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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实证研究

日期:2023-02-06 来源:中国种业 作者:贾小龙 张浩颖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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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发展现代农业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2021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种业振兴行动方案》,强调要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2022年3月起实施的《种子法》经第三次修正,从立法层面显著加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和力度。其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做到了与专利、版权、商标等传统和主要知识产权立法的“接轨”。“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但出人意料的是,有关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实践的研究,却几乎未引起学界的关注(中国知网检索表明,2015年至今,仅有刊载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维权周刊”上的1篇文献专门探讨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判赔额的问题)。事实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既有其作为知识产权的共性,更有其价值衡量方面的个性,包括育种的高风险、侵权追溯及损害赔偿举证的难度、种植规模、新品种主要适应产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影响因素,这使得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相比较专利等技术方案的工业应用而言更为复杂。因而,以裁判为切入点,研究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对于全面检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状况,全面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传统难题(自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利法执法检查中指出专利保护中存在“举证难、赔偿低、成本高、周期长”的问题以来,解决该问题是此后至今我国整个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主要指针,该局面的明显改观被中办、国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明确列为阶段性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以2015-2021年间江苏、安徽、甘肃、河南四地法院的公开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揭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运行状况,以引起各界对该问题应有的关注,促进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的提升从立法层面走向法律运行及其保护效果层面。


1.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赔偿的特点


鉴于2015年《种子法》第二次修正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进入了新阶段(我国虽自1997年开始通过行政法规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即《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但有关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直至2015年《种子法》修正才予以明确),故分析样本的选取时间确定为2015-2021年。同时,为尽可能反映我国不同地区裁判状况,并能略作横向对比,选取江苏、安徽、河南、甘肃四地法院裁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为案由、文书类型限为“判决书”进行检索,得到生效裁判文书148份,舍去其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2份裁判文书,以判定侵权成立的126份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统计分析表明,当前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呈现以下特点。


1.1 判赔额地区间差异较大


分析样本中,判赔额小于10万元的案件占33%、大于等于10万元且小于等于30万元的占41%、大于30万元的占26%,判赔额在30万元以下的占了大多数。所选各省的判赔额区间分布具有明显不同(表1),各地的平均判赔额由高到低分别是:甘肃544690元、江苏341935元、安徽131852元、河南107416元[未计入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该案最终判赔4952万元,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总之,从绝对数字来看,低额判赔案件较多、且区域差异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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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判赔数额与侵权所造成损失的大小、原告的请求等都有直接关联。换言之,若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不是主要依据法定赔偿,则绝对值对比度意义不大;而是要进一步对比法院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支持率。在分析样本中,原告均明确主张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但苏、皖、甘、豫四地法院的支持率同样存在较大差异(表2)。其中,甘肃法院判赔支持率明显高于其他三省法院,安徽法院平均判赔支持率最低,江苏、河南都曾出现高额赔偿且判赔支持率为100%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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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赔偿数额存在类型化差异


在分析样本中,涉案品种最多的是小麦、水稻、玉米和大豆4种作物,在分析样本中所占比重依次为33%、23%、40%、2%。仅从适用法定赔偿的裁判来看,侵害玉米品种权平均判赔额最高,其次是水稻、小麦、大豆(表3)。进一步分析可知,在苏、皖、甘、豫四地法院裁判的案件中,涉及上述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分布及占比差异很大。江苏涉案品种中水稻占比最高、约46%,安徽小麦占比最高、约63%,甘肃玉米占比最高、约95%,河南也是玉米占比最高、约47%(表4)。进一步结合表2苏、皖、甘、豫四地法院所裁判案件的诉请判赔额可以看出,分析样本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损害的判赔额与作物品种具有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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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本表只统计这4类主要作物,未计入涉及其他作物品种的裁判,故存在4类占比累计小于100%的情况


1.3 法定赔偿适用比例畸高


根据2015年修正的《种子法》第73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顺序适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方式确定,通过这3种方式均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给予法定赔偿。但在分析样本中,绝大多数案件适用了法定赔偿方式,占比高达96%;适用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方式的案件仅有2件,且均出现在江苏[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而实际损失(第1序位)和侵权获利(第2序位)计算方式的适用反而可以忽略不计。


1.4 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


尽管《种子法》在2015年修正时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此后至2021年底《种子法》的第三次修正,惩罚性赔偿仍极少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适用。在分析样本中,仅有3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而且均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773号(该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并在其后的上诉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全案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在其他三地法院的裁判中,尚未发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此外,在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晶华种业有限公司、东海县石某光合稻麦种植家庭农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虽然判决文书提及“应当判处被告承担相对较重的、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但判项中并没有明确体现惩罚性赔偿,而是仍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了赔偿数额[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说,植物新品种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率极低,还存在与法定赔偿界限不明的问题,其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没有达到预期价值,背后的成因值得深入探讨。


2. 当事人举证:影响赔偿数额的核心因素


与专利等智力创造成果一样,植物新品种的价值也存在不易量化的问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叠加性的影响。具言之,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权利人的举证能力既决定了赔偿数额确定方式的选择,也深刻影响赔偿的具体数额。


2.1 举证难导致法定赔偿方式的惯性适用


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缘起于英国1709年《安娜法》中的“单页罚则”(Persheet penalty),后在美国版权法中得以确立,以期减轻权利人的举证压力,提高司法效率。我国自2001年将法定赔偿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兜底方案后,其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饱受学界诟病。在本文的分析样本中,它的适用率高达96%,根本原因是权利人因举证困难而主动寻求法定赔偿,造成法定赔偿呈现出惯性适用的趋势。另一方面,相对于其他量化计算方式,法定赔偿所具有的“巨大自由裁量空间和稀薄的说理论义务”,还具有案件审理的高效率和低风险优势。仅从举证难而言,由于种子种植与销售季节性强的特点及其自我繁殖特性使得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在证据的形式、内容和取得方式上与其他类型的案件不同。从分析样本来看,权利人的举证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公证证据的问题。公证取证方式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得到了广泛采用,但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因公证技术的瑕疵影响该类证据证明力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植物新品种证据保全专业性程度高,在DUS田间取样时针对取样点在田块分布位置的不同往往要利用专业测量工具,采用不同的取样方法进行取样,同时《公证书》撰写要准确体现侵权发生地、侵权面积等数据。而因公证过程及《公证书》的制作问题,造成法院对此类证据的效力认定不一。例如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诉谢清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未载明案涉取样地块周围的参照物或四至界限,所附视频资料亦无法确认该取样地即在被告耕种土地范围之内[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虽记载了经纬度,但并非使用专业工具测量,现亦无法通过经纬度确认取样玉米地的准确位置,故《公证书》无法确认具体侵权地点,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品种权的行为。而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发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星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审理法院认定,虽然取样方式存在不严谨,但公证程序合法且公证内容真实并完整记录了证据保全过程,加之并无证据推翻案涉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故对其所证明的事实及保全的证据应予确认[参见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异地公证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遇到,但因超越地域管辖的公证证据效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认定不一。有的意见认为,该类证据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资格;有的认为,在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情况下,可以把公证人员视为普通的证人,公证书也就相当于证人证言,可在质证后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还有的认为,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也没有规定超出执业区域的公证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倘若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能以公证违反公证属地原则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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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唯一性问题。品种权产品销量的下降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但被控侵权行为往往并非该销量下降的充分必要条件,受不同时间种植规模变化、竞争性品种供给等多重因素影响,仅仅从销量下降证明损害结果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全面支持。同样,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来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有关购销合同、财务记录、单品种财务报告等证据容易被诉侵权人隐匿或只是部分提供,也容易造成对侵权获利的举证与客观事实差距较大。


三是原告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独特证据来源渠道利用不充分。如在证明育种规模方面,普遍通过公证方式对种植面积取证,没有充分利用好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中品种推广与生产经营备案情况,对种植面积和市场推广度的证明缺少证据支撑。类似的,在侵权产品的销量方面,植物新品种跨区域销售需经许可的行业特性使其在国内调运需要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这与其他知识产权产品的流通存在很大区别,但权利人往往忽视这一证据收集方式,如能申请法院调取涉案品种检疫情况证据,则有利于补强对损害赔偿数额的举证[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356号民事判决书]。


2.2 举证不力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确定的合理性


权利人无法就损害进行充分举证导致了法定赔偿的畸高适用,但权利人就侵权事实的举证不力进一步影响了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侵权次数、育种规模、销量、主观过错等,权利人对这些事实的举证不力进一步影响了法定赔偿数额的科学性、合理性。在分析样本中得到法院青睐的“酌定+法定赔偿”说理方式,虽高效便捷但缺乏统一的尺度,面对高额判赔案件以及类案异判案件,往往出现合理性存疑,进而容易导致个案的低判赔偏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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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范本质来看,法定赔偿以“定额损害论”为理论基础,是对实际损失、侵权获益以及许可使用费赔偿等“数量计算规则”的补充。作为替代性方案,应与被替代者保持同质性,即法定赔偿理应同样归属于填平性损害赔偿。但在审判实践来说,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往往成为法定赔偿数额量定说理的重要依据。相当数量的判决明确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考量因素,使得法定赔偿的实际表现样态兼具了惩罚功能。例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侵权人核定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种子的生产、繁殖与销售,却私自销售用白皮袋包装的拥有品种权的小麦种子,法院由此认定“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却依旧适用法定赔偿,更有甚者在采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的判决书中直接言明“应当判处被告承担相对较重的、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酌定各因素后认定赔偿数额。作为对侵权行为错误严重性的规范评价和“惩戒机制,惩罚性赔偿应与法定赔偿理清界限,通过基数+倍数”的先后次序突出表现其可责难性以及对恶意侵权行为的额外评价。而与前3种方式具有相同规范价值的法定赔偿,并不具有加重赔偿和报复性赔偿的法律外观,也不足以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报应及吓阻功能。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数额时法官无需对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查明。相反,通过查明主观过错,可进一步印证和补强对侵权情节、侵权行为的性质的认定,进而更为理性地评估损害赔偿范围,是兼顾计算正当性和个案公正的理性选择。此处之所指,唯在不可因此而喧宾夺主,进而影响个案赔偿的不可预见性。


3 补偿维权成本及维护农民权益:赔偿数额的特殊影响因素


3.1 相对较高的维权成本


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是为了促进育种创新,通常认为品种权的审理与专利权纠纷最为接近,但两者还是具有较大差别。品种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属于发明创造,不要求与已知品种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适用“字面侵权”和“等同原则”的侵权判定规则,品种鉴定的方式同样也不适用于专利的审定与侵权判定。从植物学、育种学和遗传学的角度来看,目前品种鉴定使用最广泛的是DNA指纹检测和DUS田间种植测试。DUS测试是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等品种管理的基本技术依据,同时还可用于假冒侵权案件的技术鉴定。由于DUS测试耗时长,故在审理品种权侵权的纠纷中普遍采用DNA指纹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基因检测,将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对比,记录差异位点数,从而得出相同品种或相似品种的结论,为侵权判断提供数据依据。


品种鉴定不仅影响侵权判断还涉及维权成本的问题。从维权过程看,权利人要大批量购买疑似侵权种子送检,筛选出相同品种或相似品种在公证程序下进行二次检测后提起诉讼,在被诉侵权人不服的情况下还要进行第3次检测,检测费用常常高达几千元甚至数万元,这就造成基础维权成本显著高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维权成本,在判赔数额的认定方面也应有体现。但在分析样本中,品种鉴定成本鲜有独立计算,大部分案件都将鉴定成本包含在损害赔偿里,一揽子确定赔偿数额,导致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具体数额模糊不清,甚至使鉴定成本的赔偿流于形式,并未得到真正的支持。


3.2 农民权益的识别与衡平


农民既是种子的消费者也是生产者,如何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中识别和衡平农民权益十分重要。通过允许农民自行留种,给历代农民长期培育或传承植物遗传资源予以回馈,同时也为农民来年继续农业种植活动维持生计留下空间。赋予农民以留种权的反哺机制,实际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而这又常常成为被诉侵权人抗辩事由,需要法官对是否属于农民权益进行识别。实践中,利用农民特殊主体身份实施非法代繁行为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赔偿责任是否应予免除也成为司法审判一道难题。根据《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受托农民实施代繁行为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在个案中切实把握规定的主体、主观要件和披露义务的基础上进行准确区分,以实现对农民自繁自用的生存权益、农民代繁侵权繁殖材料的经济权益和品种权人的利益的平衡。


还需指出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种粮大户和合作社以集约耕种、适度规模经营的方式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的做法正在各地兴起。在此情况下,既要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正当权益,又要防止滥用“农民特权”实施侵权行为,如何在判赔中实现农民与品种权人的利益平衡就至关重要。例如在秦永宏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被诉侵权人以农民自繁自用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但被诉侵权人通过与其他农户签订转包合同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并已实际获得土地的经营权,从其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来看,其已远远超出普通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联产承包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其主体性质应为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


4.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赔偿数额认定改善措施


面对振兴种业的新形势、新要求,完善激励和保护原始创新的种业司法救济体系是“打好种业翻身仗”的关键。针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司法认定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可采取如下措施加以改善。


4.1 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提高举证能力


4.1.1统一适用证据保全公证规则

《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证据保全作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权利人固定侵权物后自行公证保全和权利人申请法院证据保全两种方式。但是由于立法上缺乏行为准则和细化规定,造成各地法院对公证技术的合法性缺乏共识,对公证证据效力的认可度不同,影响了构成侵权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针对证据瑕疵问题没有统一认定标准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证据保全公证规则或细则,涉及植物新品种领域不同的证据保全事项,制定严密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才能使各地公证处面临同样问题时有章可循,提高公证合法性及公证证据的证明力。而对于异地公证的效力认定问题,公证划分执业区域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更在于避免公证机构间的不正当竞争。我国公证法并未对异地公证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便存在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的问题,亦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过度强调地域管辖可能会牺牲公证的便利性和公信力。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跨区域执业并不影响公证行为客观记载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公证书中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下,不应否认其证据效力。为此,需要通过有关立法修正,明确证据保全公证规则的统一适用。这对改变目前判赔低额案件多的现状,防止出现品种权人依法维权后得不偿失的尴尬状况具有积极意义。


4.1.2妥善适用证据披露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但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审判类似,《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了证据披露规则,即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第三人提供或出示有关证据。也就是说,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诉讼中被请求方应按请求方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证据资料,而不论是否对被请求方有利。但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就该规则的启动程序和审查标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本文认为,妥善适用证据披露规则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证据披露规则应在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其二,请求人应出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成立以及损害赔偿成立的初步证据,如果涉案品种被宣告无效或侵权明显不成立,则披露请求不支持;其三,法院应审查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间。披露的前提是证据实际在被请求一方持有,审查则应在符合交易惯例和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围绕被请求方“是否持有”“是否应当持有”展开。例如被请求方归属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要求应当建立财务报表,即可推定被请求方“应当持有”财务报表等证据。披露时间的长短也应严格限制,披露周期过短不利于请求方调查取证,披露周期过长则会造成程序拖沓影响诉讼效率。一般而言,账簿、转账记录、销售报告等是商业经营的必要流程,无需请求方耗费过多精力固定和收集,根据实践经验,责令证据披露期限5个工作日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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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合理适用举证妨碍规则


举证妨碍是指当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时,行为人应为其妨碍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举证妨碍规则是惩罚证据持有方妨碍出示证据或出示虚假、不完整的证据的产物,与证据保全规则、证据披露规则联动方能展现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方面的实际功效。正如法谚所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不对证据持有人消极提供证据课以必要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证据保全和证据披露规则将形如虚设。简言之,合理运用证据妨碍规则的关键在于构成举证妨碍后的法律效果。《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若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则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的法律效果,但对证明标准是否应该降低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在被诉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时,法院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使用“数据替代法”采用优势证据综合认定侵权获利。即在没有侵权获利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大限度地使用替代性数据推算侵权获利。例如将在网络平台上和公开的报纸报刊上公开宣称的种子销售数额、种业市场份额以及具体利润数额作为参考,根据记录权利人购买侵权种子过程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视频推算单价等,以达到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权利义务之目的。另外,在可准确计算侵权获利或推定侵权获利大于权利人诉请金额时应采用侵权获利数额或全额支持权利人诉求金额的方式确定判赔数额;在推算侵权获利超出法定赔偿上限的案件中可采用超出法定赔偿上限的裁量性赔偿;若无法确定侵权获利或实际损失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判赔数额时,应将妨碍人妨碍举证的行为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以在程序法的矫正下弥补实体法的缺陷,体现对权利人利益的弥补和法益衡平。


4.2 建立基于品种大类的法定赔偿指导规范


在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时,现行立法仅对考量因素进行了简单罗列,包括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这对于法院在综合衡量赔偿数额时做到类案类判、提升人民群众对个案裁判的公平正义感受,都存在不利影响。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存在涉案品种跨地域差别较大、区域内雷同度高的实际,如分析样本所示,大多为小麦、水稻、玉米等大田作物。为此,可在深入广泛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基于品种大类的法定赔偿量化规则,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提供指引。


首先,因种子市场价格受国家宏观调控,几乎不会出现某类品种价格畸高的现象,可以在参考农业农村部或各品种行业协会关于单价和利润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品种进行划分后确定一个基准数额。其次,将除品种种类的其他参考因素分为一般因素和特殊因素。一般因素是指在每起纠纷案件中的共性因素,主要指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和侵权次数等因素,特殊因素是指基于案件的个性,介入市场价值和主观评价等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特殊因子。例如品种的市场推广度、市场需求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地区的农业生产水平和优势作物等。将一般因素与特殊因素结合,有助于确定与种子市场价值相匹配的赔偿数额,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法定赔偿的可预见性,增强司法公信力。


4.3 引入比例原则促进惩罚性赔偿的合理适用


比例原则发轫于德国警察法,以保障基本权利为价值圭臬,核心要义在于强调干预的适度性,通过一个富有逻辑的“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结构化模板来处理利益冲突。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实践中,我国法院也已将“比例协调”确立为一项基本的司法保护政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第11项规定],强调司法手段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并符合权利人、侵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诉讼博弈利益平衡。现将比例原则延伸至种业振兴背景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将惩罚性赔偿发挥民事救济与震慑功能的同时,考量处罚倍数的必要性和判赔金额的均衡性。


《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列举了视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此种情形的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但在二倍至五倍的区间内的倍数确定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比例原则中必要性要求“最小损害”或选择“温和方式”,对于前者而言,要求惩戒侵权人的手段是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对于后者而言,不应使惩罚的过度致侵权人基本权利受损。从法律后果来看,倍数的差异反映在具体数额中往往产生百万金额的变化,可能会直接导致中小企业面临破产的窘境。以比例原则引导法官对倍数的确定是以对侵权人最小副作用的方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最佳路径选择。在最终判赔额的裁量方面,比例原则有助于让植物新品种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裁定体现惩罚的均衡性价值。均衡性主要体现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强调惩罚性赔偿金应与受损害的公共利益相一致。例如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中,侵权人通过会员微信群等发布种源信息,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农民自繁自用、自行交易等名义,组织销售白皮袋种子,利用种粮大户对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充分信任,严重破坏种业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的赔偿请求。由此可见,该案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建立在恢复种业市场秩序(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符合均衡性的价值追求。与此同时,法院在判决前考察了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和获利数额,300万的赔偿金并不会使侵权人陷入走投无路的境地,避免对侵权人基本权利的过度戕害。鉴于此,种业振兴背景下比例原则对惩罚性赔偿的引导与限制作用尤为关键,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打击力度是我国种业振兴背景下的主基调,但不应盲目追求惩罚的强度和激励的效应,仍应关注制度理性和利益均衡。


此外,还应在裁判文书判项中单列维权合理开支,防止“一揽子”做法事实上造成权利人实际应得赔偿额的减损。


5. 结语


植物新品种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客体,其价值衡量不取决于生产所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在于社会对权利人凝结心智培育活动的认可程度和给农户创造的收益价值以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的再生价值。故较之物权与债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数额存在量化难题。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是否构成侵权是“定性”的过程,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则是“定量”的过程,品种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应有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在“定量”中得以体现。为配合和保障种业振兴,要继续深化植物新品种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合理性,充分发挥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证据规则的积极作用,提高赔偿数额的可预见性。在个案审理中,依据基于品种大类建立的法定赔偿指导规范,妥善作出合理的差异化裁判,大胆、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对反复侵权行为的威慑力度,促进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的提升,在司法层面为种业振兴和粮食安全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