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兔诉小米“反向混淆”案二审改判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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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高院二审改判小米公司“米兔”商标反向混淆案,这是近年为数不多的一审认定构成反向混淆,二审认为不构成反向混淆的案例。
汇森公司起诉小米公司称,小米公司销售的“米兔”玩具类商品,侵害其第28类第6973601号、第20668294号“咪兔”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被诉的11款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被诉“米兔”商标标识与涉案“咪兔”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但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米兔”商标来源于汇森公司,不会与汇森公司的“咪兔”商标产生混淆可能性;
结合商标知名度、商标强度是否易被吸收的因素,同时重点考虑因“米*”商标使用在本案被诉的产品上,妨碍“咪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来进一步拓展玩具市场,认定构成“反向混淆”。遂判决小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米兔”标识,赔偿汇森公司100万元等。
二审法院认为,反向混淆本质上是使注册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建立起应有的联系,是对商标专用权的实质性损害,而专用权以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一审法院在认定不产生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将汇森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外可能将注册商标进行市场拓展这一不确定性事实作为判断反向混淆的重要考量因素,无异于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外不适当扩大商标专用权的适用空间,与反向混淆侵权本质相悖,遂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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