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侵害技术秘密主张专利权权属案件的审理思路
——(2020)最高法知民终661、902、1003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涉“轮胎成型机”专利权权属纠纷三案。三案判决明确了基于侵害技术秘密主张专利权权属案件的审理思路。
三案分别涉及萨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萨驰公司)申请并获授权的专利号为201410624213.1、名称为“一种胎面组件上料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1610332841.1、名称为“输送带束层的辅助定向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及专利号为201620457270.X、名称为“输送带束层的辅助定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VMI荷兰公司(简称VMI公司)认为,其在先研发完成了“带束鼓垂直及水平横向移动贴合物料系统”与“输送带束层的辅助定向滚轮机构”应用于其轮胎成型机并将上述技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而萨驰公司将该在先涉密技术申请为上述三项专利并获授权,侵害了VMI公司的技术秘密,故向一审法院提起三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三项专利权归VMI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VMI公司未能证明萨驰公司已实施了非法占有其主张的在先涉密技术的行为,三案均判决驳回VMI公司的诉讼请求。VMI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证明责任分配不当,VMI公司已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其在先涉密技术实质相同且萨驰公司具有接触该在先涉密技术的可能性并已实际接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VMI公司主张的在先技术构成技术秘密,且已证明萨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接触该在先涉密技术的机会和渠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该在先涉密技术实质相同且该在先涉密技术已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此情况下,萨驰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由其独立研发,但提交的所谓研发证据仅有研究结论,缺少能够体现研发实质内容的过程性技术资料,不足以体现一项技术方案的完整研发过程,并不足以证明其独立研发的主张,更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萨驰公司关于其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权利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根据双方的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可以对萨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VMI公司的在先涉密技术进而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三案所涉专利权应归VMI公司所有。遂判决撤销三案一审判决、上述三项专利权归VMI公司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有关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审查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或者专利技术是否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以及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判断涉案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技术秘密时,当技术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一般可推定被诉专利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予以披露的事实成立。如被诉专利权人主张其自行研发完成了被诉技术方案或其被诉技术方案具有正当来源的,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被诉专利权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即可否定上述对其非法获取及披露行为的推定,同时亦可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权享有合法权利。反之,如被诉专利权人并不能就其主张予以证明的,同时技术秘密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的,即可认定技术秘密权利人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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