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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说搜索转码阅读服务的侵权责任认定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06-21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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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其核心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首先,搜索涉案作品的结果来源仅显示一个,与全网搜索存在区别,且搜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系有合法授权的正规网站。其次,搜狗公司提供的转码服务不同于普通的转码服务,搜狗公司提供的转码改变了原网页的具体内容,抹去了原网页的痕迹,即对原网页呈现内容进行了更改。据此,搜狗公司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搜狗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型、搜索结果的有限性、搜狗公司应当具备的管理能力以及其负有的注意义务标准,法院认定搜狗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典型意义


小说转码阅读服务是专门定位网络小说的服务平台,其采用的web搜索、智能转码等技术有助于提高移动阅读的阅读体验,但也容易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


小说转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边界如何划分,应通过何种方式准确、恰当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面临新的挑战。本案判决针对小说搜索转码阅读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从其服务内容、服务所达到效果、应用场景进行充分的说理,明确搜索转码阅读服务中除去被链接网站的logo、相关信息,不再直接跳转被链接网站,事实上形成了近似于提供作品的阅读效果,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良好指引,有助于规范搜索转码阅读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促进网络文学健康发展。本案入选2022年度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0686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275号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一、搜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12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搜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被上诉人广州阿里巴巴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068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搜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娇、臧雷,阿里巴巴公司与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搜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阿里巴巴公司和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针对搜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搜狗公司在提供搜索+转码网络服务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搜狗公司仅提供搜索+转码服务,属于普通的搜索服务提供者或者技术提供者,没有预先审核义务,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搜狗公司对于侵害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属于认定错误。搜狗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案行为不构成应知,已设置多种投诉渠道,未针对涉案作品直接获取利益,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了取证后采取了下线措施。三、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与本案事实情节及搜狗公司过错程度完全不符。搜狗公司提供的涉案网络服务几乎没有任何收益,涉案作品价值极低。


被上诉人辩称


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搜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搜狗公司停止通过“多多读书”APP提供涉案作品;2.判令搜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103000元。事实和理由:阿里巴巴公司经原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文字作品《田园娘子之锦绣皇后》(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就涉案作品进行维权的权利。经阿里巴巴公司授权,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搜狗公司系专业网络小说阅读应用多多读书软件的运营方。阿里巴巴公司发现,多多读书软件未经许可,擅自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并在阅读页面投放大量广告以获取不法利益,将通过涉案作品吸引公众至其网站所产生的流量进行变现,借此谋取非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确认涉案APP多多读书已下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事实


《田园娘子之锦绣皇后》于2016年12月8日发表在书旗网。2016年11月14日,周林丽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作品合作协议》,约定将周林丽(笔名清竹)独立自主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田园娘子之锦绣皇后》的全部著作财产权独家授予阿里巴巴公司,同时授予其作品的转授权、维权权利等,授权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签约作品完成后10年止。


2018年10月,阿里巴巴公司(授权人)向阿里巴巴北京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载明:被授权人系授权人之关联公司。授权人将其享有独家著作权权益的全部文字作品(载于“书旗小说(www.shuqi.com)”上)授予被授权人使用,对第三方擅自使用该等文字作品的侵权行为,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函、取证、诉讼、进行和解、获得赔偿等的权利。授权人对被授权人的授权范围为其所享有的全部合法权益,授权地域限于中国大陆,授权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授权人所获授权到期之日止。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主张搜狗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


搜狗公司系网络小说阅读应用多多读书APP(简称多多读书软件)的运营方。


(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818号公证书记载:在苹果手机“AppStore”中搜索“多多读书”,下载并安装,进入多多读书软件用户界面,进入书城栏目,可以在线阅读小说;阅读完成后,可以返回搜索界面;在“搜索”栏,输入涉案作品,点击搜索,网页栏目下显示搜索结果,有“以下结果来自互联网”字样,搜索结果包含作品名称及网址xiangcunxi……,小说栏目下显示搜索结果,显示无搜索结果所示;选中涉案作品名,即可直接进入小说阅读页面,阅读页有广告穿插;阅读至结尾,可再次返回搜索页面。


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认为搜狗公司在APP中投放广告,并提交(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50号公证书,显示在“小说”页面和“网页”页面投放广告是一致的。


搜狗公司陈述具体广告物料内容系与搜狗公司合作的第三方公司提供,但认为不是针对涉案作品投放,仅是加载在“多多读书”APP排版工具层,无法控制或了解广告具体内容。


(二)搜狗公司主张提供搜索+转码服务的相关事实


1.搜狗公司主张涉案作品源自第三方网站


搜狗公司主张,多多读书软件作为小说阅读软件,既提供作品,也提供搜索服务。涉案作品均源自第三方网站,具体情况为:《田园娘子之锦绣皇后》来自于网站xiangcunxiaoshuo.com。


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认为相关网站无法打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2.搜狗公司主张本案中提供搜索+转码的网络服务


搜狗公司主张,其运营的多多读书软件提供搜索+转码的网络服务,涉案作品均不在搜狗公司服务器上,多多读书软件提供搜索服务,有“小说”和“网页”两个模块,“网页”模块标明“以下搜索结果来自互联网”,系搜索引擎根据用户提交的关键词自动搜索第三方网站并提供搜索结果。在提供搜索结果的同时提供转码服务,也即“WAP搜索服务”,这是一种向手机用户提供的格式转换服务,一方面根据手机用户输入的关键词进行搜索并提供链接,另一方面在手机用户点击链接时,自动将网页从HTML格式转为WML格式,在整个搜索+转码的服务过程中,搜狗公司并不储存数据,因此,搜狗公司不提供作品,提供搜索+转码的网络服务。


为证明上述事实,搜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991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作品系第三方网址提供,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搜狗公司提供搜索+转码服务,未直接提供作品,不构成直接侵权。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对该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存在时间不连贯的情况,且公证的版本号与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取证的版本号不同。


证据2.(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993号公证书,拟证明收到起诉材料后,搜狗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搜索结果,并下线了整个“网页”模块,采取了必要措施,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对该公证书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公证书取证的为他案作品,与本案无关。


证据3.UC浏览器转码服务协议;证据4.(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34号和03535号公证书;证据5.(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36号和03537号公证书,拟证明转码服务技术属于行业内普遍适用的模式,搜狗公司在本案中不可能知道侵权,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搜狗公司存在编辑行为,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6.(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098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app经历过三次升级,但未对涉案“网页”模块作品来源模式进行改动。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版本更新记录由开发者自行编辑。


对于搜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从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多多读书软件存在小说和网页模块,在搜索结果页面的上方显示有“以下搜索结果来自互联网”字样,并显示来源第三方网站的具体网址,涉案作品均源自第三方网站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搜狗公司主张涉案作品均源于第三方网站的事实予以采信。


三、其他事实


1.合理支出相关事实


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主张律师费,提交了2019年7月14日阿里巴巴公司(甲方)与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法律服务协议》并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认为相关网络主体或平台擅自提供甲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制品之行为构成对甲方侵权,并拟对上述平台提起诉讼,故委托乙方代为处理本诉讼案件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模式支付本协议项下律师费:如就某一平台取证作品数量在20部以内,按照每部2000元固定费用模式支付律师费,针对该平台律师费总额不超过40000元;超过20部的,按照前期每部1500元基础费用加上后期风险代理费用的模式支付代理费。2020年1月3日,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给阿里巴巴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主张公证费,提交2020年4月,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向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1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当事人之间既往合作情况


阿里巴巴公司(乙方)提交与搜狗公司(甲方)签署的《版权合作协议》,载明:乙方授权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在wap.sogou.com及搜狗阅读客户端中非独家、不可转授权、分授权的享有本公司拥有著作权或本公司获得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并可转授权给第三方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由此产生的销售分成收入由搜狗公司先行代收,其后再与本公司进行结算。授权期限: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


以上事实,有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作品合作协议》《授权书》、(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818号公证书及截图、《版权合作协议》、(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50号公证书、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书旗小说网页及APP页面截图,搜狗公司提交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991、00993号公证书、权利人向搜狗公司反馈或投诉途径截图、(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546号公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34、03535、03536、03537号公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098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的作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将相关权利转授权给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有权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搜狗公司是否直接提供作品;搜狗公司提供搜索+转码的网络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搜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搜狗公司是否直接提供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应当限定于“提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条款对提供行为作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明确提供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提供行为是指内容提供行为,判定的标准系是否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本案中,涉案作品由第三方网站提供,搜狗公司并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中,而是通过在其运营的多多读书软件中为用户提供搜索+转码的网络服务。因此,搜狗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提供行为”,搜狗公司在本案中未直接提供作品,其作为网络服务者,在本案中系提供搜索+转码服务。


二、搜狗公司提供搜索+转码的网络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主张搜狗公司本案中系定向搜索,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搜狗公司在提供搜索+转码的网络服务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过错包括应知或明知,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搜狗公司对侵权行为系明知,应进一步考查搜狗公司是否应知。本案应当从网络服务内容、实现的效果、应用场景等方面综合认定搜狗公司是否应知。


第一,搜狗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服务内容。一方面,搜狗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但未跳转至来源网站。另一方面,搜狗公司提供的转码服务,也不同于普通的转码服务。普通的转码服务主要是为了在不同设备上可以显示或优化显示,一般不改变原网页具体内容。本案中,该转码服务不再显示搜索结果网页LOGO、联系信息等内容。因此,搜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不宜以搜索服务提供者或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


第二,搜狗公司在本案中实现的效果。搜狗公司在其运营的多多读书软件,通过使用搜索+转码的技术,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取得了近似于提供作品的效果,在网页栏下通过提供搜索+转码的服务,凡是多多读书软件可以搜索到的作品,用户可以在多多读书软件内部完成在线阅读,与其本身提供作品并无差异;二是事实上割裂了来源网站的信息,用户在阅读作品时,已看不到第三方网站的相关信息,使得第三方网站与搜索结果事实上已割裂;三是搜狗公司从中获得了利益,在多多读书软件通过提供搜索+转码的服务搜索并阅读涉案作品时,加入了广告,搜狗公司获得了相应利益。


第三,本案的应用场景。涉案行为发生在多多读书软件,多多读书软件系搜狗公司运营的在线阅读软件,主要从事网络文学作品运营,多多读书软件既提供网络文学作品,也提供对网络文学的搜索服务。搜狗公司作为多多读书软件的运营主体,本案中是提供搜索+转码服务的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同时也是使用该技术的受益者,将该技术使用于特定的在线读书领域,其作为该领域的专业运营主体,应当预见搜索+转码技术在多多读书软件内可以实现等同于提供涉案作品的效果,其作为该搜索结果的受益者,对于搜索结果中是否包含侵权内容,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具体到本案而言:搜狗公司作为多多读书软件的运营主体,是提供搜索+转码服务的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同时也是使用该技术的受益者,将该技术使用于特定的在线读书领域,其作为该领域的专业运营主体,通过搜索+转码技术在多多读书软件内实现等同于提供涉案作品的效果,在向用户呈现的作品可能出现侵权内容时,未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措施,且通过插入广告获取收益。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搜狗公司在此构成应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三、搜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在多多读书软件上,未经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许可,可以在选定的时间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中,搜狗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通过在多多读书软件内提供搜索+转码服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均主张搜狗公司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阿里巴巴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取证时已将涉案作品独家著作权权益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授予阿里巴巴北京公司,故应由阿里巴巴北京公司享有本案维权的利益。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搜狗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独创性程度、涉案作品字数、搜狗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关于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公证费发票购买方为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未见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月3日,而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法律服务协议》与发票均未写明作品或案件信息,且发票所涉律师事务所为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与案涉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君泽君律师事务所没有关联。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搜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阶段,搜狗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时间戳取证证明、百度百科、网页报道等,用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认可转码阅读服务的合法性以及涉案作品系低俗作品等。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二审阶段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搜狗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搜狗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是否正确


搜狗公司主张其仅提供搜索+转码的网络技术服务,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其核心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首先,搜索涉案作品的结果来源仅显示一个,与全网搜索存在区别,且搜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系有合法授权的正规网站。其次,搜狗公司提供的转码服务不同于普通的转码服务,搜狗公司提供的转码改变了原网页的具体内容,抹去了原网页的痕迹,即对原网页呈现内容进行了更改。据此,搜狗公司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搜狗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型、搜索结果的有限性、搜狗公司应当具备的管理能力以及其负有的注意义务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搜狗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搜狗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独创性程度、涉案作品字数、搜狗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且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搜狗公司虽在二审中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更为确凿的证据或提出更为充分的理由使本院确信一审法院的裁量存在不当,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搜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尹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