优势。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必要技术措施,则应根据其所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方式、管理信息能力、获利分配模式等因素,确定其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平台运营模式的变化,用户生成内容(UGC)平台采用内容源接入同步技术和文本分类算法等数字技术来增大平台资讯内容的供应量、优化平台内容的展现效果和浏览体验。然而,随着用户生成内容平台的文章、图片及视频等内容的数量日益增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频发。由此,平台运营商是否为仅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合理界定平台运营商过滤侵权内容的技术义务,以确定平台运营商的责任边界及侵权归责原则等问题,成为当前网络侵权纠纷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关于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前提条件


平台运营商与用户共同提供侵权作品时,则不符合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前提条件,两者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与签约网络用户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侵权内容,如平台运营商与用户在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时,则其不符合“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


关于平台运营商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中,相关法律对平台运营商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义务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适用“避风港”原则时,除查明是否符合“通知-删除”条件外,还需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否采取必要技术补救措施的问题,相应地,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必要技术措施范围的问题也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据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不仅取决于其是否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处于明知及应知的状态,而且,如平台运营商明知或应知其网络平台存在侵权内容,但未采取必要技术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放任用户提供的侵权内容继续传播,则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如其采取的必要技术措施并非及时作出,则对于损害的扩大部分,亦不符合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条件,平台运营商仍需对其未及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避风港”原则的主观要件判定考量因素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状态判定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处于明知的状态较易举证及判定,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服务对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应知”,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内容的审核义务边界问题,其判定标准众说纷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上述问题的判定,应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预防侵权的技术过滤义务范围,来确定基于数字技术管理的“应知”标准:


1.“应知”认定标准应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技术优势相符。本案中,科技公司的业务范围并非仅提供信息空间的存储服务,还对用户接入平台的内容实施分类分发,其对于文本分类算法的运用存在技术管控优势,科技公司针对涉案平台接入及分发的文章引发侵权纠纷的可能性,应具备相应的预判和信息管理能力。基于内容源同步接入技术,在用户文章接入前,某平台可获得所接入文章的“标题、摘要”等信息,并据此进行分类分发。因此,客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分发文章前,基于所接收的文章标题、摘要、权利来源标注等关键词信息,进行同步识别预防侵权内容,在技术上具备可行性,故在其预防侵权的必要技术措施范围之内的侵权信息属其“应知”的范围。


2.“应知”认定标准应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介入平台内容管理和技术支持的范围相符。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主动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则其应对所主动管理的内容负有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科技公司通过文本分类算法将涉案文章分类推荐至其平台“科技”版块内。而且,该平台运用引擎推荐、搜索推荐、关注订阅和内容运营等多类分发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推荐、引擎推荐、搜索推荐、关注订阅等推荐方式,均属于平台内容主动推荐行为。网络用户无法自行决定其接入平台的文章所属类别和所在版块,也不能决定其内容的展现率,其提供的内容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决定所属类别并进行相应的分发和推荐。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进行算法推荐的内容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3.“应知”认定标准应与侵权内容的可过滤性相符。对网络平台的所有内容进行过滤,既不可能,也无必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内容存在管控优势,对于可通过数字技术感知的潜在侵权内容,属于应采取合理预防技术措施的范围,故亦属于“应知”的范围。具备技术可过滤性的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类:一是高展现量及阅读量的平台内容。平台内容的展现量越高,文章的阅读量越高,公众关注度越高,其实际吸引的流量越多,该内容被数据技术感知的可能性越大。本案中,被诉文章的展现量达264.5万、阅读量达12.4万,该文章的展现量大、阅读量大,具备数据技术过滤的基础。二是著作权信息标注不清的平台内容。本案中,内容源种子网站的著作权信息标注为某公众号,而涉案平台的著作权信息标注为某自媒体号。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RSS内容源同步接入技术时,仅同步内容源种子网站的文章内容,并未同步该文章的著作权来源标注,导致两者的著作权信息标注不一,该类情况易于被数据过滤技术所识别,亦宜列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范围。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归责原则确定,既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范围及侵权责任边界的划分,也涉及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在网络新技术背景下,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否由“通知-删除”调整为“必要措施+删除”,应兼顾鼓励优质创作、促进平台有序运营和保障公众资讯获取便利等因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必要措施+删除”原则,并未导致其责任不当加重,不仅有利于著作权人提升维权效率和降低维权成本,也有利于提升相关社会公众对该平台的信赖度和使用黏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平台内容分发主体的选择、预防侵权的技术模式选定及侵权风险的应对方式等问题上均具备相应的选择优势。技术中立并不为技术暴利提供必然的正当性基础,“避风港”原则不应成为网络平台规避法律责任的依据。随着网络平台运营模式的更替和文本分类算法的发展,用户内容分享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远非信息存储空间的“善意看门人”,其通过文本分类算法实现对平台的版块化管理,并与网络用户就其接入平台的内容进行获利分成,激励用户生成内容,据此实现平台获利最大化。因此,对该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认定,也不宜再限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逻辑基础,用户内容平台责任认定原则宜由“通知-删除”原则转变为“删除+必要措施”原则,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采取合理且必要的预防侵权技术措施情况下,由其对平台分发的侵权内容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以衡平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鼓励著作权人创作优质作品,促成平台经济的有序发展,优化社会公众获取合法资讯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