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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小罐茶”茶罐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日期:2024-09-10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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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改判。


案情简介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以从事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为主的企业,系“小罐茶”系列商品的生产商,经过其长期的宣传和销售,“小罐茶”商品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小罐茶业公司认为,其2014年即开始在“小罐茶”商品上使用小罐茶标识,采用左中右结构封口膜,其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W茶厂作为生产商,P公司作为委托商所生产的商品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商品的外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W茶厂及P公司等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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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罐茶”系列商品经过长时间宣传报道,在公众中形成较高知名度,并且,“小罐茶”文字、小罐罐体设计与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文字标识信息及其他装潢元素有机结合,呈现出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功能无关的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受到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同属于茶叶类商品,两者包装、装潢从视觉上看无明显差异,在总体上高度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W茶厂及P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P公司、W茶厂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P公司、W茶厂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W茶厂为生产商,但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W茶厂与P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W茶厂仅生产散茶,不涉及茶叶包装、装潢,P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的茶罐采购自案外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W茶厂系被诉商品中的散茶提供者,并未提供被诉商品的茶罐,其未使用被诉标识。故小罐茶业公司关于W茶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W茶厂系被诉商品生产者、使用被诉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而P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其为委托商,即对外表明其为被诉侵权商品委托生产商,属于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人,商品内容与外包装本身是一个整体,外包装并非能单独流入市场领域的独立商品,故P公司作为被诉商品生产商,即便其外包装向他人采购,亦应承担生产商的责任。据此,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W茶厂的上诉请求,同时驳回上诉人P公司的上诉请求,即由P公司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涉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依据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可以认定其为商品生产者,不区分商品本身和外包装。本案所涉商品系罐装茶叶,茶叶的生产、销售等环节中存在散茶提供者、包装罐提供者分离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呢?


一、商品包装、装潢仿冒行为的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品包装、装潢仿冒行为,需要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原告商品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二是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三是仿冒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小罐茶”系列商品经过原告长期的销售和宣传,其商品包装、装潢在公众中已形成较高知名度,且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小罐茶”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二、商品生产者的认定规则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认定,一般来说,可以依据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认定商品生产者。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盒看似简单的罐装茶,却经由三方主体分工生产。P公司向W茶厂采购散茶,并向案外人采购茶罐。在此情况下,即便P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W茶厂为生产商,但W茶厂未实施茶罐的生产或采购,即未实际参与商品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故不能仅凭茶罐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直接认定W茶厂与P公司均系生产者,还需根据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认定。


三、行为和责任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本案中,就P公司而言,其销售的商品内容为W茶厂生产的散茶,作为商品包装、装潢的茶罐又从案外人处采购,似乎具有合法外衣。然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其为委托商,且在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过程中,商品内容与外包装已经融合为统一的整体,P公司完成了从散茶和茶罐的采购到将两者组合后对外销售的全过程,因此应当认定其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对于W茶厂而言,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其为生产商,但是根据W茶厂与P公司签订的协议,业已明确W茶厂仅生产散茶,不涉及茶叶包装、装潢。可见,W茶厂作为散茶提供者,既未参与提供散茶后的组合销售环节,又无从控制茶罐的包装、装潢设计,故无需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