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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敲诈第一案二审判了

日期:2021-11-01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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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7日,曾被称为“专利权敲诈第一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至此,李兴文、李兴武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李兴文获刑四年半,并处罚金五万元;李兴武获刑二年,罚金二万元。


案件背景


李某文和李某武是俩兄弟,第一被告李某文一直从事专利申报服务工作,对专利申请流程非常熟悉。李某在大学时同时就读三个专业,分别是化学、物理、自动化,最后获得两个毕业证和一个学位证。李某在高中便喜欢发明创造,大学期间获得多项发明奖励。


李某毕业后主要的工作都与知识产权相关,实际控制五六家公司,其中包括科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李某与公司的研发人员,共申请了六七百项专利,其中发明专利大概100多件。李某通过上网搜索等途径寻找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与其相似专利的单位,以诉讼或者向证监会举报的方式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上市、融资等为要挟,与被诉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等,迫使对方支付钱款,换取其撤诉或不再主张专利权,实际获利116.3万元。


2018年初,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会同浦东分局侦查此案,以知识产权诉讼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为名,将李某等人抓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 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兴文、 李兴武不服,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二审指控


2009年至案发,被告人李兴文利用其经营的科斗公司、本星公司等单位名义申请大量涉及多个技术领域的专利,向法院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以诉讼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上市、融资等为要挟,与被诉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等,迫使对方支付钱款,换取其撤诉或不再主张专利权。2015年至2017年间,李兴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兴武,以科斗公司、本星公司、步岛公司等单位名义,采用上述要挟手段,先后迫使4家被害单位与科斗公司等单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和解协议,以专利实施许可费、补偿款等名义向被害单位索取人民币216.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实际得款116.3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未认定起诉指控的四节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


理由是:(1)上诉人李兴文在四节事实中取得财物没有法律依据。李兴文及其公司名下绝大部分专利是对现有技术专利文本的修改或对现有技术的重新排列组合,研发投入成本极低,不具备专利维权的基本条件,而是为利用专利诉讼实施敲诈勒索作储备,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兴文在专利诉讼中取得胜诉的终审结果。此外,敲诈勒索系自然犯,其成立并不以违反民法、行政法等为前提。


(2)李兴文的主观目的不是专利维权,而是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李兴文在民事诉讼中从不为胜诉做任何实质性准备,在被害单位提交答辩状后开庭前即撤回起诉或采用起诉但不缴纳诉讼费的方式拖延,其通过和解、专利许可等索要的钱款金额并不区分专利数量、内容和价值,而是根据被害单位对于诉讼的恐惧程度及支付能力开出价码。


(3)李兴文客观上系以威胁、要挟手段迫使被害单位交付财物。李兴文有针对性地选择处于上市、融资阶段的企业,利用企业在敏感时间节点惧怕发生诉讼影响上市、融资的心理,或者多次起诉正常经营中的企业,利用被诉企业对持续面临诉讼严重干扰经营的恐惧,对被害单位实施要挟。被害单位因惧怕在敏感时间节点发生诉讼或被反复拖入诉讼,而影响上市、融资或破坏企业正常经营,被迫向李兴文支付钱款换取和解、撤诉,甚至在申请李兴文专利权无效已成功的情况下仍然付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原判未认定起诉指控的四节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当。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李兴文因不服专利权无效决定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


被告二审答辩要点


上诉人李兴文及辩护人提出:第一,原判认定李兴文敲诈掌阅公司钱款不当,李的相关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李兴文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李兴文前期对掌阅公司的专利许可系普通许可,掌阅公司无权再许可给他人使用。后掌阅公司违反约定将上述专利许可给掌阅公司的终端厂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等,李兴文遂与掌阅公司第二次和解,具有合法权利基础。(2)掌阅公司未受到胁迫。掌阅公司曾向证监会答复称该公司通过争议技术取得的收入占比极低,不会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第二,李兴文未敲诈盈趣公司、古北公司、鸿雁公司等单位钱款,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当。理由是:(1)李兴文所持专利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同时具备较好的技术价值,并不是对现有技术的简单排列组合。(2)李兴文对古北公司等有多起专利侵权案件胜诉,并未釆用撤诉方式回避法院裁判。(3)上述公司因认为其产品可能涉及李兴文的专利而和解,和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4)专利权人将其持有的多项专利进行一揽子授权,是专利和解的惯例,不能据此认定李兴文缺乏维权意图。综上,李兴文系依法进行专利维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掌阅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缺乏提取过程说明和原始录音数据,且与双方谈判的实际时长不符,不具有可采性。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上海必利专利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价值意见书》、诉讼文书等证据,证明李兴文所持专利具有较高价值,且在部分专利权纠纷诉讼中一审胜诉。


上诉人李兴武反辩护人提出:第一,李兴武虽然同意李兴文倒签专利独占许可合同,但系许可合法专利,且掌阅公司也并非因恐惧才支付钱款,故李兴武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掌阅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在收集过程中存在瑕疵,不能予以釆信。


法院二审裁定情况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李兴文、李兴武的行为系专利维权、恶意诉讼还是敲诈勒索。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李兴文、李兴武虚构专利独占许可并迫使掌阅公司和解的行为定性;二、关于上诉人李兴文依据合法授予专利起诉、举报并和解的行为定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兴文、李兴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专利独占许可,釆用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单位掌阅公司索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对李兴文、李兴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兴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兴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