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知产速递 > 版权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北京海淀法院集中宣判一批涉影视作品侵权案件

日期:2008-11-26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宋鱼水 曹丽萍 浏览量:
字号:
     昨天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集中宣判15起影视作品侵权案件。涉及的影视作品有3部电视剧:《士兵突击》、《奋斗》、《大侠霍元甲》,9部电影:包括贺岁大片《大腕》、《天下无贼》等。这批案件原告有两类:涉案作品原始权利人之一与权利继受取得者;被告也有两类:网吧与互联网公司。

    一、双方诉辩意见

    这批集中宣判案件的原告均主张其为涉案影视作品的权利人,被告侵权使用了涉案影视作品,主张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1—33万元不等,有的原告还主张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普遍的抗辩理由是涉案影片不是自己提供的,在接到原告侵权通知后已经删除,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的抗辩理由具体的:

    网吧辩称:涉案影片由案外人提供,且约定版权问题由案外人负责,网吧已尽了合理审查义务;网吧只是存储了涉案影片,上网用户点击才能观看,网吧没有播放行为。

    互联网公司中视频分享网站六间房公司、酷溜网及综合性网站新浪、搜狐辩称:网站仅提供存储空间,涉案影片由网友上传,网站不知道上传内容是否侵权;网站没有获益。上传的涉案影片仅为片断,不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提供搜索链接的互联网公司辩称:其提供网络和电视节目搜索、查询,不直接提供内容,涉案作品直接来自其他网站;其没有审查搜索到的内容是否侵权的义务。

    二、法院审理中主要查明的事实

    一是原告的权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由于影视作品一般有多家原始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享有影视作品权利人的有效授权,是法院审查原告是否适格的重要内容。对于影视作品的原始权利人之一,法院审查其是否获得了其他原始权利人的授权;对于影视作品的继受取得者,法院审查其获得的授权是否完整连续。这批集中宣判的案件,原告均获得了有效授权。

    二是被告的行为。原告均通过公证方式固定被告使用涉案影片的行为。不同类型的被告存在不同的侵权行为。网吧使用他人的视频服务软件,获得他人远程提供的影视作品并提供给上网用户。视频分享网站及综合性网站的视频栏目在播放影视作品时,页面出现网站标识,并插播广告;网站明确分为原创、影视等栏目,但未对非原创作品进行审查。

    关于提供搜索链接的互联网公司的行为,此次宣判的两个案件有不同。原告其欣然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梦之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梦之窗公司仅向网友提供了涉案电影《黄石的孩子》的信息搜索服务,播放行为实际发生在其他网站。原告中国三环音像社诉被告北京衡准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衡准公司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士兵突击》的分集视频,用户点击播放时,虽然视频出现其他网站字样,但网页地址始终在衡准公司网站下。

    三、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这批集中宣判的案件,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权属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除梦之窗公司外,这批案件其余被告的行为均被认定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网吧而言,因其为专业的网吧经营者,应当明知其局域网内传播的影视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其以与他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来规避网吧应当履行的著作权审查义务,但无法免除其对权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视频分享网站及综合性网站而言,网站上播放的视频因有专门的分类栏目、标识及广告等信息,故认定为网站实际已整理、编辑、改变了涉案影视作品。对于搜索链接网站,如果向用户提供浏览的内容只是从多家网站获取,但网页地址仍在搜索链接网站项下,将被定性为直接使用传播的行为。

    由于双方未提交原告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热播程度、点击次数、被告规模、作品被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于网吧的经营模式大致相同,这批案件中均被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其余被告根据具体侵权情节不同被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8500—24000元不等。

    四、法院裁判意见的解释

    (一)影视作品权利人标注应清晰

    这批案件中,法院最终都确认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在审理中,法院发现,相当部分影视作品对权利人的标注混乱。如联合摄制、联合出品等署有数家甚至数十家单位的名字,有些只是为了给作品造势而添加,或是为了拍摄本剧而成立、拍摄完成后就解散的公司。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公映许可证一般只载明一家或两家单位,原告往往以许可证为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但目前较普遍的判断标准认为,许可证仅是作品完成后在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证据,不能完全反映作品完成时实际著作权人的情况,所以将作品片尾联合摄制、联合出品、出品单位均认为共同原始权利人。法院往往会向原告释明,需要取得全部原始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才能对被告行为是否侵权进行下一步审查,这种情况下,原告要么花费大量时间补充证据,要么无法取得完整授权而面临裁驳的风险。法院建议影视作品完成后应明确以版权标识标注著作权人,以免在之后的维权中受阻。

    (二)权利人理性维权

    影视作品权利人在遇到侵权时,应以客观理性的态度进行维权诉讼,更应考量侵权瓶径的解决取决于授权瓶径的畅通。近两年由于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大量出现影视作品,频繁出现侵害权利人利益的现象,但权利人维权的方式可以多样。我们在审理中发现,多数网站愿意协商解决侵权问题,更愿意取得权利人授权,合作经营网站视频栏目;而互联网巨大的市场潜力也是权利人广泛传播作品的平台,不少权利人也愿意向网站授权。双方主要的症结在于影视作品赔偿或使用费数额上。我们问及原告赔偿数额依据时,相当多的原告以该影片电影票价为单价乘以网站点播次数来计算。互联网行业尚不具备传统行业成熟稳定的营利模式,权利人单一采用传统行业的定价标准来计算网络侵权损失,不考虑互联网行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对互联网行业而言尚难接受,也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所以,调解多因价格、数额问题而流产。法院裁判需要保护权利人利益,但在权衡新兴行业的发展、作品传播效益方面,希望原告能两手抓:一手抓理性维权,另一手要设计利益最大化的传播方式,打通授权通道。

    (三)影视作品使用者应注重著作权审查

    随着网络对影视作品开发利用的多样化,影视作品的使用者不断扩大,从一开始网站自行上传作品、用户下载观看,到用户自行上传、用户在线观看、公司向网吧提供影视数据库、网吧提供给上网者在线观看等方式,每一个环节的使用者,特别是商业性使用者都要注重审查所使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影视作品一般投入巨大,所占网络空间也较大,且有较明确的权利人,使用者有义务也有能力进行权利审查,规避审查义务而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不可避免地将受到法院的侵权判决,最终将影响其经营信誉。

    在与他人合作使用影视作品时,需审查他人提供的影视作品是否已经取得了完整的授权,与他人的合同约定无法对抗真正的权利人。只要未经许可使用了影视作品,一旦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使用者都将承担侵权责任。

    (四)“避风港”条款的适用较严格

    因网站提供影视作品被诉侵权的案件中,被告大都以“避风港”条款抗辩。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提供搜索或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作品或断开链接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条款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且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我们发现,较多网站对影视作品进行推荐、提供内容介绍、制作本网站标识等;许多影视作品正在热播档期,上传的作品有完整的权利人署名,网站根据商业常识应该有商业判断和善意经营行为,网站无法以仅提供存储空间进行抗辩。

    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的网站如果将搜索得到的页面继续停留在自己网址下供人浏览,将无法被认定所提供的服务确实是搜索或链接。

    (五)互联网行业需要向法院公开经营模式和营利方式

    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侵权者应予判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存在困扰。此类案件中,几乎所有的当事人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益,法官只能综合多种因素酌情确定数额。这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难以准确估算导致,另一方面也是互联网行业的秩序尚未完全建立、营利模式不公开、不稳定所致,法院对互联网行业的经营状况无法全面准确了解。我们希望互联网行业能规范有序的发展,向法院公开各自的经营模式和营利方式,使法院裁判对行业发展发挥有益的引导作用。

    相关文章

    本文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