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转让对专利侵权诉讼中原专利权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的影响
——(2022)最高法知民终1923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件,明确了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发生专利权转让,原专利权人作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受影响,如认定被告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应当依法支持原专利权人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能够证明其已获得专利权受让人许可的除外。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深圳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即名称为“一种自调节收拢式磁力吸附传输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于2019年1月4日获得涉案专利的授权。2022年1月1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陈某变更为案外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2月25日予以公告。陈某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陈某在某网站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深圳某科技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鉴于陈某现已非涉案专利权人,其有关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陈某有关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酌情确定赔偿2万元(含合理费用),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的问题,陈某虽没有上诉,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适用法律有误。主要分析如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该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过程中,专利权发生转让的,原专利权人作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受影响,该案生效裁判对专利权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应当依法支持原专利权人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能够证明其已获得专利权受让人许可的除外。
本案中,一审庭审后,涉案专利权利人由陈某变更为王某某,一审判决在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的情况下,以涉案专利权人在一审判决之前已进行了变更为由,驳回陈某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一方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该规定陈某的全部诉讼主张、行为及后果都及于王某某,不能仅因专利权人发生变化,而不予支持陈某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请;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会放任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对专利权受让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符合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精神。但考虑到陈某在二审中已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在某网站上的相关链接已被删除,故不再增加停止侵权的判项。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的规则有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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