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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公司与重庆设计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5-08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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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民终2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徐千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鹏、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著作权的取得以作品创作完成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方案系作品且由被上诉人取得著作权,说明一审法院也认可该阶段的设计方案已经创作完成,属于设计成果,该设计成果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柱建委”)是否认可无关。2.被上诉人与石柱建委签订的设计合同第十四条,就项目涉及的所有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石柱建委享有设计成果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将涉案方案认定为“阶段性设计方案”并由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相互矛盾。3.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1)根据法律规定及设计合同的约定,石柱建委享有涉案设计成果的所有权,且石柱建委作为建设单位在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使用该作品,在先前设计单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单位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继续完成工程建设。(2)上诉人在获得石柱建委的授权,并取得石柱建委交付的设计图纸后,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复制、修改图纸用于石柱县灯饰夜景项目的建设工作,属于履行设计单位职责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对先前设计单位“著作权”的侵犯。(3)上诉人未在涉案图纸上加盖重庆设计院的公章,也非上诉人将涉案图纸直接公布于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用于工程招标,即使相关行为侵犯著作权,侵权人也不是上诉人。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43.7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与本案相似,法院判决后设计单位并未侵犯先设计单位著作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涉案作品由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独立创作完成,同方公司享有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并未对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应归被上诉人享有。2.上诉人设计院侵权作品与被上诉人的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按照“接触加相似”的著作权侵权裁判规则,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3.涉案作品系被上诉人耗费巨大人力与物力创作完成,涉及近700页设计图纸,上诉人侵权情形恶劣,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称:


2016年6月,原告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给发包人石柱建委。提交后,发包人于2017年4月11日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设计作品在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招标公示。2017年8月4日原告发现涉案作品被公示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但署名已经变更为了被告设计院。经原告仔细比对,发现被告设计院擅自将涉案作品作为其自身设计的作品并参与了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投标项目。同方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销毁所有侵权物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00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7000元整(包括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2000元整);4.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刊物、中国照明网及在被告设计院官方网站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全国公开发行的刊物为《重庆日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原告同方公司(乙方)与石柱建委(甲方)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项目的设计单位,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的设计任务。合同第四条约定:1.项目名称为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2.设计内容及要求:石柱县都督大道、迎宾大道、万寿大道、龙河、玉带河、帽顶山、旗山以及整个城市建成区等灯饰建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竣工验收阶段的设计服务;3.设计工期: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待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通过甲方认可后3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及时间: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概念性设计方案4份(电子光盘2套),概念性设计方案通过甲方认可后15日内完成初步设计方案,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通过甲方认可后3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方案。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用为最高限价为13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按阶段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度的30%;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并报甲方认可后,5日内支付合同额30%;施工图设计通过施工图审查并提交甲方施工图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密: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目涉及的设计成果均由甲方所有。
  

2017年4月19日,石柱建委向裕兴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由县城乡建委具体负责,由于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一直未确定,致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的发包人为石柱建委。现根据《2017年城市建设管理重点项目任务分解》,已明确该项目的业主为裕兴公司,为方便开展项目的后续工作,特委托你司与同方公司进行设计任务的往来以及支付设计费用(合计:40.5万元,大写:肆拾万伍仟元整)的事宜。”
  

2017年8月3日,被告设计院与裕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设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包括道路景观路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医院、中国邮政、体育馆等共31个夜景灯饰建设子项。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设计委托书,2.规划红线(含电子文件),3.与项目相关的函件,4.方案设计成果,5.相关建筑的外立面图纸,6.相关工程施工图参考样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费用,本合同设计收费依据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工程设计费标准下浮50%收取。该项目工程费用估算约2400万元,计算标准设计费为86万元,下浮50%后设计费为43万元。本着互惠互利、真诚友好的合作原则,经双方协商,本工程设计费按40万元包干价计算。
  

(2017)渝证字第6106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8日,原告同方公司的代理人戴慷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戴慷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操作前由工作人员对戴慷操作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检查,以保证电脑的清洁性。戴慷具体操作内容如下:9:24,戴慷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cqszggzyjy.com,点击进入“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该网站内进行了浏览并下载了一系列文件,对下载的文件进行了一系列浏览,并将下载的文件存放于“8月18日公证处石柱招标下载文件”的文件夹中。12:42,整个操作过程结束。“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对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慷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制,并取得“录像1”视频文件。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本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视频文件内容和戴慷下载的“8月18日公证处石柱招标下载文件”文件夹刻录成光盘。公证书附件含光盘一张。
  

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为署名同方公司和设计院的两套设计方案,其与提交的纸质证据中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一致。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设计方案与被告的涉案方案进行比对,两个方案中除了施工图中电气设计说明部分有一定的差异外,设计方案中其余设计图示均是一致的。
  

2017年7月23日,石柱建委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合同签订后,你公司虽履行了部分设计服务,但是方案设计未根据县规委会和部门修改意见修改到位,初步设计也未完成及报审,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导致我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实施滞后。2017年7月21日上午,我单位授权负责本项目的裕兴公司约谈你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猛,张猛向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声称已向你公司领导请示,你公司领导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提供本项目的设计服务。现我单位依据《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第9.1.2条之约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特通知你公司解除《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
  

石柱建委出具一份未署时间的《情况说明》:“2016年,我单位与同方公司签订了《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由我单位委托同方公司对石柱县都督大道等提供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因同方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已履行部分不符合约定及我单位要求且未最终完成,我单位于2017年7月23日向同方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2017年8月3日,裕兴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与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我单位许可设计院使用该设计工程之前的设计成果,并授权裕兴公司向设计院交付了设计委托书及设计成果。”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5万元、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做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2017年4月11日石柱建委发布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的设计方案署名为原告同方公司。根据原告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涉及的设计成果由石柱建委所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整个项目设计方案分为概念性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方案三个阶段,作为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每一阶段的完成都是在前一阶段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本案项目的设计成果应为最终的施工图设计方案。在石柱建委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书》中,石柱建委认为原告只履行了部分的设计服务,初步设计没有完成及报审,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认为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不符合约定及其要求,从中可以看出石柱建委并不认可原告的设计成果,因此石柱建委发布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的涉案设计方案不是其认可的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涉案设计方案只是一个阶段性的设计方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阶段性的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同方公司对涉案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使用涉案设计方案是获得了石柱建委及裕兴公司的授权,在取得石柱建委交付的涉案图纸后,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进行复制、修改,并以自己名义署名签章出具图纸,属于履行设计单位职责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根据原告与石柱建委合同约定,石柱建委享有涉案项目设计成果的所有权,而本案尚未完成设计成果即施工图的设计,故石柱建委对涉案设计方案的使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被告也没有权利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设计方案。被告接受裕兴公司的委托进行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设计职责,但被告出具的设计方案与原告的设计方案除施工图中电气设计说明部分有一定差异外,其余部分均一致。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于剽窃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关于被告抗辩认为(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民事判决中的情况与本案类似,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种情况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没有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涉案的设计方案只是一个阶段性方案,与被告提交的(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民事判决中的情况不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和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设计方案,并销毁所有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设计方案稍作修改后署上自己的名称并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进行刊登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侵权物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设计方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3.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中国照明网及在被告设计院官方网站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二、被告重庆市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7万元;三、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重庆市设计院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


上诉人设计院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分别由石柱建委、裕兴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石柱建委《情况说明》主要说明,本案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在发函解除合同后,另行委托设计单位在项目内继续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设计图纸,并于2017年8月4日将图纸公布于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用于工程招标。裕兴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在石柱县建委与同方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后,由裕兴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石柱建委向裕兴公司移交了同方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并由裕兴公司享有著作权,在石柱建委发函解除与同方公司的合同后,裕兴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与上诉人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并于2017年8月4日将设计图纸公布于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用于工程招标。
  

本院还查明,2017年4月11日,署名为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发布于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用于工程招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即同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设计图纸的著作权、设计院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同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设计图纸的著作权
  

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签订的合同,系石柱建委委托同方公司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委托创作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密,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目涉及的设计成果均由甲方所有。同方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系作品,当事人对设计图纸著作权归属的分歧源于前述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做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创作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自由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但是,由于承担创作工作的是受托人,受托人才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宗旨和该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以合同约定方式决定著作权的归属要求合同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否则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
  

从争议条款的内容看,合同对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既不明确也相互矛盾。争议之合同条款系被置于“保密”项下,并没有对包括设计成果著作权在内的各自知识产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该项目涉及的设计成果均由甲方(石柱建委)所有”,在争议条款前部分已经出现“知识产权”用语时,仍然使用了“设计成果”的措辞,而不是“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或著作权)”,相应,此条款应理解为设计成果所有权的约定,或者是著作权的约定,再或是从委托人支付对价而设计人交付设计成果这一委托设计合同意义上的约定,并不明确。同时,如果该保密条款的约定可以解释著作权归属的话,将“该项目的设计成果均由甲方所有”理解为委托人享有著作权,与前部分“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的约定也相矛盾。由于涉案合同并没有对设计图纸的著作权进行明确约定且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进行创作设计的同方公司享有著作权。
  

同时,从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设计内容包括了相关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同方公司进行了设计,提交了设计图纸(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委托人要求存在争议)。石柱建委一方面认为同方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设计服务,初步设计没有完成及报审,已履行部分也不符合约定及其要求,并据此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石柱建委又将同方公司的设计方案发布在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用于相关工程建设招标公示。本院认为,由于委托设计合同系双务合同,由受托人进行工程设计并由委托人支付设计费用,双方均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著作权仍应由受托人享有。
  

二、上诉人设计院是否侵犯同方公司的著作权及其责任承担
  

第一,上诉人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与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实质相似,侵犯了同方公司的著作权。被上诉人同方公司设计的选型图、效果图共计195页,施工图共计456页,上诉人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与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相比较,除施工图中的电气设计说明部分有一定差异外,其余部分均一致,对此事实上诉人设计院在二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在石柱建委向同方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设计合同后,为继续推进该项目,由裕兴公司与上诉人设计院签订了新的设计合同,并由裕兴公司提交“方案设计成果”等给上诉人设计院;而且,在此之前,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已经公开发布在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因此,上诉人设计院既有条件接触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两份设计图纸也实质性相似,故上诉人设计院侵犯了同方公司的著作权。
  

关于上诉人辩称,即使侵犯同方公司著作权,侵权人也不是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系裕兴公司将涉案图纸发布在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图纸也并未加盖设计院的公章,但图纸上设计人的署名为“重庆市设计院”,设计院也在上诉中称其系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复制、修改了设计图,故涉案图纸系上诉人制作。同时,同方公司的设计图上也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署名及其它相关信息,上诉人在明知该设计图系同方公司设计、创作的情况下,对设计图纸进行复制、修改,其行为构成对同方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第二,上诉人所称其进行施工图设计是履行设计单位职责,系建设工程发包人(石柱建委及裕兴公司)在约定建设项目特定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设计图纸的行为,本院认为此上诉理由并不成立。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不可否认,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即使在涉案图纸著作权归同方公司所有的情况下,石柱建委作为委托人也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上使用同方公司设计,如利用设计图进行施工、竣工验收,根据工程项目的变化对原有的设计图进行必要的修改等,但上诉人设计院剽窃前设计单位同方公司的设计成果显然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由于原委托人石柱建委认为同方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发函解除合同,裕兴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上诉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设计院负责施工图设计。设计院理应独立进行创作、设计,但其设计图纸却与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如果将设计院的行为视为石柱建委或裕兴公司在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使用行为,既不符合前款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前述合同背景及合同约定相悖,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也正是如此,本案与上诉人设计院所称应参照适用的(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并不相似。(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中,全部工程设计已完成且绝大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在原设计单位不配合进行主体基础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新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新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发包人的要求,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复制、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出具设计图纸用于报审、验收。如前所述,本案系发包人认为原设计单位(同方公司)的设计不符合要求并发函解除合同,并由发包人与后设计单位(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由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两案中,发包人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的背景、合同的目的、内容均不相同,不能参照适用。
  

第三,关于上诉人设计院的侵权责任。由于设计院侵犯了同方公司的著作权,一审法院根据作品类型、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3.7万元,并无不妥。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尽管部分说理欠妥,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志强
  审判员黑小兵
  审判员周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