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语音唤醒词“小爱同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3民初42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陈某,男。
被告: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陈某、云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余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陈某立即停止针对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商标实施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小爱同学”“小爱同学有大爱”及“XIAOAIMATE”等;
2.判令陈某、云某公司停止利用“小爱同学”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陈某、云某公司连带赔偿小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云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陈某未经小某公司许可,在多个类别上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66枚“小爱同学”“小爱同学有大爱”“XIAOAIMATE”等与小某公司“小爱同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恶意向小某公司关联公司及生产商发送律师函,严重影响了小某公司的正常经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已构成对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小爱同学”是小某公司发布的首款人工智能(AI)音箱的唤醒词、小米AI音箱的代名词、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作为唤醒词,“小爱同学”已经成为小米AI音箱的代名词,只要用户对着音箱说出“小爱同学”几个字便可唤醒音箱并与其进行语音交流,完成多种预设技能。2017年7月26日,小某公司以线上直播公开发布会的形式对外发布“小爱同学”AI音响,次日多家网络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小某公司在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等线上主流媒体投放广告,对“小爱同学”智能音箱进行宣传。基于小某公司企业及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爱同学”智能音箱一经发布就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关注。而后,小某公司将“小爱同学”智能语音助手功能应用于小米手机、小米智能家居等产品上,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关注。截止2020年12月,小爱同学至少支持控制70个品类,2400+智能家居设备,截至2022年9月30日,“小爱同学”月活跃用户已经超过一亿一千一百四十六万。为保护自有知识产权,小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了第一枚“小爱同学”商标,并陆续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小爱同学”商标。
(二)在小某公司公开发布“小爱同学”后,陈某开始围绕“小爱同学”展开商标抢注行为。截止目前,其名下共82件商标,其中66件商标均为围绕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商标进行的恶意抢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覆盖了商标分类的21类别,显然超出了一个自然人能够进行正常商业经营的需要,不具有注册商标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国知局和法院也在评审裁定及判决书中多次认定陈某在小某公司“小爱同学”产品发布不久后,即对小某公司进行抢注,与“小爱同学”相同或近似商标多达60余件,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主观恶意,该行为严重损害小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除恶意申请注册外,陈某还在明知小某公司已针对其名下相关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授权云某公司使用并销售“小爱同学”商标以牟利,同时向小某公司关联公司及生产商发送了大量律师函,严重影响了小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正常经营。首先,陈某注册“小爱同学”系列商标后,于2020年10月授权云某公司使用该商标,使用方法包括在淘宝网开设“小爱同学直营店”的企业店铺,销售“小爱同学”电动牙刷、闹钟等商品,直到2023年3月该店铺申请注销。可见,近三年时间里,两被告借助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商誉,通过使用陈某恶意抢注的商标来进行牟利,严重损害了小某公司的权益,佐证了陈某的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善意。其次,陈某于2021年1月6日及1月18日分别向小某公司生态链公司厦门鹿尚时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小寻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其拥有“小爱同学”注册商标,要求三公司停止侵权。陈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小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正常经营,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陈某的关联主体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亦存在抄袭、仿冒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行为,陈某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具有知名度品牌的一贯恶意。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共申请了102件商标,均为恶意抢注、抄袭仿冒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华为公司的“小艺”智能语音助手、京东公司的“小京鱼”智能语音助手及“京鱼座”智能产品。
二、云某公司作为小某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陈某联合在网络上进行故意引发混淆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共同侵权。云某公司经营范围与小某公司经营范围高度一致,属于同业竞争者。小某公司通过陈某在相关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向小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等材料发现,云某公司曾与陈某合作在网络上对陈某的“小爱同学”智能家居产品进行宣传,称“小爱同学将携手智能家居和物联网领域的专业制造商,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为用户打造舒适便捷的智能生活”。
云某公司作为小某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陈某联合在网络上进行虚假宣传,容易造成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小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陈某辩称:
一、小爱同学商标的创意来源于陈某生活体验,其在陪孩子阅读科普图画故事书《小爱去探险》时,知道该书主人公“小爱”是充满正能量的人物。“小爱”两个字商标已经在多个重点类别被申请注册,在此基础上,其臆造独创为“小爱同学”,其申请注册该商标是善意合法正当的,并非恶意抢注。
二、“小爱同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不具有知名度,小某公司将“小爱同学”等同于“小米”商标是错误的。陈某不存在以傍靠他人知名品牌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1.早在2016年4月15日,河南六善堂商贸有限公司就在第29类申请“小爱同学”商标,并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小某公司是2017年6月14日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是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虽然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比引证商标迟了一个多月,但当时商标还在盲查期,其完全不知道小某公司引证商标的存在,且小某公司注册的“小爱同学”是第9类产品,与陈某商标不是同种或类似商品。2.小某公司小米AI音箱产品对外发布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但产品首次销售日是2017年9月26日。虽然发布日比争议商标申请日早12天,但产品销售日却迟了一个半月,因此,无法证明“小爱同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具有知名度。3.相关新闻报道都是关注“小米AI音箱”,即关注的商标是“小米”,而非“小爱同学”。再者,相关报道页面都是小众版面,不是主流媒体关注,且关注量极少。小某公司提供的拟证明“小爱同学”活跃度的证据,均是发生在2020年12月或2022年9月之后,甚至是本案起诉之后,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就具有知名度。
三、“小爱同学”不是小米AI音箱上使用的商标,它仅是小米AI音箱的程序唤起口令。1.小米AI音箱产品上标有“MI”标志和“小米AI音箱”字样,没有使用“小爱同学”的商标标识。2.小米AI音箱上使用的商标是“小米”,不是“小爱同学”。
四、陈某申请注册“小爱同学”商标,不构成对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陈某与小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商业或非商业性的利害关系,不存在竞争关系。
2.陈某的商标注册均是委托专业代理机构办理,无侵犯他人权利的故意。初审时小某公司曾提出异议,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并核准注册。后小某公司提出宣告商标无效的申请。可见,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对涉案商标的效力存在不同看法和理解。陈某是普通公民,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出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信赖,委托其代理涉案商标注册工作,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故意。
3.陈某在不同行业都有投资和经营经验,是多家公司的股东,其从未来经营发展规划角度考虑,在多个类别做了商标申请布局,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
4.因相关企业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陈某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其在商标被无效之前,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系合法行为,不存在过错。
5.陈某与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两者商标申请行为是独立的合法商标布局行为,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其他相关商标申请人,其名称是由自己臆造独创而来,商标申请行为是企业为了自己经营发展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为,且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上述商标后,不具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积极向他人兜售商标、胁迫他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等行为,小某公司诉称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无事实依据,与本案亦无关联。
五、《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认为陈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理由十分牵强,有失公平公正。
六、陈某在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以及行政诉讼败诉后,已主动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1.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23年2月14日进行注销登记,名下的商标全部注销。2.云某公司自2021年10月22日起,对淘宝店铺小爱同学直销店的商品主动全部下架不再销售,并于2023年3月23日申请关闭该直销店铺,主动销毁剩余的标注“小爱同学”字样的产品。3.陈某自创的商标“xiaoaimate”已取得核准注册。为表示善意,陈某主动申请注销。2023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销了18个“xiaoaimate”注册商标。
七、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陈某持有与“小爱同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已经不存在,也没有继续实施相关注册行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2.陈某与云某公司在商标注册证时间内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从不存在利用“小爱同学”商标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淘宝店铺“小爱同学直销店”已经关闭,今后也不会宣传和“小爱同学”相关的信息,第二项诉请不具有诉的利益。3.陈某的行为没有给小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没有扰乱小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小某公司的智能音箱销售量有增无减。陈某仅是将4枚商标无偿许可云某公司使用,云某公司仅销售了7574元商品,且目前所有与“小爱同学”有关联的淘宝店已注销,商品已经下架,库存已销毁。即使认定陈某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所销产品包括成本仅7574元,赔偿数额不应当超过7574元。请求驳回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某公司辩称:
一、完全同意陈某的答辩意见。
二、涉案4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陈某,其取得注册商标后,无偿许可云某公司使用,并经商标局备案公告。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已停止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是同类或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云某公司与小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商业或非商业性的利害关系,不存在竞争关系。
四、云某公司的“小爱同学”累计销售额为7574元,自2021年10月22日起,已经对淘宝店铺小爱同学直销店的商品全部下架不再销售,并于2023年3月23日申请关闭该直销店铺,销毁了标注“小爱同学”商标的剩余商品,更不存在宣传或虚假宣传与“小爱同学”及其相关联的产品。
小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爱同学百度百科介绍;
2.小爱同学官网介绍;
证据1、2,拟证明小爱同学是小某公司旗下的智能语音交互引擎,搭载在包括小米手机、小米AI音箱、小米电视等众多小米生态链设备中,构建了小米的整个物联网智能家居系统。截止2020年12月,小爱同学至少支持70个品类,2400+智能家居设备。
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19号公证书,拟证明2017年7月26日,小某公司公开发布“小爱同学”智能音箱,多家网络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4.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商标检索结果,拟证明小某公司名下注册了143枚“小爱同学”商标,商品类别涵盖《区分表》大多数类别和群组。
5.陈某申请“小爱同学”“小爱同学有大爱”“XIAOAIMATE”商标列表及商标详情信息,拟证明陈某从2017年8月份开始,到2020年6月间共申请了66件与“小爱同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覆盖了21个商品类别。
6.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小某公司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国知局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均已认定陈某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7.律师函、天眼查企业关联查询,拟证明2021年1月,陈某在上述商标无效宣告审查期间,委托律师向小某公司的生产商厦门鹿尚时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小寻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三公司停止所谓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该行为给小某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
8.云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云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家居、智能卫浴、电子产品、物联网产品的研发、销售,与小某公司的主营商品及服务一致,为同行业经营者。
9.(202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757号公证书,拟证明陈某大量抢注商标后,与云某公司合作将其使用在与小某公司相同的智能家居及物联网领域,并在网络上联合发布易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小某公司有特定联系的表述,构成不正当竞争。
10.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网页文章,拟证明陈某、云某公司共同使用“小爱同学”商标进行商业经营并牟利,且在网络上发布了针对“小爱同学”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信息。
11.新闻报道、企业年度报告,拟证明“小爱同学”被消费者使用的频次较高,该词汇对于消费者来说已经具有了较高的认知程度。
12.微信公众号对“小爱同学”的报道;
13.抖音对“小爱同学”的报道;
14.小爱同学网络报道;
证据12-14,拟证明“小爱同学”通过广泛、持续的媒体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广泛知晓。
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拟证明大量媒体对小某公司“小爱同学”进行报道。
16.网页新闻报道,拟证明小爱同学荣获的奖项荣誉。
17.民事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拟证明小某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曾经在多份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中认定构成驰名商标。依托小米的知名度,“小爱同学”一经问世,就在智能家居领域具有了较大的影响力。
18.小某公司港交所上市招股章程、年度报告,拟证明小某公司智能手机销售收入、所得税费用、推广及广告开支。
19.(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866号公证书及第三方报道,拟证明小米手机在中国智能手机市场占据较大市场,多年来连续排名前茅。
20.(2019)京方正内经字第00020号公证书,拟证明小某公司获得诸多荣誉。
21.文章报道;
22.小某公司小米有品商城网页;
证据21、22,拟证明小某公司作为智能家居行业的领军品牌,从2013年开始布局生态链,其官网开设有“小米有品商城”,销售多种类产品。小爱同学是小某公司针对智能家居产品打造的核心品牌之一,对小某公司整体的产业布局具有重要影响,其在相关类别申请“小爱同学”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的正常需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3.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为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
24.商标检索结果、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陈某知晓互联网公司的唤醒词知名品牌,具有一贯抢注的恶意。
25.(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民事判决书;
26.(2020)京0101民初6263号、(2021)京73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书;
27.(2021)闵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5-27,证明在先判例亦认定类似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
为。因涉案商标阻却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及行政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和律师费属于恶意注册商标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
28.小某公司针对抢注商标提起的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列表;
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30.发票;
证据28-30,拟证明针对陈某抢注的“小爱同学”系列商标,小某公司通过申请异议、无效宣告及后续诉讼程序进行维权,提起异议30件,无效20件,一审程序6件,二审程序1件,支出代理费51.5万元。
31.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商标被驳回后申请复审及诉讼的案件列表;
32.商标驳回通知书、行政判决书、驳回复审决定书;
33.发票;
证据31-33,拟证明小某公司自身商标体系的建立因为陈某抢
注“小爱同学”商标受到严重影响,多枚“小爱同学”引证陈某商标被驳回,其不得不通过驳回复审及后续诉讼程序争取商标权利,共提起驳回复审31件,诉讼一审15件,二审14件,再审5件。
34.小某公司与代理机构、律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拟证明小某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律所办理异议、驳回复审、无效宣告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案件。
35.小某公司招聘信息,拟证明小某公司的商标律师团队也为上述系列案件投入大量的人力成本。
3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本案代理费4万元。
37.国图检索费发票,拟证明国图检索费1898元。
3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公证费支出1010元。
陈某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9656071号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2016年4月15日,河南六善堂商贸有限公司在第29类申请“小爱同学”商标,并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
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多份核准商标注册的决定,拟证明小某公司曾经对陈某“小爱同学”商标初步审定时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3.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陈某申请的“小爱同学”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程序审查取得商标注册证。
4.小米AI音箱外观及产品介绍,拟证明小米AI音箱产品上没有“小爱同学”商标标识。
5.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证据5、6,拟证明陈某将注册在第10、12、14、21类的“小爱同学”商标许可云某公司使用(实际是无偿使用)。
7.企业注销通知书,拟证明经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4日核准注销登记。
8.核准注销通知书,拟证明陈某对注册商标“XIAOAIMATE”主动提出注销申请,2023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予核准注销。
云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多份核准商标注册的决定,拟证明小某公司曾经对陈某“小爱同学”商标初步审定时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陈某申请的“小爱同学”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程序审查取得商标注册证。
3.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证据3、4,拟证明陈某将注册在第10、12、14、21类的“小爱同学”商标许可云某公司使用(实际是无偿使用)。
5.小爱同学产品销售清单;
6.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证据5、6,拟证明云某公司销售“小爱同学”商标项下的产品总销售额为7575元。
7.淘宝店铺小爱同学直销店注销公告,拟证明淘宝店铺小爱同学直销店已于2023年3月23日申请关店注销。
8.照片,拟证明库存标注“小爱同学”商标的产品已全部自行销毁。
经庭审质证,对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1、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数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依据不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10,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网页文章事后得知系陈某的朋友制作发布,现已经删除。证据11-1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9-2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已注销。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5-2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8,仅为小某公司自己做的表格,需要结合相关文书印证。证据2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0,关联性有异议,代理费发票没有注明案号,不能确认发票上的费用是因陈某原因产生,代理费也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证据31-33,关联性有异议,相关费用应由小某公司自行负担,且发票没有注明案号,无法证明费用是因陈某原因产生。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5,与本案无关。证据36,形式真实性确认。证据37-38,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5、6、7,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证据8,予以确认。证据9、10,两被告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抗辩网页信息系陈某朋友发布,但相关内容指向云某公司和“小爱同学”,且云某公司亦实际生产发布相关产品,故可以认定该网页信息系两被告直接或间接发布,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证据11-22,能反映小某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企业规模及“小爱同学”唤醒词使用情况,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23、24,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25-27,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8-33,小某公司制作的表格所涉案件均有相关文书予以佐证,确认案件真实性。相关发票未标注案号,金额与服务协议也无法一一对应,考虑到小某公司与相关代理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概括性协议,双方的合作并不限定于涉案标识,无法确定相关发票均为上述案件原因产生,对发票不予采纳,但对小某公司为应对上述案件聘请代理人支出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与相关文书可以相互对应,予以采纳。证据35,仅为小某公司的招聘信息,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6-38,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小某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待证目的有异议,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2、3,认可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决定书及商标注册证均已无效。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待证目的有异议。证据5、6,认可三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7、8,认可三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系案外人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3,所涉商标后续均已经被无效,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该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5、6,小某公司已提交相同证据,故不再重复采纳。证据7、8,予以采纳。
对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小某公司认为,证据1-4,同对陈某证据的2、3、5、6的质证意见。证据5、6,系云某公司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小爱同学”商品数据,仅能证明其曾经销售了“小爱同学”商品。证据7,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证据8,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是否销毁了所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证据1、2,所涉商标后续均已经被无效,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4,小某公司已提交相同证据,故不再重复采纳。证据5、6,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销售数据,但确认云某公司实际销售“小爱同学”商品。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不足以证明其已经销毁所有标注“小爱同学”商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一、小某公司“小爱同学”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小某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通讯设备、厨房用品、卫生用品、日用杂货、化妆品、医疗器械I类、II类、避孕器具、玩具、体育用品、文化用品、服装鞋帽、钟表眼镜、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家具、花、草及观赏植物、照相器材、工艺品、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珠宝首饰、实用农产品、宠物食品、电子产品、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及零部件、智能卡、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等。
小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发布了首款唤醒词为“小爱同学”的人工智能音箱。用户对该音箱说出“小爱同学”便可唤醒音箱并与其进行语音交流,完成多种预设技能,包括支持人工智能回复用户指令,支持在线音乐、儿童故事、广播电台等海量互联网内容,还控制扫地机器人、空调、电视、电风扇、智能灯、电饭煲等设备。该产品公开发布后,搜狐、泡泡网、快科技、手机之家、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等大量网络媒体对该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另外,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平台上也有大量博主对其性能、使用感受等进行分享。根据小某公司旗下的“小爱同学”官网介绍,“小爱同学”是小某公司的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智联万物的AI虚拟助理,搭载在小米手机、小米AI音箱、小米电视等众多小米生态链设备中,目前在个人移动、智能家居、智能穿戴、智能办公、儿童娱乐、智能出行、智慧酒店、智能学习共八大类场景中运用,2020年3月,小爱同学月活跃用户突破7000万,截至2020年12月,小爱同学已支持控制70个品类,2400+设备。
小米集团2018年度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搭载人工智能助理(小爱同学)并激活的智能设备数超过1亿台,截至2018年12月的月活跃用户超过38.8百万人。2019年度报告显示,人工智能助理(小爱同学)的月活用户数于2019年12月达到60.4百万人,小爱同学也被内置于更多智能设备软件中,支持小爱同学语音控制的智能设备约800款,截止2019年11月14日,小爱同学唤醒次数达到341亿次。2020年度报告显示,2020年12月,人工智能助理(小爱同学)的月活跃用户数达到86.7百万人,激活累计唤醒约495亿次。2021年度报告显示,2021年12月,人工智能助理(小爱同学)月活跃用户数达到107百万。2022年度中期报告显示,2022年6月,人工智能助理(小爱同学)月活跃用户数达到115百万。
国家图书馆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以“小爱同学”为检索词,使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对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的报纸数据进行检索,挑选并打印73片报道,诸如常州晚报、信息时报、人民邮电报、21世纪经济报道、青年时报、深圳晚报等都对“小爱同学”进行报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316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45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713、171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682号、9687号民事判决书等均认定小某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小米集团年度报告显示,2015、2016、2017、2018、2019、2020、2021以及2022上半年智能手机销售收入分别为537亿元、487亿元、805亿元、1138亿元、1221亿元、1522亿元、2089亿元、880亿元。凤凰网、搜狐网、前瞻网等网站相关报道显示小米手机在中国智能手机市场占据较大市场份额,连续多年排名前茅。2014年,小某公司“小米”商标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小某公司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等部门评为2016年度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排名13。小某公司的小米有品商城销售手机、家电、美食酒饮、运动户外、日用百货、服装配饰等各类商品。
截止2023年4月6日,小某公司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已陆续申请143枚“小爱同学”商标,最早的一枚第24770446号“小爱同学”商标系于2017年6月14日在第9类商品类别申请。
二、小某公司主张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陈某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7日、2019年1月9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8日,共申请注册“小爱同学”“小爱同学有大爱”“XIAOAIMATE”“”等66枚商标,商品覆盖了1、2、3、5、9、10、12、13、14、16、18、21、24、25、26、28、30、32、33、34、35共21个类别,因被异议、宣告无效或注销等原因,现均处于无效状态。
2022年11月29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行终57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诉争商标(注册号:25717689,申请日期:2017年8月7日)申请日前,小某公司的“小米”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小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发布“小米”智能音箱“小爱同学”,多家知名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陈某及其关联公司共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三百余件商标,且涵盖类别广泛,其中“小爱同学”“小京鱼”“京鱼座”“小艺”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陈某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在多个类别上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针对陈某注册的其他多个与“小爱同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
2021年1月,陈某委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鹿尚时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小寻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第25715495号、第25727296号、第25700115号“小爱同学”商标均由委托人陈某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智能家居和物联网领域的专业制造商云某公司在中国进行使用、宣传、推广。委托人发现你方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小爱同学”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我方要求你方履行如下工作:
1.立即停止侵犯委托人商标权一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下架相关侵权产品,销毁已经生产的涉嫌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2.并及时删除线上线下所有与侵权产品相关宣传信息,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3.限你方接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委托人提供停止侵权工作方案的书面说明。对于你方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将根据你方的后续行为,决定是否启动法律维权程序,追究你方的法律责任。
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鹿尚时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小寻科技有限公司与小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或任职关系。2020年10月20日,陈某与云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云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第25715495号、第25727296号、第25700115号、第25729218号“小爱同学”注册商标。
在今日头条、中国科技日报、新闻快讯等网站上刊载有“小爱同学智能新品发布会”“小爱同学智能产品上市”为标题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2020年12月30日,文章载明“12月23日,小爱同学发布上市了牙刷、手表、闹钟、理疗仪、保温杯、背包共9款智能产品,涉及生活、出行、健康三大领域。小爱同学将携手智能家居和物联网领域的专业制造商,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为用户打造舒适便捷的智能生活”,并在产品宣传图片上使用“小爱同学”商标。云某公司通过淘宝店铺等对外销售使用“小爱同学”字样的运动手表、闹钟、电动牙刷等产品并开具发票。
云某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家居、智能卫浴、电子产品、物联网产品的研发、销售及施工;智能技术的研发、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服务;高科技运用智能网络控制系统设备的研发、销售及施工;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6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为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执行董事,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健康、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自行、技术服务;营业健康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电子商务;化妆品;工艺礼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体育用品、家居用品的销售等,该公司已于2023年2月14日注销。
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7日在不同商品类别上申请了102枚“小京鱼”“京鱼座”“小艺”商标。多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或不予注册的决定均以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对“京鱼座”“小京鱼”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为由,予以无效宣告。其中,关于第35789331号“京鱼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金鱼座”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发布的科技智能品牌。争议商标“京鱼座”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不仅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京鱼座”“小京鱼”等商标,而且还申请注册了与华为智能品牌唤醒词完全相同的“小艺”等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小某公司委托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代理机构对陈某注册“小爱同学”等商标提起商标异议30件、无效宣告申请20件、行政诉讼一审6件、二审1件,并支出代理费等费用。小某公司多枚“小爱同学”商标申请因引证陈某商标被驳回,后委托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等代理机构通过驳回复审及后续诉讼程序争取商标权利,提起驳回复审31件、行政诉讼一审15件、二审14件、再审5件,并因此支出代理费等费用。小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国图检索费1898元、公证费101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小某公司“小爱同学”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小某公司“小爱同学”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小某公司系互联网百强企业,智能手机营收规模达到千亿级别,其小米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基于小某公司的规模、品牌影响力以及产品科技属性,小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推出唤醒词为“小爱同学”的首款人工智能音箱后,被大量网络媒体广泛报道,使得该款人工智能音箱产品以及相对应的“小爱同学”唤醒词、“小爱同学”音箱代名词在短时间内就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影响力。用户通过呼叫“小爱同学”可唤醒音箱并与其进行语音交流,还可以控制扫地机器人、空调、电视、电风扇、智能灯、电饭煲等设备。
小某公司也在小米手机、小米电视等众多小米生态链设备中搭载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的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在智能家居、智能出行、智能学习等多个场景中运用。通过大量用户长期持续使用“小爱同学”唤醒词,使得“小爱同学”与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产品以及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自身建立了关联性和识别性,且基于物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小爱同学”的应用场景扩展到大量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具备极高的市场价值。因此,“小爱同学”可以作为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唤醒词、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名称以及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智能音箱等商品的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小某公司主张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第一,陈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与小某公司“小爱同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二,陈某向小某公司关联公司发送律师函。第三,陈某授权云某公司在商品上使用“小爱同学”商标并对外销售。第四,陈某与云某公司共同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一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经营范围来看,小某公司的经营范围非常广泛,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云某公司与小某公司应当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陈某作为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执行董事,同时也将其注册的“小爱同学”通过授权云某公司使用的方式参与市场经营,应当认定其与小某公司亦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小某公司的“小爱同学”智能音箱自推出之日起即具备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其产品发布时间要早于陈某最早申请“小爱同学”商标的时间。
陈某于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批量申请注册与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字样相同或近似的“小爱同学”“小爱同学有大爱”“XIAOAIMATE”等66枚商标,其申请时间横跨小某公司“小爱同学”智能音箱产品发布之后及搭载“小爱同学”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相关产品规模应用的数年时间,其申请的商标商品范围覆盖了商品分类的21个类别,显然超出其正常商业经营的需要。
并且,由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执行董事的深圳盈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亦大量注册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智能品牌相同的“小京鱼”“京鱼座”商标以及华为智能品牌唤醒词相同的“小艺”商标。因此,陈某在明知小某公司“小爱同学”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大量、分批次申请“小爱同学”“小爱同学有大爱”“XIAOAIMATE”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商标抢注以及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严重损害小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对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陈某明知小某公司打造的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小爱同学”品牌,也明知其系通过商标抢注、囤积等方式不正当竞争取得的“小爱同学”等商标,以其取得并授权云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为由,向小某公司的多家关联企业发送律师函,要求相关企业停止生产、销售、下架、销毁商标侵权产品,删除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信息,并要求提供停止侵权工作方案的书面说明。陈某上述滥用商标权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小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正常经营,也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对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或者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小爱同学”系小某公司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唤醒词、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名称以及搭载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智能音箱等商品的名称。陈某授权云某公司在运动手表、闹钟、电动牙刷等商品上使用“小爱同学”商标并对外销售,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系搭载小某公司“小爱同学”人工智能语音交互引擎的智能产品,或存在授权许可、商业联合、技术支持等特定联系,损害小某公司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四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陈某、云某公司在网站上刊载有“小爱同学将携手智能家居和物联网领域的专业制造商,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为用户打造舒适便捷的智能生活”等信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云某公司与小某公司存在商业联合、授权许可、技术支持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小某公司诉请判令陈某立即停止针对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商标实施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小爱同学”“小爱同学有大爱”及“XIAOAIMATE”等,考虑到被诉商标均已处于无效状态,且部分商标系陈某接到诉讼后主动注销,故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对小某公司诉请判令陈某、云某公司停止利用“小爱同学”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多个网页页面均展示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信息,尚无证据表明相关商业信息均已删除,也无法排除其他方式的虚假宣传,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小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陈某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酌定陈某的赔偿数额为1200000元,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小某公司“小爱同学”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陈某的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小某公司不得不通过提起大量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来保障正常市场经营并由此支出大量的费用损失,包括小某公司对陈某注册“小爱同学”等商标多次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程序并支出代理费等费用以及小某公司多枚“小爱同学”商标申请因引证陈某商标被驳回,后通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争取商标权利并支出代理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性质可认为系小某公司因陈某的恶意抢注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案件数量、复杂程度、收费标准、批量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损失数额。
2.陈某不正当取得商标后通过发送律师函、授权他人使用商标以及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商业信息等行为实施不正当竞争,对小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正常经营产生一定干扰及损失。
3.小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云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小某公司的“小爱同学”品牌,仍使用陈某授权的部分商标,对外销售使用“小爱同学”标识的商品,并通过在网站上发布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信息等,与陈某共同实施部分侵权行为。本院酌定其对陈某负担1200000元赔偿数额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2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负担的赔偿数额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小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84元,被告陈某负担29016元,被告深圳市云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陈某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604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挺舟
人民陪审员 张纯来
人民陪审员 丁笑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潘心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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