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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法》视域中的版权保护及维权

日期:2021-05-2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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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法》相关修改与版权保护、维权问题


本文主要分享《著作权法》修改的八方面内容:修改作品的定义和范围;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将“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对合理使用加入“三步检验法”;细化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扩大至互联网;侵权赔偿规则调整并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修改作品的定义和范围

新《著作权法》将“作品”的定义,由现行法中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作品”应该是可固定还是已固定的“固定性”之争。同时,新法还将关于作品类型的原兜底条款即第三条“(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从而放开了对作品类型的规定,使得智力成果无需受限于任何表现形式,只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即可被认定为作品,有利于鼓励产业的大胆创新。


以“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案”为例。该案二审[(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过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直播过程是随摄随播,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直播公共信号不满足电影作品的固定性要求。可见,法院此处的解释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限定为“应已经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同时,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应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而再审[(2020)京民再128号]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画面具有独创性且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即可构成电影作品,无需要求其在直播过程中便将整个节目完整固定,法院据此改判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为具有独创性的电影类作品。这一判决与新《著作权法》中对“作品”定义和范围的修改相契合。


(二)视听作品

新《著作权法》将现行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的定义修改为“视听作品”。“视听作品”不再强调创作方法上的“摄制”,确保了对新创作方式的容纳吸收,并打破了对电影作品易产生的“故事性”“虚构性”等偏见,应可以涵盖动画片、游戏、网络直播等新的作品形式。举例而言,通过电脑软件创作完成的动画作品、游戏画面,虽然并非通过摄制方法创作,但只要具有声音、画面的独创性效果,即应可构成视听作品。当然,视听作品具体可涵盖哪些客体,也有待于法律法规对视听作品定义的明确。


不过,新《著作权法》仍然保留了“录音录像制品”这一法律概念。“作品”和“制品”在保护期限、权利范围上都有不同,相较于“制品”,“作品”能获得更强的法律保护。引入“视听作品”的新概念,尚无法解决法律层面的作品与制品之争。


(三)“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同时,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定义为“单纯的事实消息”。新《著作权法》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应内容上升写入法律,将现行法中的“时事新闻”明确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这体现了国家对新闻作品的更大保护决心,对当前普遍存在的“洗稿”“搬运”新闻作品等现象能够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当然,对于这一修改,还存在一个疑问:消息可作为一种区别于通讯、新闻评论等的新闻体裁,消息在此意义上一般应解读为文字信息。当“时事新闻”不以文字形式体现,而体现为视听节目、摄影图片、绘画等时,其是否不再受“单纯事实消息”的制约?即视听节目可否一律认定为视听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摄影图片与绘画有独创性即可构成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不再考虑其是否可属于“单纯事实消息”并排除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


(四)著作权合理使用可能被实质缩限

新《著作权法》将现行法关于合理使用的条款(即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增删、修改了其中的部分表述,其中合理使用的大前提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上升写入了法律,于法律层面完善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即:(1)合理使用只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2)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3)合理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署名权、作品名称权等)。


虽然新《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情形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但该条款的实际激活并非易事,且即使法律法规拟对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进行规定,往往也会有立法滞后于现实生活的特殊性。在新法对作品类型的规定已经开放的情况下,合理使用情形的兜底条款仍为封闭条款,合理使用的范围于新《著作权法》中极可能被实质缩限。因此,如果不开放对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或将无法充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宜参照作品类型的开放性兜底条款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符合“三步检验法”的其他情形。


(五)细化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新《著作权法》大幅修改了现行法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第八条,其中,修改了原第八条第一款的部分表述,将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细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如运作良好,将使著作权的传播成本变低,应更好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用。当前一些主体尤其是无网络视听平台的主体购买版权不是为了自用,其目的为转让或者分授版权而赚取差价,使网络平台使用版权的成本上升并最终由用户买单,也使商业维权频发,但作品创作者未必能更多获益。对于这类版权运营主体能否作为诉讼维权主体,业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呼声。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些主体进行诉讼维权具有合法性,但法院在判赔中宜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不应使其通过维权来获得商业利益。


(六)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删除了现行法中“向公众提供作品”中的“作品”二字,以及“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中的“其个人”三字。


当前的信息网络环境下,一些侵权者不直接提供作品,而通过提供链接、提供账号等手段,给不特定公众提供了获取作品的路径,构成对直接提供作品的实质性替代,而且还往往不用自行承担CDN成本。因此,在判断信息网络环境中作品的提供时,应破除有形财产“先有复制才能提供”的思路,在网络环境中不复制仍然可提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本质在于开放了传播路径,不应仅限于将视听节目等上传至服务器,也不应限于上传至服务器与开放传播路径二者的结合,每提供一个不同的传播路径,就应视其为一次独立的提供作品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提供”行为包括将内容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等并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行为,并非仅限于将内容上传至服务器,事实上也不必然要求将内容上传至服务器。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均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在未来电视诉某公司侵害《舌尖上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中,被告主张其系提供链接服务而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抓包取证的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该节目系其链自腾讯视频网站。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为微鲸公司不能证明其使用了链接技术,故不支持其系提供链接服务的主张。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但在关于微鲸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说理中,既从正面说明了“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网页原貌”等应认定为链接服务,又特别指出,“不能仅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了链接技术,认定其提供的服务为链接服务”。


综上,新《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修改,可谓有效弥补了现行《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缺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局限于必须提供作品,只要相关主体通过任何方式产生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结果,就可结合其他情形考虑其是否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七)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扩大至互联网

新《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扩大至互联网,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被授权机构的维权具有重大意义,当前广播电视节目在互联网领域被侵权的情况非常严重。而且,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不同,将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不仅有利于解决广播组织及其授权机构的维权难题,还可能有利于遏制侵害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盗版侵权行为。


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往往成为相关主体获得相关作品内容的便捷来源。如果相关主体盗播了广播电视节目,当广播电视节目所涉内容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与该节目的广播组织权的主体重合时,盗播主体可能涉及侵害同一主体的多项权利;当相关权利分属于不同主体时,盗播主体可能侵权了多个主体的权利。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后,盗播主体可能面临更重的赔偿和更多的诉讼,或许能一定程度减少侵权。


(八)侵权赔偿规则调整并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

新《著作权法》以多项措施突显对著作权更大力度的保护,其中以下三项规定最为重要,更能切实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


第一,增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调整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方法的顺序。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方法及其顺序为: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法定赔偿;新《著作权法》则改为: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法定赔偿。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中,将实际损失、权利人的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并列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此次《著作权法》中相关条款的修订,以法律形式对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进行了认可。


第二,大幅提升法定赔偿额上限并新增法定赔偿额下限。新《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额上限由原来的50万元大幅提升至500万元,并新增了法定赔偿额下限为500元。


第三,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新《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我国已进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完成,标志着我国著作权立法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能够进一步保护与鼓励创新,将为我国社会经济高质量转型发展提供新的动力。在著作权管理与维权中,应正确理解著作权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正确解读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