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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网盘服务商怠于采取屏蔽措施被判侵权,赔偿100万元

日期:2019-12-24 来源:海淀法院网 作者:陆燕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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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海淀法院宣判了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合理开支3万元。


据了解,该案是全国首例判令网盘服务提供商因怠于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侵权分享热播电视剧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同时也创下了全国类似案件判决赔偿额的最高纪录。


原告诉称


原告优酷公司诉称,其经授权依法享有热播影视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下称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自涉案作品在卫视首轮开播后,虽经优酷公司发送预警函及78封权利通知邮件,仍取证到11000余条百度网盘用户利用网盘服务侵权分享涉案作品视频文件的链接。百度公司未及时断开侵权链接并删除视频文件、未对反复侵权用户及时采取封禁等措施,亦未采取技术手段屏蔽用户上传、存储、分享涉案作品视频文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百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900万元和合理开支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涉案作品视频文件是百度网盘用户自行上传到其个人账户中,不能要求百度公司查看并进行处理;百度网盘的分享功能是向用户提供的一种私密分享,而将分享链接发布微博等平台上是用户的行为,与百度网盘的分享功能无关,且案件审理过程中百度公司已断开了全部涉案链接;优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开支过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优酷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用户利用百度网盘服务将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即直接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百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及时断开全部涉案链接,亦未及时对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采取封禁等限制措施,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同时,考虑到百度公司接到通知后虽陆续断开侵权链接,但在涉案作品首轮播出的近一个月内侵权链接却呈倍速式增长,结合百度网盘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及其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百度公司有能力却未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分享涉案链接,导致了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已上诉。


法官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百度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百度网盘服务创建链接、对外分享涉案作品视频文件却未采取或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标准等。


第一,关于是否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断开了涉案链接。法院认为,设置“通知-删除”规则的目的,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尽可能制止用户侵权的损害后果扩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相关版权管理部门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参考性,但鉴于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链接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故不宜“一刀切”式地将“24小时内”作为考量是否及时断开链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的唯一因素。对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涉案链接的数量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涉案链接传播涉案作品的次数评估。


本案中,百度公司收到涉案通知后于当日断开的链接约占64%,两日内断开的链接约占78%,三日内断开的链接占91%以上,三日后断开的链接约占8%(其中超过一周仍未断开的链接占不到2%)。尽管百度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当日即予以断开的涉案链接达到64%,但并未对没有断开其余链接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且从制止侵权的实际效果看:在总计11000余条的涉案链接中,可以侵权传播涉案作品持续超过24小时的有近4000条,持续超过两天的有2000余条,持续超过三天的有近千条,持续超过一周的仍有百余条。由于当时正值涉案作品的热播期,而相关证据显示该作品的知名度及其在各视频网站的点击量亦足以反映其受公众关注和欢迎的程度,结合涉案链接总量以及不断出现大量新的涉案链接等情形可以推断,前述链接在被断开之前,极有可能已吸引了数量可观的网络用户浏览、下载涉案作品,造成较为明显的侵权损害后果。然而对于每条链接分别对应的浏览、下载涉案作品的次数以及累计总次数,本案中却缺乏证据证明,致使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对侵权规模和损害后果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对此,优酷公司作为被侵害的一方,虽无法获得涉案链接传播涉案作品的具体数据,但在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力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严重,已在相关事项的证明上形成了相应优势。而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网盘的运营者,理应掌握上述相关数据。在此情况下,对于其断开链接已足够及时、未导致明显损害这一争议事项,百度公司既有能力提交相关数据予以证明,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其自始至终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情况,认定百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对全部涉案链接采取断开措施,放任部分涉案链接持续、大量传播涉案作品,致使侵权范围和规模进一步扩大,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制止侵权。收到通知后及时断开侵权链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否则,即便及时断开,往往也会使侵权用户、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陷入“侵权-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往复循环之中,难以有效制止用户的持续侵权和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因此,除及时断开链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积极采取与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以及其所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的合理措施。


本案中,尽管百度公司接到通知后陆续断开侵权链接,但在涉案作品首轮播出的近一个月内侵权链接却呈倍速式增长:在首轮播出后的第一个十日为近1000条,在第二个十日进一步增长到1300余条,而在接近首轮播出尾声的第三个十日更达到了超越此前总和的4000余条。因此,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百度公司应当却怠于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分享涉案链接,导致了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百度公司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能力等条件,百度网盘的服务性质、技术特点、运营方式、用户使用情况及相关处理经验等决定了百度公司有能力对用户对外传播的涉案视频文件与涉案作品的相关性做出判断。其次,采取屏蔽措施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运用MD5值校验、视频指纹比对、关键词屏蔽等业内常规技术制止用户分享侵权链接,无论从现有技术水平还是日常应用成本角度看,均不会使百度公司面临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或不合理的成本负担,更不会导致百度网盘因此无法正常为用户提供服务,影响运营和发展。再次,采取屏蔽措施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具有必要性,百度公司若将事后停止措施(及时断开链接)与事先预防措施(制止分享链接)结合使用,可以明显遏制用户侵权结果的产生和扩大,大大减少权利人损失,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自身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从长远来看亦更加有利于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最后,采取屏蔽措施并不会对百度网盘用户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现有的技术手段及其应用水平足以避免因采取合理的预防侵权措施致使用户不能对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内容进行正当分享的“误伤”情况大量出现,而用户反通知机制亦可以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因此,合理地对侵权传播进行屏蔽更加有利于平衡网盘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也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制定目的。


应予明确的是,上述必要措施所针对的是百度网盘用户创建链接对外分享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而非优酷公司所主张的上传、存储涉案作品相关文件的行为。原因在于:在用户未将涉案视频文件以创建分享链接的方式提供给公众之前,均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不能排除部分用户经合法授权或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等目的而依法使用作品的情况下,一概阻止用户存储或要求百度公司删除已有的相关文件,有可能不合理地影响、限制部分用户对涉案作品的合法、正当使用,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故对于仅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优酷公司而言,其所提出的有关制止百度网盘用户上传和存储相关文件,以及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已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未获得支持。


第三,关于是否应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的通知或者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模式,知道或应当知道哪些用户在重复、大量地实施侵权行为,则应采取对用户限制部分使用功能甚至停止服务的必要措施。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网盘的经营者,根据涉案链接中含有的用户uk值等其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应当知道哪些用户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以及相关的时间、数量、是否存在反复侵权等具体情况。然而该公司既缺乏针对侵权用户如何采取相应措施的明确标准和机制,亦直到距首轮播出后近三个月的2017年4月21日起,才对重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期间基本与涉案作品首轮播出时间相一致的8个用户陆续采取限制视频分享、封禁等限制使用或停止服务的措施,对其中5个用户采取措施的时间更是迟延至2018年4月以后。导致这些用户的侵权行为在被其放任的状态下得以持续和反复发生,造成了优酷公司损失的扩大,故其应依法对该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尽管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证明优酷公司实际损失或百度公司侵权获利具体数额的相应证据,但现有证据及以下情节,仍可对赔偿数额的估算和裁量提供相应的依据:第一,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第二,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正值首轮播出及随后一段期间的热播期,且随着播放进度呈现出不断增长之势,足见侵权规模之大,损害后果之严重;第三,在总计11 000余条的涉案链接中,持续传播涉案作品超过24小时的有近4000条,超过两天的有2000余条,超过三天的有近千条,超过一周的有百余条,而持续的时间越长,给优酷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就越大;第四,对于因未及时断开部分涉案链接,未屏蔽分享链接措施,以及未及时对侵权用户采取限制使用功能、停止服务而导致的相应侵权损害的产生和扩大部分,百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第一,百度公司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应承担与其行为及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连带责任;第二,尽管百度公司对相应必要措施的采取存在不够全面、及时或缺失等问题,但从收到通知当日即予以断开的涉案链接达到64%等事实看,其对部分侵权行为已经采取了较为积极的制止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更大损害后果的发生;第三,即使按照优酷公司主张的平均每条涉案链接的访问量为2000次到3000次进行统计,同时参考涉案作品对外许可的使用费金额以及各授权平台的播放数量,所能推算出的损失金额也远远难以达到该公司主张的2900万元。故法院结合以上各方面因素及在案证据,最终裁量确定赔偿金额为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