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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界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合法性

日期:2024-05-2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张平 北京大学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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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给著作权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发阶段涉及训练数据的著作权合法授权,其利用阶段涉及生成内容的作品著作权属性以及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和侵权判断问题。学术界关注较多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性认定问题,产业界首先遭遇的是训练数据的合法性指控问题,而真正对著作权制度基本理论构成挑战的是人工智能内容生成机制对“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冲击。


明确生成作品属性


自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出现以来,最先受到关注的是生成内容作品属性的问题,即对生成内容能否给予著作权保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讨论:第一,现行著作权制度以“人”的智力成果作为作品起点,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是否存在制度障碍。第二,若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哪些应当被纳入著作权的客体范围,进而,生成内容与既有作品之间发生侵权纠纷时,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能否沿用的问题。即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一场景下,如何具体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和“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适用以及调整规则认知思路的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现有研究多聚焦于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条件进行讨论。目前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持主体判断说,认为机器不能创作,不是法律保护的主体;另一种观点持客体判断说,主张应当以生成内容本身的独创性来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也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际上是人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按照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标准进行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特殊性。上述观点的核心争议在于作品的创作主体是否必须为自然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商品化的产物,随着现代商品经济发展,作者身份属性逐步淡化。同时,作品的商品化恰好契合了产业政策的要求。产业政策论以产业发展为宗旨,将知识产权设计为市场经济下的“私权”,目的在于有效激励市场主体参与竞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现,意味着作品商品化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知识产权的设计框架,强化作品本身的市场价值,不仅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逻辑,而且对人工智能产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机混同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软件模型由人类设计而成,人类设定原始参数和运算逻辑,安排人工智能软件模型进行语料训练;人工智能软件模型面对输入的海量数据进行机器学习,并经人类进行反复调试达到对输出的预期标准后,最终输出生成的结果。整个过程无不体现人类的参与和安排。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没有脱离著作权法的人格主义基础。


结合个案进行判断


近年来,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立场以及域外法判例发展来看,智力成果的固定性并不要求每次展示的具体形态确定,仅仅要求该画面足以被感知。相比于游戏画面和体育赛事画面,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受算法的支配程度更高,输出的内容仍然在人类设定的算法框架控制之中,只是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媒介发生了变化,但本质上还是体现了人类个性化的安排和选择。因此,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不应采用比游戏画面更高的认定标准。


此外,人类使用相机拍摄的照片能否构成作品也曾引发热议。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相比于美术作品,机器工具做了更大贡献,人类对作品的贡献度不及之前。但正如“AI文生图”著作权案的判决书指出的,技术的发展过程,是把人的工作逐渐外包给机器的过程。摄影技术随着科技的发展,功能愈发强大,能够在人类按下摄影键的极短时间内,对照片进行调整、修改后输出成片,但只要该照片能够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体现人类的个性化表达安排,仍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类通过算法运作控制机器输出的内容,照片同样是人类通过对摄像机的操作输出的画面,二者本质上都是人类操作机器工具的结果,只是随着技术迭代和创新,机器工具发生了变化而已。


虽然人工智能有强大的生成能力,但从创作素材、创作过程和创作完成阶段来看,人工智能仍属于辅助性的角色,人类在创作过程中依然发挥着主导和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并不在于比较人类和机器对于生成结果的贡献比例,而在于探讨人类贡献的部分能否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一般的独创性标准。


基于此,采用“客体判断说”这一标准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性,并不存在制度障碍。依据“客体判断说”,独创性判断只需对作品的表达本身做客观评价。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个基本要素。整体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与既有表达不同,即具有独创性。具体来说,“独立完成”意味着该作品由创作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结果,既包括从无到有独立地创造出来,也包括在现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在算法规则的运作下,人工智能根据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综合运用文本表达、图文转化等模型自主生成具体的内容,生成内容符合独立完成的要求。而关于“创造性”,从立法目的来看,著作权法旨在鼓励大众追求文化发展的多样性,并不要求作品达到专利法的“创造性”高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定“独创性”的法律标准并不高,诸如聊天表情、十几秒短视频、电子红包等都能达到“独创性”的门槛,均已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类经过反复的模型调试、输入海量数据进行深度学习并不断优化的结果。不同的大语言模型即使收到相同的语言指令,输出的内容也各有不同,无不体现软件开发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不只是程式化的机械输出,人工智能能够根据指令的情景要求,不断优化、修改输出的内容,呈现不同的表达结果。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与人类作品保持同一认定尺度,无需施加更严苛的认定标准。当前,诸如儿童随手涂鸦的画作、随手取景的照片等人类创作物大多能被认定构成作品,人类大量投入研发、优化的人工智能算法生成的内容也应被认定为满足“创造性”的要求。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不可一概而论,并不是所有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都会被赋予著作权保护。个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体现的个性化安排、人类参与投入的贡献度、对创作要素的选择等等不尽相同,故不宜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整体进行可著作权性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应该具体考虑个案的不同情景,只有生成内容能达到作品的“试金石”——独创性判断标准,达到作品的可著作权性要求,才可构成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