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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铃木状告长春铃木 郑州销售商受牵连

日期:2010-05-17 来源: 作者:董小斐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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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铃木株式会社诉被告长铃集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使用“S+长铃”标识是否侵犯原告使用的“S+SUZUKI”标识的著作权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侵权索赔数额高达1030万元,原告还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撤销被告拥有的“长铃+CL图形”商标权,为此庭审中当事人的委托律师们唇枪舌战,争论十分激烈。

    铃木株式会社诉称,日本铃木从1909年发展至今,已经位列世界500强。上世纪90年代起,其与中国国内企业合作,先后成立了重庆长安铃木、济南轻骑铃木、江西昌河铃木等公司。被告长铃集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前身长春汽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也曾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合同已期满。原告对“S+SUZUKI”标识享有著作权,长春长铃及销售商郑州惠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摩托车产品以及相关宣传资料、销售店看板上使用“S+长铃”标识,“S+SUZUKI”与“S+长铃”构成实质性相同,故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日本铃木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注涉案侵权标识的摩托车,删除所有标记在公司网站、宣传资料、店铺广告上的涉案侵权标识;责令长春长铃在全国性媒体上道歉,并索赔1030万元。

    长春长铃则把被控侵权标识解释为“长铃+CL”,该公司认为其已合法取得“长铃+CL图形”的商标权,且在刚结束的商标撤销争议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维持了本案被控侵权商标。另外,长春铃木认为原告所指店铺的标识均是店铺自己所为,与其无关。

    
郑州惠驰公司认为其销售的长铃牌摩托车,商标已于1990年4月20日获准注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销售行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