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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某诉重庆黄金建设公司侵犯委托作品著作权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日期:2023-08-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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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92民初10393号


原告:尧某。


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尧某与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被告黄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立体之城-魔幻重庆》的侵害,停止复制和在线播放涉案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5 800元(其中经济损失80 000元,合理费用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在其官网公开发表声明,澄清著作权归属并进行赔礼道歉,持续一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尧某是职业摄影师,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作品《立体之城-魔幻重庆》用于录制公司宣传片并投放于官网。该宣传片中有8处场景使用了原告作品,且该侵权事实经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金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宣传片系被告委托案外人重庆镜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已文化公司”)制作,镜已文化公司作为宣传片的制作方和承揽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工作成果的瑕疵负担保责任,对于侵犯原告尧某著作权所造成的损害其应负责赔偿;2.被告委托镜已文化公司制作的宣传片仅为公司内部年会宣传使用,没有提供或要求镜已文化公司使用他人作品,原告所主张的8个镜头是由镜已文化公司自行添加,被告并没有识别和发现宣传片是否剽窃他人作品的专业能力。被告主观上不知情,不存在侵权故意,应由镜已文化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仅就涉案宣传片在公司内部会议宣传业绩时使用,从未公开使用或上传至网络,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上传至网络,并未因该宣传片取得任何形式的商业收益。镜已文化公司自行将宣传片样片上传至网络未经被告授权,也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5.为查清案件事实,镜已文化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应当作为被告加入本案诉讼。


原告尧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作登字-2018-I-00593467号作品登记证书(附光盘)、(2020)渝中信证字第8844号公证书(附光盘)、公证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宣传片由镜已文化公司制作和发布,且其中两个镜头为同一景别,属重复计算。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重庆黄金建设集团宣传片”视频制作合同书》(附费用清单)、向镜已文化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向原告代理律师发出的《关于使用摄影作品的复函》(附EMS查询凭证)以及宣传片样片、成片和拍摄视频策划方案及拍摄素材等作为证据。原告尧某对被告证据中除拍摄方案及素材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举示的拍摄方案及素材,原告认为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尧某就其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立体之城-魔幻重庆》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I-00593467),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制片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尧某。《立体之城-魔幻重庆》以延时摄影方式记录了重庆城市风光、自然风景等,作品中有“尧某作品”的署名,时长共计8分7秒。


2020年9月14日,原告尧某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所浏览的相关网页及录像和截屏进行公证保全。尧某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已经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桌面上的“Cute Screen Recorder Free Version”录像软件并开始录像;2.在桌面上新建文件夹,命名为“8重庆黄金建设集团宣传片”,并在该文件夹内新建Word文档;3.点击“IE浏览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后,打开“360搜索”页面输入“优酷视频”并截图,点击第1条显示有“优酷-这世界很酷 官网”页面,进入到网址为https://www.youku.com/的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重庆黄金建设集团宣传片”并截图后点击“全网搜”,随后再次截图,点击第1条显示有“重庆黄金建设集团宣传片”的视频,观看了该视频并截图;4.关闭所有网页并退出录像软件,录像软件自动生成名为“Cute Screen Recorder-1920-1080_(new)”的视频文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该视频文件刻录入光盘,并将截图进行了打印。2020年9月16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中信证字第8844号公证书对前述事实加以证明,公证书后附光盘1张,截图打印件15页。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名称为“Cute Screen Recorder-1920-1080_(new).mp4”的视频文件显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宣传片”的发布者名为“镜已视觉创意机构”,发布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时长5分56秒。公证宣传片中有关于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介绍以及重庆城市风光,片首和片尾有公司名称且视频中保留有“镜已视觉(023-88308208)”的水印。公证宣传片第33秒(两个场景)、第35秒、第36秒、第38秒、第43秒、第45秒、第2分42秒处分别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光盘视频中第1分33秒、1分01秒、1分03秒、1分08秒、1分11秒、1分38秒、0分25秒、0分15秒处在场景构图、镜头位置、光影动态等方面相同,均展现了重庆城市的市容市貌。2020年9月14日,原告尧某取得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800元。


另查明,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等。2018年11月22日,被告黄金建设公司(甲方)与镜已文化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黄金建设集团宣传片”视频制作合同书》(附费用清单,简称《视频制作合同》),约定拍摄及制作“重庆黄金建设集团宣传片”视频,合同金额为46 000元(含税包干价),所有与视频制作相关的设备、人工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演员、拍摄场地、道具由甲方负责提供等。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收到最新版视频样片后4日内提供修改意见,逾期未提供意见则视为审批通过,最新版本视频即为成片;乙方应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本宣传片的整体制作并交付甲方。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即23 000元;甲方确认视频后3日内,甲方支付项目尾款,即23 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1个工作日内去除成片水印,以数据或光盘形式交付无水印成片。第五条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工作进度、质量等,并提出修改建议与意见;甲方有义务及时提供乙方所需的各类图片、视频和文字资料,并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如因甲方提供的资料而引起法律纠纷,其相关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直接责任或连带责任;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分镜头脚本设计、拍摄、包装制作、后期剪辑及调色工作等,确保作品达到甲方要求。第七条约定,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享有著作权,否则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另在宣传片文案(定稿)第二部分明确记载了“重庆作为中国最为年轻的直辖市,正以闪耀姿态登上世界舞台。蓬勃发展,日新月异,已经成为这座城市最真实的写照。”等拍摄内容。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11日,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账号向镜已文化公司分两次各支付了23 000元,并附言“视频制作的50%定金”及“年会宣传片尾款(付清)”。2020年10月14日,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在向原告代理律师发出的《关于使用摄影作品的复函》中称,该宣传片系委托专业文化传媒公司制作,只限于公司内部宣传使用,其不具备鉴别是否侵权的专业技能。经当庭将被告举示的宣传片成片与公证宣传片进行比对发现,宣传片成片第32秒(两个场景)、第34秒、第36秒、第38秒、第43秒、第45秒、第2分42秒处分别与公证宣传片中第33秒(两个场景)、第35秒、第36秒、第38秒、第43秒、第45秒、第2分42秒处在场景构图、镜头位置、光影动态等方面相同。被告举示的宣传片成片中除无“镜已视觉(023-88308208)”的水印外,其他内容与公证宣传片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尧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立体之城-魔幻重庆》通过延时摄影的方式将重庆城市风光、自然景色在较短时间内以视频形式展现,体现了作者在拍摄方式、场景选择、镜头位置与光线捕捉等方面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作品中的署名,原告尧某应系作品《立体之城-魔幻重庆》的著作权人,有权就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公证宣传片与原告作品进行比对的情况,足以认定公证宣传片中使用了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尧某就《立体之城-魔幻重庆》所享有的著作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对公证宣传片侵犯原告著作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提出涉案宣传片是其委托镜已文化公司制作而非被告制作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委托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委托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根据约定取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视频制作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享有著作权。截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已经付清了合同款项,因此可以确认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取得了该宣传片的著作权。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抗辩称,公证宣传片仅是镜已文化公司寄送给其的样片,其对该样片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视频制作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收到款项后1个工作日内去除成片水印,以数据或光盘形式交付无水印成片,而公证宣传片中保留有“镜已视觉(023-88308208)”的水印,且被告所举示的宣传片成片中已无“镜已视觉(023-88308208)”的水印,可见原告指控侵权的公证宣传片应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宣传片样片,而非成片。但本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所谓作品创作完成,不仅指整部作品的创作已全部完工,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方式表达出来,即使只是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并产生相应的著作权。公证宣传片虽然是样片,但其已经完整表达了作者的独创性思想,可以视为作品并产生相应的著作权。经比对,公证宣传片与成片相比只有水印等细微差别,其所表达的作者独创性思想与成片完全一致,去除水印的行为并不会改变作品独创性思想的表达。从有利于作品使用和传播的角度考虑,应认定公证宣传片与宣传片成片为同一作品。另根据《视频制作合同》中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收到样片后逾期未提供意见的视为审批通过,最新版本视频即为成片。该约定也证明合同双方均认可宣传片样片在未作实质性修改的前提下与成片是同一作品。鉴于《视频制作合同》第七条针对委托创作中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概括性约定,且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收到样片后并未再作实质性修改,结合合同性质和目的等因素考量,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付清合同款项后即应成为公证宣传片的著作权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应对委托作品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公证宣传片中使用原告作品的场景均在于展现重庆城市发展状况,与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提交的宣传片文案中所记载的有关展现重庆城市“蓬勃发展,日新月异”等内容相符。而根据《视频制作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有权监督乙方的工作进度、质量等,并提出修改建议与意见;也有义务及时提供乙方所需的各类图片、视频和文字资料,并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分镜头脚本设计、拍摄、包装制作、后期剪辑及调色工作等,确保作品达到甲方要求。该条内容约定了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提供相关素材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义务以及监督宣传片创作工作进度和质量并提出修改建议与意见的权利。《视频制作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被告黄金建设公司确认视频后3日内支付项目尾款。鉴于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已经付清了合同款项,且认可宣传片已于2018年12月30日制作完成,因此可以推定该宣传片已经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审核并确认。由于拍摄宣传片的主要目的系宣传介绍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黄金建设公司还应是该宣传片的获益主体。被告黄金建设公司作为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获益主体与审核义务主体和素材提供义务人应当承担因委托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抗辩称,《视频制作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涉嫌侵权的场景属于乙方“包装制作”的内容并由镜已文化公司自行添加,其作为定作人不具备专业能力识别工作成果剽窃了他人作品,其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视频制作合同》中并非仅仅约定有宣传片的制作与工作成果的交付等内容,还约定了宣传片的著作权归属,因此其性质不同于一般承揽合同,应属于委托创作合同。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被控侵权的视频内容的提供主体。因此,被告黄金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作为委托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委托作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委托创作行为


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委托创作的宣传片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其作品《立体之城-魔幻重庆》中的场景,也未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尧某的复制权、署名权与获得报酬权。虽然被告黄金建设公司与镜已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尧某并不同意追加镜已文化公司为本案被告。即使镜已文化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宣传片的发布者名为“镜已视觉创意机构”而非被告,播放地址也不是被告公司网站,原告尧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证宣传片是由被告上传至网络进行传播。《视频制作合同》中也仅约定了委托拍摄及制作宣传片的内容,并未约定将宣传片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事宜。因此,被告黄金建设公司虽然是公证宣传片的著作权人,但并非通过网络传播公证宣传片的行为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均不应当对公证宣传片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金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因侵犯了原告尧某的复制权、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尧某诉称被告黄金建设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其停止在线播放涉案宣传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被告黄金建设公司向原告尧某书面赔礼道歉即可。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被告黄金建设公司抗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5 800元不合理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综合确定被告黄金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尧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尧某作品《立体之城-魔幻重庆》的侵害;


二、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尧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尧某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尧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原告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尧某负担545元,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柯


审    判    员      王  雁  苗


审    判    员      胡  相  龙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段  胜  宝


书    记    员       陈  义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