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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文生图”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研究

日期:2024-02-07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朱阁 北京互联网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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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秉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的观点,人工智能大模型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基于既有的作品构成要件规则、创作方式转型背景和美术作品“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等维度进行判断,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的“AI文生图”属于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人。“AI文生图”著作权案的司法裁判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双方所在群体的利益、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关 键 词


AI文生图 作品 作者 权利归属 利益衡量


引 言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日益成为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和生产力提升的重要驱动力量。2023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加快发展人工智能”。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用来进行创作,Stable Diffusion模型和与之类似功能的模型,可以根据文字描述生成精美图片。包括没有绘图技艺的人士在内,很多人尝试运用这些新模型生成内容,把自己的创意、设计进行有形呈现,使创作图片的效率大幅提高。与之前的分析式人工智能不同,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在一定情况下自主生成具有“作品”外观的内容,比如,具有“文字作品”外观的文章、具有“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外观的图片、具有“视听作品”外观的视频。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让人们的创作方式发生了变化,而这一变化对激励和尊重人类创造力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挑战。从长远看来,知识产权制度如何应对这些挑战,可能会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演变,特别是对未来的人类创造产生深远影响。


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的技术特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问题,成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需要解决的核心法律问题之一,也是目前许多国家面临的共同难题。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的图片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出一审判决(以下简称“AI文生图”著作权集),对这一核心法律问题进行了司法回应。该案首次探讨了“AI文生图”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认定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体现了原告独创性的智力投入,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近年来,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讨论一直未曾停止,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观点:一是激进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本身可以成为作者,相关生成内容系人工智能的作品;二是保守观点,认为“AI作图工具的使用者对AI绘图的文字提示和描述再具体,也只是文字作品的创作,而不是美术作品的创作”“大模型的使用者虽然使用了比较复杂的提示词,但对实际生成内容并没有百分百的控制力,大模型绘画存在不可预测性,在此情况下认定生成内容属于使用者的智力成果应存疑”;三是折衷观点,认为人类作出独创性表达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AI文生图”著作权案采纳了折衷的观点。本文以司法裁判者的视角,阐明裁判思路,交流探讨对著作权法的理解与适用,使著作权制度在人工智能时代继续为激励和保护人类创造保驾护航。


一、人工智能大模型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


“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原告并没有动笔去画具体的线条,甚至也没有百分之百地告知Stable Diffusion模型怎样画出具体的线条和色彩,可以说,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是Stable Diffusion模型“画”的。人工智能模型出现以前,人们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学习一定的绘画技能,或者需要委托他人才能获得一幅绘画作品。在委托他人绘画的场景下,委托人提出需求,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动笔画出线条,填充色彩,进而完成一幅美术作品。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一般动笔去画画的受托人被认为是创作者。如果按照“动手去绘制”的标准,那么涉案的人工智能大模型似乎应当被认定为“作者”,至少是“作者”之一。但是,这一结论既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也与以人为本哲学相协调的监管原则相冲突,会动摇著作权法的基础理论,未被司法裁判者接受。


(一)现行法律规定未认可机器的主体资格


《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作者”,《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该条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


进一步从体系化的角度思考,排除机器成为作者,是维持现行确权和侵权体系稳定的需要。如果将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那么在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来源、侵权责任认定的对象等问题上,机器都将与人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但如何认定机器的真实意思,如何考虑机器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特别是在既不是人又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如何让机器承担责任,等等,现行法律体系无法解决。


(二)人工智能不同发展阶段的两起典型案例比较


北京互联网法院曾于2019年审理过具有代表性意义的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即“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著作权案,“AI文生图”著作权案的裁判对该案进行了继承和发扬。两案的裁判均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的观点,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


在“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著作权案中,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威科先行”自动生成一份电影作品案件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并在此基础上添加了人工评论解读内容。百家号“点金圣手”未经原告同意发布涉案报告。原告认为其侵权,于是向法院起诉百家号平台的经营者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最终,法院仅支持涉案报告中评论解读内容构成文字作品,由“威科先行”自动生成的报告部分无著作权。法院认为,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分析报告,并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该分析报告不宜认定为是使用者创作完成,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相比当时审理“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著作权案时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背景,现在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到来使人工智能大模型比之前的软件更智能,让人们看到了强人工智能的曙光。虽然两案都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但存在两点核心差异。


一是涉及人工智能软件的技术原理不同。在“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著作权案中,原告在“威科先行”软件中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根据搜索的数据应用该软件的“可视化”功能生成分析报告。该软件预设了相应模板,将搜索的数据填入相应模板,生成涉案分析报告,因此涉案分析报告系人工智能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没有留给用户创作空间,未体现用户的个性化表达,涉案分析报告不属于作品。同样的道理,如果用户提出一项需求,机器据此搜索一幅现成的图片给用户,也不属于用户的创作。这个内容产出的过程像使用“自动取货机”。而“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的技术原理与“威科先行”软件当时的技术原理存在重大区别。根据公开资料和相关调研显示,Stable Diffusion模型是由互联网上大量图片和其对应文字描述训练而来,该模型可以根据文本指令(提示词),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语义信息与图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间的对应关系,生成与文本信息匹配的图片。该图片不是通过搜索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也不是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原告使用的提示词决定了生成图片的内容。通过人机协作,人工智能大模型实际上充当了人的创作工具,不同人使用会生成不同的内容,这种差异性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人的创造。


二是人类参与的程度不同。“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著作权案中,原告输入关键词“电影”并设置了检索条件即获得了涉案分析报告。而“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原告下载Stable Diffusion模型,随后在正向提示词和反向提示词中分别输入数十个和上百个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种子,生成第一张图片;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将其中一个模型的权重进行修改,生成第二张图片;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修改随机种子生成第三张图片;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正向提示词内容,生成第四张图片(涉案图片)。两相比较,显然“AI文生图”著作权案原告的智力投入较多,因此,具备进一步探索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础。


(三)以人为本的裁判理念


从法理层面上看,法律是人的行为规范,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主体只能是人,不能是人以外的其他。而确立人的主体地位正是人本主义哲学所坚持的立场。与此相关,为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学者们提出了多种理论,其中包括人格理论。人格理论认为,智力成果是人们基于自身的存在与发展,将其人格通过自由意志支配下的智力劳动予以固化后的外在表达,是人格的外显与延伸。人们通过智力成果的所有,彰显其人格;同时借由智力成果的财产实现,促进人格的存在与发展。法律确认的智力成果所有权,便是知识产权。


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的核心监管理念亦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立场。我国提出的《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指出:“发展人工智能应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以增进人类共同福祉为目标,以保障社会安全、尊重人类权益为前提,确保人工智能始终朝着有利于人类文明进步的方向发展。积极支持以人工智能助力可持续发展,应对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全球性挑战。”


作为司法裁判者,我们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的创造,“AI文生图”著作权案在理念上遵从了人本主义的基本观念。在该案中,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有利于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


在委托他人绘画的场景下,一般动笔画画的受托人被认为是创作者。这种情形与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的情形类似,但是两者有一个重大区别,即受托人有自己的意志,在完成委托人委托的绘画工作时,受托人会在绘画中融入自己的取舍和判断。而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确定两个主体之间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


二、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的“AI文生图”属于美术作品


(一)基于既有的作品构成要件规则进行判断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要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具有独创性;(3)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属于智力成果。


在“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涉案图片显然满足要件(1)和(3),无需讨论,关键在于其是否满足“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两个要件。两个要件可以表述为“独创性智力成果”,并非所有智力成果都可以构成作品,只有满足“独创性”要件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作品,独创性是对智力成果的进一步限定。


首先,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在这种利用人工智能的新型创作方式的场景下,人类的智力投入会体现在哪些方面呢?“AI文生图”著作权案判决基于对涉案图片生成过程的查明,认为“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因此,判决认定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其次,界定作品的核心要件是“独创性”要件。实际上,“独创性”的法律标准并不高。在司法实践中,13秒的短视频、黄脸聊天表情、微信电子红包等都可以“迈过”独创性的门槛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通常来讲,“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比如,按照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作品,不同的人会得到相同的结果,因表达具有唯一性,因此不具有独创性。而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个案判断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涉案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二是使用者的参与程度。


审理与新技术有关的案件,技术查明是事实查明的重要部分,也是对司法者挑战比较大的部分。在“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原告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涉案图片,首先需要查清涉案大模型生成图片的技术原理。如前文所述,“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著作权案涉案软件的技术原理与“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不同,核心就在于“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著作权案中涉案软件没有给使用者预留创作空间。又如搜索引擎,用户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搜索引擎就会通过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搜索的方式找到现成的图片,这也没有给用户任何创作空间,显然不是创作的过程。再如常见的网络游戏,游戏软件研发者预设一个基础的资源库,里面包含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各类作品。游戏玩家通关之后,掉落的礼物就是按照一定算法规则对资源库预设元素的排列组合,这也不涉及游戏玩家的任何创作活动。


而涉案的人工智能大模型的技术原理则不同,该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类似于人类通过学习、积累具备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据人类输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应图片,代替人类画出线条、涂上颜色,将人类的创意、构思进行有形呈现。正因为如此,有位秘鲁的摄影师在社交媒体上提出了一个术语“promptography”,“photography”是用光线(photo)创作,而“promptography”是用提示词(prompt)创作。


一般来说,人们利用Stable Diffusion类模型生成图片时,其所提出的需求(提示词)与他人提出的需求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人的个性化表达。“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涉案图片本身体现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一方面,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庭审中,原告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生成了不同的图片。可以看出,利用该模型进行创作,不同的人可以自行输入新的提示词、设置新的参数,生成不同的内容。因此,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涉案图片生成的过程中,原告基于其审美标准和个性判断,对于涉案图片的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等表达细节进行了选择和安排,其意志通过涉案图片得以体现,此时人工智能模型如同作者的画笔或照相机,是作者的创作工具。


(二)基于创作方式转型背景的判断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使人们的创作方式发生了变化,这与历史上很多次技术进步带来的影响一样,技术的发展过程就是把人的工作逐渐外包给机器的过程。照相机产生之前,人们需要运用高超的绘画技艺才能再现客观物体形象,而照相机的产生让客观物体形象可以更简单地被记录。现在,智能手机的照相功能越来越强大,使用越来越简单,但是只要运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照片体现了摄影师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仍然构成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由此可见,技术越发展,工具越智能,人的投入就越少,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继续适用著作权制度来鼓励作品的创作。


19世纪中期发明摄影术后,批评者将这种媒介斥为每一个天赋不足或懒得完成学业的想成为画家的人的避难所。批评者担心,如果摄影“被允许成为艺术的补充”,它将“完全破环(艺术)”。但社会接受了相机作为一种创造性工具,摄影作为一种艺术形式开花结果,加深了而不是削弱了人类的创造领域。


Thaler v. Perlmutter案提出了完全由人工系统生成的内容是否有资格获得版权的问题。在该案中,法官认为,美国版权法的现代版本明确体现了这种延展性,版权是为了适应时代而设计的,然而这种适应性的基础是一种一致的理解,即人类的创造是可版权性的核心必然条件,即使人类创造是通过新工具或者新媒介引导的。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和法官均提到了另一起案件,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摄影师对照片形成一种“心理概念”之后,这种概念才会被摄影师的决定赋予最终形式。比如“让(被拍摄者)在相机前摆姿势,选择和安排所述照片中的服装、窗帘和其他各种配件,安排被拍摄者呈现优美的轮廓,安排和处理光影,以暗示和唤起想要的表达,并从这样的处置、安排或表现中塑造整体形象”。因此,照片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如上所述,人类创造是可版权性的核心必然条件,就像照相机一样,当社会接受了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创造性的工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一种艺术形式开花结果,其结果是加深了而不是削弱了人类的创造力领域。著作权法的理论和实践要服务和保障这种创作方式的变革。


(三)基于美术作品“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判断


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在有些情况下是明显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并不明显。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各类作品都存在思想与表达划分的问题。“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涉案图片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在该案中,原告并没有动笔去画具体的线条,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人工智能模型“画”的。那么没有人类“动手去绘制”的情形下,一幅图片是否可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呢?回答该问题,需要谈论美术作品的表达是什么。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该规定可知,美术作品是线条、色彩等构成的造型作品。线条和色彩肯定是美术作品的表达,但是线条和色彩仅是比较表层的表达,可以用“表达形式”来说明线条和色彩的性质,但是美术作品的表达不限于线条和色彩。以文字作品为例,具体的文字肯定是文字作品的表达,但是用“同义词替换”的方式更换了原有的文字,新的“同义词”也是原作品的表达。所以,实践中我们认定“洗稿”行为是一种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有一起“拼贴画案”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2019年,原告比利时艺术家克里斯蒂安·西尔万认为被告叶某某抄袭了他创作的作品,提起诉讼。西尔万认为,“鸟、鸟巢、鸟笼、红十字架、飞机……一切都在那里!除了我的名字,否则看起来根本就是一样的”。在该案中,被告抄袭的部分其实并非是复制图案和符号,而只是类似。被告抄袭的更多是画作的构图元素和整体布局,而非复制原作中的线条和色彩细节。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与实务对美术作品的预设是以“动手去绘制”为主要创作方式,这是由当时创作工具的技术水平所决定的。而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以来,人类的创作工具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经不需要动手去画出线条、填充色彩,而是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对于画面元素不需要进行选择和安排。人们通过设计提示词,不同的人会生成不同的结果,这种差异可以体现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


实际上,将“画”与“说”完全对立起来,也不符合“信息”的本质。信息的本质是选择,是不确定性的消除。作品作为信息成果,本质上是传递作者的选择。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背景下,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与技术发展的现实已经不相匹配,应当进行调适和发展,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更好满足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需求。因此,我们不能固守历史的标准,唯有面向未来进行思考,才能选好当下的路。


三、兼顾权益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利益衡量


法官有两个基本功:一个是事实查明,另一个是法律适用。在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中,一般难以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现成的答案。法律适用,就是运用科学的解释方法解释法律、理解法律,甚至依据一定的规则、方法去填补法律漏洞。在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往往要进行利益衡量。


2023年11月,北京地区法院在总结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30年时发布了一些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坚硬的稀粥》等六作家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坚硬的稀粥》《白罂粟》《漫长的路》等分别为六作家创作的文学作品。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在其网站上建立“小说一族”栏目,将六作家小说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并在互联网上传播。用户访问世纪互联公司网站,可浏览或下载六作家小说。六作家以世纪互联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991年《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必将越来越新颖多样。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虽然与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使社会公众了解作品内容的手段。因此,不能因传播方式不同而影响著作权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只有对著作权进行严格的司法保护,才有利于知识的创新与传播。世纪互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六作家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判决世纪互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至13,080元不等。世纪互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最早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之一。1991年《著作权法》尚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对199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第45条第5项规定进行了解释,认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享有专有权利。该案件比较清晰地呈现了在新类型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裁判者法律适用的方法,以及其中涉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选择。在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时,法官会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双方所在群体的利益、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世界各国或地区均以“独创性”作为界定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但均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定义或解释。独创性的认定规则由各国或地区法院通过个案审理逐渐确立,在此过程中,有理论界的争鸣,有他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更多的是各国或地区法官在当下的社会经济发展中,以利益平衡为重要基点,综合考虑所属领域的作品类型、创作空间、产业政策、公众需求等因素,运用本国或地区法律的话语体系,力图作出最好的解释。


关于“AI文生图”著作权案,本文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观点。


首先,法官与立法的价值选择一致。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创作与传播,在一定条件下,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的身份,是为了激励公众用新工具进行创作,契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内在目标。


其次,司法裁判应考虑对新兴产业的影响。人工智能目前正处于产业发展的第三次上升期,当下最火热的话题莫过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和深度学习。2019年,OpenAI发布了第二代生成式训练模型GPT-2语言模型的完整版本。GPT-2是基于transformer的大型语言模型,包含15亿参数,并在一个800万网页数据集上训练而成。2022年,OpenAI发布GPT-3.5,公开测试后的2个月内,全球ChatGPT活跃用户数突破1亿。而达到这个用户数量,电话用了75年,手机用了16年,网站用了7年,iTunes 用了6.5年,Twitter用了5年,WhatsApp用了3.5年,Instagram用了2.5年,Apple Store用了2年,TikTok用了9个月。当前,人工智能已经成为全球新兴技术领域的核心竞争力,各国或地区政府加快研发、部署人工智能技术,推动产业高速发展。据统计,截至2023年7月,我国人工智能核心产业规模已达5000亿元,企业数量超过4300家。2023年始,我国大模型市场火爆,百度、商汤科技、科大讯飞、阿里巴巴等企业先后发布自研大模型,并于2023年下半年逐步面向用户提供服务。


在我国人工智能产业迅猛发展之际,司法如何立足我国具体实际和价值共识,服务和保障产业健康高效发展,是我们必须回答好的时代之问。如果说利用人工智能大模型生成的内容一概不是作品,对行业将是一种打击。如果权利处于不太稳定的状态,企业投入和研发总有顾虑。只有使用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才会有更多人愿意使用人工智能软件。软件研发者(所有者)还可通过软件使用许可获得更多的利润收入,研发者(所有者)收入提升,才会加大对技术的投入,技术才会更加进步。当工具越来越多样、越来越好用,也就越能满足用户的需求,最终技术的进步又会吸引更多的用户使用,进入“使用—收益—投资”的良性循环,推动产业的蓬勃发展。


最后,司法裁判应考虑公众的利益。现有技术条件较难检测出是不是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区别对待,人工手画的受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不予保护,给社会的导向便是反向鼓励不披露内容是否为人工智能生成,隐瞒创作方式,进而侵害公众的知情权。


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对国家、社会、个人等的价值衡量,本文认为,通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从而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标识进而推动监管法规的落实、公众知情权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和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和应用。


结 语


司法裁判的原则是依据现有的法律来解决新的争议,所以“AI文生图”著作权案的审判思路聚焦在如何对现有法律进行解释,以应对技术的发展。实际上,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弹性,新技术的出现不必然需要修改或新设法律。但是我们也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对于既有的法律体系和传统的法学理论确实是一种挑战。


以著作权法的视角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焦点问题涉及三个方面:其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不是作品,以及权利归属问题;其二,如果训练数据包含一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认定构成侵权,还是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定;其三,如果用户使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现有的作品相同或者相似,是否构成侵权。后两个问题需要同时予以探讨研究。


未来已来,我们惟有积极审慎地思考与判断,才能最大化地享受新技术带来的益处,同时防范其带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