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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公司与重庆设计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5-08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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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初15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律师。
  

被告:重庆市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徐千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王琴,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鹏、梁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销毁所有侵权物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00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7000元整(包括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2000元整);4、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刊物、中国照明网及在被告设计院官方网站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全国公开发行的刊物为《重庆日报》。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柱建委”)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给发包人,即石柱建委。提交后,发包人于2017年4月11日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设计作品在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网址为:http://www.cqszggzyjy.com/lbv3/n_newsdetail_zb.aspx?gVRQMQ0D7alb+zrRrgZ4AN2CnTSjg/qnzeFWnyIGX7R4DCnAUQVbr7lH3k284jT5)进行招标公示。2017年8月4日原告发现涉案作品被公示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但署名已经变更为了被告设计院。经原告仔细比对,发现被告擅自将涉案作品作为其自身设计的作品并参与了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投标项目。该等使用均未体现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其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报酬的权利等相关权利。
  

该作品著作权人即原告在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多次与被告及公司管理人员交涉,要求立即停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赔偿该作品著作权人即原告的相应损失,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亦未向著作权人即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法》等赋予的相应权利。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使用、修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依据《著作法》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设计院辩称,1、著作权的取得以作品创作完成为前提,被答辩人仅履行了部分设计义务,并未依约完成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涉案“作品”尚未创作完成,故被答辩人并不享有灯饰建设方案设计的著作权;2、被答辩人系接受石柱建委委托进行灯饰建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且被答辩人与石柱建委已就上述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有关约定。即便讼争设计方案已创作完成,其著作权也属于石柱建委,而非被答辩人;3、被答辩人所称的2017年8月4日的涉案作品,系答辩人经石柱建委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裕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许可,并按照外审要求进行的改编,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答辩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答辩人也不构成对被答辩人著作权的侵犯,即便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500000元损失赔偿也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4、最高院判例明确类似本案情况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原告同方公司(乙方)与石柱建委(甲方)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项目的设计单位,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的设计任务。合同第四条约定:1、项目名称为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2、设计内容及要求:石柱县都督大道、迎宾大道、万寿大道、龙河、玉带河、帽顶山、旗山以及整个城市建成区等灯饰建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竣工验收阶段的设计服务;3、设计工期: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待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通过甲方认可后3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及时间: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概念性设计方案4份(电子光盘2套),概念性设计方案通过甲方认可后15日内完成初步设计方案,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通过甲方认可后3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方案。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用为最高限价为13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按阶段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度的30%;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并报甲方认可后,5日内支付合同额30%;施工图设计通过施工图审查并提交甲方施工图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密: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目涉及的设计成果均由甲方所有。
  

2017年4月19日,石柱建委向裕兴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由县城乡建委具体负责,由于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一直未确定,致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的发包人为石柱建委。现根据《2017年城市建设管理重点项目任务分解》,已明确该项目的业主为裕兴公司,为方便开展项目的后续工作,特委托你司与同方公司进行设计任务的往来以及支付设计费用(合计:40.5万元,大写:肆拾万伍仟元整)的事宜。”
  

2017年8月3日,被告设计院与裕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设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包括道路景观路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医院、中国邮政、体育馆等共31个夜景灯饰建设子项。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设计委托书,2、规划红线(含电子文件),3、与项目相关的函件,4、方案设计成果,5、相关建筑的外立面图纸,6、相关工程施工图参考样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费用,本合同设计收费依据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工程设计费标准下浮50%收取。该项目工程费用估算约2400万元,计算标准设计费为86万元,下浮50%后设计费为43万元。本着互惠互利、真诚友好的合作原则,经双方协商,本工程设计费按40万元包干价计算。
  

(2017)渝证字第6106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8日,原告同方公司的代理人戴慷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戴慷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操作前由工作人员对戴慷操作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检查,以保证电脑的清洁性。戴慷具体操作内容如下:9:24,戴慷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cqszggzyjy.com,点击进入“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该网站内进行了浏览并下载了一系列文件,对下载的文件进行了一系列浏览,并将下载的文件存放于“8月18日公证处石柱招标下载文件”的文件夹中。12:42,整个操作过程结束。“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对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慷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制,并取得“录像1”视频文件。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本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视频文件内容和戴慷下载的“8月18日公证处石柱招标下载文件”文件夹刻录成光盘。公证书附件含光盘一张。
  

庭审中,原告陈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为署名同方公司和设计院的两套设计方案,其与提交的纸质证据中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一致。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设计方案与被告的涉案方案进行比对,两个方案中除了施工图中电气设计说明部分有一定的差异外,设计方案中其余设计图示均是一致的。
  

2017年7月23日,石柱建委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合同签订后,你公司虽履行了部分设计服务,但是方案设计未根据县规委会和部门修改意见修改到位,初步设计也未完成及报审,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导致我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实施滞后。2017年7月21日上午,我单位授权负责本项目的裕兴公司约谈你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猛,张猛向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声称已向你公司领导请示,你公司领导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提供本项目的设计服务。现我单位依据《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第9.1.2条之约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特通知你公司解除《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
  

石柱建委出具一份未署时间的《情况说明》:“2016年,我单位与同方公司签订了《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由我单位委托同方公司对石柱县都督大道等提供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因同方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已履行部分不符合约定及我单位要求且未最终完成,我单位于2017年7月23日向同方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2017年8月3日,裕兴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与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我单位许可设计院使用该设计工程之前的设计成果,并授权裕兴公司向设计院交付了设计委托书及设计成果。”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万元、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署名为同方公司的《夜景灯饰规格书》《施工图》、署名为设计院的《夜景灯饰规格书》《施工图》《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2、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做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2017年4月11日石柱建委发布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的设计方案署名为原告同方公司。根据原告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涉及的设计成果由石柱建委所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整个项目设计方案分为概念性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方案三个阶段,本院认为作为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每一阶段的完成都是在前一阶段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本案项目的设计成果应为最终的施工图设计方案。在石柱建委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书》中,石柱建委认为原告只履行了部分的设计服务,初步设计没有完成及报审,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认为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不符合约定及其要求,从中可以看出石柱建委并不认可原告的设计成果,因此石柱建委发布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的涉案设计方案不是其认可的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涉案设计方案只是一个阶段性的设计方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阶段性的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同方公司对涉案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告认为其使用涉案设计方案是获得了石柱建委及裕兴公司的授权,在取得石柱建委交付的涉案图纸后,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进行复制、修改,并以自己名义署名签章出具图纸,属于履行设计单位职责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根据原告与石柱建委合同约定,石柱建委享有涉案项目设计成果的所有权,而本案尚未完成设计成果即施工图的设计,故石柱建委对涉案设计方案的使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被告也没有权利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设计方案。被告接受裕兴公司的委托进行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设计职责,但被告出具的设计方案与原告的设计方案除施工图中电气设计说明部分有一定差异外,其余部分均一致。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于剽窃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抗辩认为(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民事判决中的情况与本案类似,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种情况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没有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涉案的设计方案只是一个阶段性方案,与被告提交的(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民事判决中的情况不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和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设计方案,并销毁所有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设计方案稍作修改后署上自己的名称并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进行刊登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侵权物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设计方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3.7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中国照明网及在被告设计院官方网站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二、被告重庆市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7万元;
  

三、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重庆市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柯
  代理审判员段玉秀
  人民陪审员许培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