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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行产品发布不实对比视频构成商业诋毁

日期:2024-08-13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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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大津公司(化名)是从事不锈钢、五金、塑料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公司为其研制的某烟道止逆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相关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后来,大津公司将其生产的甲品牌某烟道止逆阀(以下简称甲品牌产品)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对外销售。


2023年8月,大津公司发现,小庄公司(化名)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乙品牌烟道止逆阀(以下简称乙品牌产品)时发布了乙品牌产品与“某品牌止逆阀”的对比视频。


该视频的主要内容为:某工作人员使用带有电子显示屏的测量工具和带有电子显示屏的称重工具,分别测量乙品牌产品与“某品牌止逆阀”的外圈厚度、重量等,测量结果为乙品牌产品外圈厚度1.52毫米、重量337.5克,“某品牌止逆阀”外圈厚度1.28毫米,重量272.5克。


该视频旁白声音和字幕主要内容为:“止逆阀你真的选对了吗?两款止逆阀对比测试一下,看看哪款更好,用料厚度对比,乙品牌用料更厚更扎实耐用,产品重量对比,乙品牌产品用料加厚升级轻松用个几十年,这款止逆阀采用了透明可视ABS塑料,便于观察检修,四周采用海绵垫圈更贴合墙壁阻断油烟……” 


大津公司认为,小庄公司在其网店销售页面发布的对比视频系使用虚假数据针对其生产销售的甲品牌产品和乙品牌产品进行对比,欺骗并误导消费者对上述产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系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故诉至法院,要求小庄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小庄公司认为,对比视频“某品牌止逆阀”并非大津公司的甲品牌产品,且其中所展示的数据是实际测量得出,不存在虚假不实的情况,不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也不构成商业诋毁。


经过庭审比对,该对比视频中显示的“某品牌止逆阀”与大津公司品牌产品相比,仅在是否有标签贴纸等细微处存在差别,其余部分外观均相同。


经双方携带各自测量工具分别对大津公司生产销售的甲品牌产品与小庄公司销售的乙品牌产品进行测量,甲品牌产品外圈厚度分别为1.98毫米、1.89毫米,重量分别为422克、421克;乙品牌产品外圈厚度分别在1.46毫米—1.47毫米之间,重量分别337克、339.5克。


庭审中,小庄公司陈述因员工离职无法提供对比视频中“某品牌止逆阀”的实物及其来源。


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庄公司在其网店销售页面发布涉案对比视频的行为构成对大津公司的商业诋毁。


首先,小庄公司与大津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括五金、日用品等销售,且实际均销售油烟机烟道止逆阀产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涉案对比视频中所传播的信息系针对大津公司甲品牌产品的信息。涉案对比视频中的“某品牌止逆阀”与甲品牌产品的外观除细微差别外其余部分均相同,与大津公司涉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所对应的产品外观亦基本相同,小庄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对比视频中的“某品牌止逆阀”的实物,亦无法说明来源,故涉案对比视频所传播的信息应系针对大津公司甲品牌产品。


再次,涉案对比视频所传播的信息系针对甲品牌产品的虚假信息。从当庭对双方产品测量的情况看,甲品牌产品的外圈厚度、重量并不比小庄公司销售的乙品牌产品更薄、更轻,对比视频中测量工具为电子测量仪器,无法确定测量前是否清零及具体测量时的工具使用等情况,无法确认对比视频中所显示测量结果是否真实,且仅从一次测量的外圈厚度、重量等的数据及从外观观察等得出小庄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用料更扎实、可以轻松使用几十年、更贴合墙壁阻断油烟等结论亦缺乏科学依据。


最后,小庄公司的被诉行为客观上对大津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小庄公司发布对比视频使用的片面对比和相关措辞用语贬损了大津公司涉案产品的价值,目的在于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对大津公司甲品牌产品的销售造成不利影响,从而会导致大津公司的商业机会减少、客户流水和收入减少,客观上损害了大津公司所拥有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小庄公司发布具有片面对比内容的涉案对比视频,误导相关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乙品牌产品质量更好、功能更优,亦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创新度、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性质及大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判决,小庄公司的赔偿大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并且在其网店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小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良性的竞争能够保障经营者自由竞争、消费者自由决策和市场竞争过程不受扭曲,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正当竞争却会破坏市场公平秩序,进而侵犯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是社会公共利益。


随着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竞争的日益激烈,互联网成为商业言论发布和传播的主要渠道。市场主体享有对他人经营活动或者产品进行公开评价的自由,但不能超过正当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同业竞争者编造、传播针对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合法权益的,构成商业诋毁。


在本案中,小庄公司作为涉案产品销售的同业者在其网店销售页面发布针对大津公司同类产品的带有片面对比和贬损性评价等虚假、误导性信息,对大津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商业评价有自由,但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他人的商业评价应当客观、真实,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不能以虚假或者有误导性的“拉踩”损害他人的商誉等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否则将构成商业诋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更加注重通过研发创新、优化管理等方式着力提升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以更高的质量、更优的服务吸引消费群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