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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老窖酒”产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日期:2024-08-02 来源:淄博中院、沂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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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某春公司系白酒生产企业,名下的“某春图”注册商标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春”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其生产的“某春百年酒”自投入市场以来,原告在《国家名酒》《华夏酒报》等媒介进行产品宣传推广,“某春百年酒”成为其生产白酒中的杰出代表。


2022年原告通过公证处取证发现在A经营部销售与“某春百年酒”包装、装潢相似的“老窖酒”,原告对上述酒水购买后进行公证封存。经当庭拆封查看,包装盒上载有委托方B公司、制作商C公司的信息,包装瓶为双龙耳、莲花座颈、蒜头瓶肚、瓶肚中心雕刻凸起的“寿”字,整个瓶子为红色底色装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老窖酒”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原告某春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某春百年老窖”白酒产品及品牌在电视、报纸、期刊等形式进行宣传。自2005年以来,“某春百年酒”产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足以证明为相关公众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某春公司自2005年持续使用涉案包装瓶作为其生产销售的“某春百年酒”的包装,经过某春公司多年来的广泛使用及宣传,该领域内相关公众能将其装潢的特有形象与“某春百年酒”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某春百年酒”包装瓶装潢底色均为红色,整体造型均为双龙耳、莲花座颈、蒜头瓶肚、瓶肚中心雕刻凸起的“寿”字,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说法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混淆行为实施者行为的底层逻辑是利用他人前期获得的市场知名度和形成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减少自身的宣传成本等商品声誉提升和维持的成本,以不正当的方式占据他人的市场份额。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为经营者;2、被侵权的包装、装潢需有一定影响力;3、实施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使用”;4、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一定市场知名度要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要求将部分用于描述商品原料、质量、功能与用途,包含通用名称、图形与型号的标识等排除在保护的范围之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多方宣传、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某春百年酒”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而“某春百年酒”的包装、装潢,并不存在因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等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并经原告的大量宣传与使用,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某春百年酒”建立了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品的特有形象与“某春百年酒”联系起来,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某春百年酒”的包装、装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


“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