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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显著特征的形状类装潢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评某贸易公司诉潘某、泉州市丰泽区某商贸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4-01-30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蔡伟 林恒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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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2)闽05民初1345号


(2023)闽民终890号


裁判要旨


内在于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的形状类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商品装潢。形状类装潢应当同时具备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才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保护条件的审查上,形状类装潢较之一般图案类装潢应当更为严格。即使权利人所主张的形状装潢在前期具备一定的特有性,但在市场上出现大类相同或近似特征装潢的产品的情况下,由于权利人没有进行积极的维权,从而使该形状类装潢趋于通用化,丧失了其固有显著特征,已经无法发挥其最重要的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对于此类形状装潢则不应再通过反法予以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某贸易公司系“CROC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潘某、泉州市丰泽区某商贸公司等生产、销售的鞋子产品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同时主张其生产的鞋子产品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仿冒其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经庭审明确,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鞋子装潢包括如下三个主要特征:1.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2.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3.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针对市场上存在仿冒其鞋子装潢的行为进行过诉讼维权。相关判决依法认定其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并予以保护。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显著特征。具备这些共同特征的装潢经原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对商品装潢的相同性或近似性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评判标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具有原告鞋款装潢的三个共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构成与原告公司相关装潢的近似装潢。被告是鞋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与原告公司均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在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该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誉,以牟取非法商业利益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商标侵权的认定,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其鞋子产品的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不能成立,驳回原告基于该部分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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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本案中,对于原告关于其鞋类产品的形状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得出完全不同的认定结论。焦点在于形状类商品装潢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及如果给予保护,应当具备哪些法定要件。


1. 商品本身形状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就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7.6)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上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从前述规定来看,一般认为装潢是指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并不涉及商品形状,形状更多涉及的是商品包装。但从实践来看,一些商品本体在形状上具有特有性,但又不属于包装,此类商品形状能否寻求反法的保护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商品本身的形状不应通过商品装潢进行保护,应寻求通过外观设计专利等其他专门法的保护。对此,其他观点认为,商品的形状构造同样凝结了权利人为之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及智力成果,同样承载了权利人通过长期经营所形成的特定商誉。如果将商品装潢简单地理解为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则势必会不恰当地限缩商品装潢的范围,令商品的形状构造陷于无法得到反法保护的困境,此种情形无疑与扩大反法实践适用的立法本意相悖[1]。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晨光笔一案中[2],最高法院分析认为:商品的装潢的字面含义是指商品的装饰,它起着美化商品的作用。一般而言,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装潢。在外延上,商品的装潢一般可以分为如下两种类型:一类是文字图案类装潢,即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另一类是形状构造类装潢,即内在于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现实生活中大多数装潢都可归为这两种类型。尽管该两种类型的装潢在表现形态上存在差异,但都因其装饰美化作用而构成商品的装潢。可见,从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明确了商品本身形状可以寻求通过反法予以保护。


2. 形状类商品装潢的保护要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形状类装潢作为商品装潢的一类情形,其保护要件仍然要满足如下基本要求: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以及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从司法实践来看,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一般至少包括:(1)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


晨光笔案件中,最高法院分析认为,形状构造本身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相关公众往往更容易将其视作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使使用该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得出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种形状构造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的结论。因此,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不能基于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当然认为该种形状构造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更不能仅凭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就推定该种形状构造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因而,认定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种形状构造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在深圳中院审理的奥德马裴盖控股公司与深圳市一方田隅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3],法院的审理思路基本延续了最高法院在晨光笔一案中的裁判逻辑。法院分析认为,由于商品的外观设计可能同时构成商品的包装或者装潢,因而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而得到的制止混淆的保护。此时,该外观设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该设计的商品必须构成知名商品;2.该设计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者装潢;3.这种设计既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须的设计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4.他人对该设计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在浙江金华中院审理的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4],法院分析认为,本案“四叶幸运”系列产品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该系列产品的四叶草造型的设计,不属于珠宝类产品通用造型,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或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设计,不同于市场上其他珠宝产品,也不同于一般的四叶草造型,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具备了显著特征,构成反法保护的特有装潢。原告在中国市场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开设门店,相关公众已经将“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的形状构成与梵克雅宝这一品牌紧密结合,该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为公众所知悉,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四叶幸运”系列产品在颜色搭配、外观构成、镶边的设计、主平面与镶边的比例方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辩称市场上销售和涉案“四叶幸运”系列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和品牌大量存在,进而淡化了相关公众对“四叶幸运”系列指示商品来源的认知,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并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3.商品形状可同时作为专利法及反法保护对象。应当注意,就法律关系的客体而言,同一客观事物可能同时作为不同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同时受到数个法律部门的规制。具体就商品的形状构造而言,如权利人该形状构造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则其既是专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亦是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同时受到专利法及反法的保护。最高法院在晨光笔案中明确,“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同时,反法也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在特定条件下对于某些民事权益提供有限的、附加的补充性保护。”


4.丧失显著特征的形状装潢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公司的主张,其要求保护的系列鞋款的装潢属于物品本体的局部外观构造形成的形状构造类装潢。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形状类装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采用该形状构造的产品必须为知名商品。二、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不得是必要的功能性设计。三、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具有显著性。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CROCS”品牌的系列鞋款通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系列鞋款的形状构造装潢与原告公司联系起来。虽然有在先判决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装潢给予了保护,但该维权诉讼的提起时间为2013年,距本案诉讼发生已经间隔较长,对于装潢类标识的特有性应当结合纠纷发生时的公众认知以及装潢标识是否还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作为判断的标准。装潢标识是否受到过保护,仅是衡量的因素之一。而从被告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来看,具备前述三个特征的“洞洞鞋”产品在市场上较为普遍,且有不同的案外人在对该三个基本特征进行改进的基础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得到授权。即使原告公司所主张的装潢在前期具备一定的特有性,但在市场上出现大类相同或近似特征装潢的鞋类产品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进行了积极的维权,从而使该形状类装潢趋于通用化,丧失了其固有显著特征,已经无法发挥其最重要的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综上分析,原告公司主张的形状类装潢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构成要件,不应予以保护。


注释:


[1] 参考《形状构造类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陈军 江翰章,载公众号“思博知识产权网”。


[2]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考深圳中院(2020)粤03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考浙江金华中院(2021)浙07民终295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