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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有瑕疵 《疯狂的石头》网络传播权官司输了

日期:2009-09-22 来源:四川法制报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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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提供的公证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网络信息来源于某网站,拥有电影《疯狂的石头》网络传播权的北京某公司打输了这起网络传播权官司。记者21日从省高院获悉,该院向媒体公布了今年第3、4期《案例指导》,以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并审理此类案件。其中,这起比较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孙伟铭醉酒肇事案均被列入这两期的《案例指导》。

  《疯狂的石头》是否上演 双方各执一词

  2006年,电影《疯狂的石头》在我国大陆正式上演。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经授权获得了该部电影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网络传播权。同年12月12日,信息公司向成都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随后作出了相应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6年12月14日,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了自己携带的电脑,对中国某通信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所拥有的某网站进行点击,将该网站中的电影《疯狂的石头》进行了在线播放并保存至移动硬盘。随后,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该移动硬盘交由公证员保管。

  2007年7月3日,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自贡公司的营业厅咨询有关宽带的问题。在此期间,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自贡公司的营业员在其公司所有的网站上是否有电影《疯狂的石头》,营业员回答有并称看过。

  尔后,信息公司将自贡公司告上法庭,声称自贡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公司所有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它的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自贡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1万元。

  自贡公司在审理中辩称,该公司未在其开办和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自贡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专家证明,证明通过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出虚拟的网络情况。据此,自贡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能确定网络信息的来源法院驳回诉请

  经过审理,自贡市中级法院认为,由于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使用自己控制的电脑进行上网操作,故不能排除预先在计算机中进行技术处理的可能性;公证取证所用的移动硬盘是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该移动硬盘是否清洁无法知晓,故从此角度分析也不能确保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自贡公司的模拟演示表明,事先修改电脑数据后再上网可以显示虚拟的网络情况。

  因此,自贡市中级法院认定,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贡公司侵权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信息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在审理后认为,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构成侵权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