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创作的作品之权利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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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明律师:您好!
今向你咨询请教我公司一件简单的侵权案,从2001年6月11日至今六年多,经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一审、重审,杭州市法院二审、再审,最后浙江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现不予立案复查,”对此我们不服,我们认为他们有的连基本事实都未搞清,适用法律也不当。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即甲乙双方签委托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先拍宣传录像,再加工成VCD出版(协议并未规定著作权的归属)。当受托方将拍摄、编辑好的录像母带A,交给委托方审定时,委托方不仅不按协议支付应付款,而利用受托方对其的信任骗去受托方的录像母带A,委托方另外请人编了一毌带B,在这盒母带B中剽窃了受托方编的毌带A中的80个镜头,并送出版社公开出版。
我们认为此案是一起委托创作作品侵权案,应按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但是令我们疑惑不解的浙江省涉及此案的法官难道连这一点都搞不清吗?而坚持按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第十五条指的制片人需具备什么条件?他应履行什么义务?才能具有著作权。我们的委托方够不够这个资格?
虽然我们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但仍有一定的疑虑,徐律师您在这方靣很有经验,很不好意思再次前來打扰,相信为维护司法公正、法律尊严一定会指点迷津!如果您对此案有兴趣,我可以先将有关材寄给你看,再决定下一步如何请最高院再审此案,谢谢!
此致
敬礼
北京知识产权律师回复:
尊敬的陈先生:
您好!
来信已阅。我同意您的意见,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一点毋庸置疑。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制片人的权利,这并不影响本案作品的权利归属。法律之所以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是因为制片者须对该类作品承担最终责任。本案中的作品是由贵司负责创作、制作,作品的最终责任也是由贵司承担,因此,作品的制片人是作为受托方的贵司,而非委托方。
如有任何问题,可随时来信,我们当尽力协助。
祝一切顺利!
徐新明 律师
200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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