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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领域作品出版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日期:2016-07-2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倪端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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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倪端)

  【案号】

  (2014)丰民(知)初字第14736号
  (2015)京知民终字第1183号

  【裁判要旨】

  出版者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出版时,虽然对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其对于图书体例编排、结构策划、标题安排、内容选取等方面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是图书出版者的智力创作成果的体现,能够为其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案情介绍】

  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华书局)经营范围包括整理出版中国古代和近代文学、历史、哲学典籍,各种资料汇编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下称友谊出版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出版、发行等。中华书局于2009年5月出版了张荫麟著《中国史纲》(下称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2014年,中华书局从北京市雨丝书店(下称雨丝书店)购买取得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于2009年10月出版、发行的《中国史纲》(下称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

  经比对,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的“编后语”与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的“写在前面”多处文字表述相同或近似。另外,在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中,中华书局选取了张荫麟未刊部分作为附录部分的四章编辑到《中国史纲》一书中,分别为“汉帝国的中兴与衰亡”“宋朝的开国和开国规模”“北宋的外患与变法”“北宋四子之生活与思想”。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亦有附录部分,且附录部分标题、内容与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的附录部分相同。友谊出版公司出具了其出版涉案被诉图书所参考的三联书店于1955年版出版的《中国史纲》、辽宁教育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的《中国史纲》、云南大学出版社于2003出版的《李蜒教授九十华诞纪念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于2006年出版的《中国史纲》、岳麓书社于2010年出版的《中国史纲》、安徽人民出版社于2013年出版的《中国史纲》,其中安徽人民出版社于2013年出版的《中国史纲》中附录部分中包括5篇文章,其内容与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的4篇文章内容基本相同,其余版本的《中国史纲》均没有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的4篇文章。原告中华书局认为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同时跟风出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雨丝书店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书局作为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的出版者,对该书“写在前面”部分的文字享有相关著作权。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的“编后语”与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的“写在前面”多处文字表述相同或近似,可以认定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侵犯了中华书局对上述文字的著作权。中华书局与友谊出版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出版、发行等,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的标题及内容与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的标题及内容相同,在友谊出版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出版涉案被诉图书所参考的各版本图书中,并未收录上述附录部分相关标题及内容,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编辑附录部分内容的相关编辑思路及稿件,此外综合考虑两书“编后语”与“写在前面”的雷同程度,可以认定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友谊出版公司停止出版、发行、被告雨丝书店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中国史纲》,被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5019.8元。

  该案判决后,被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出版者进行编辑出版时对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可保护性问题。版权制度创设的初衷是借由给予作者一段时期的专有权利以鼓励创作,当专有权利期间届止,作品便进入公有领域。出版者对于其出版的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本身,并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但并不代表其对其出版行为带来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任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出版者基于其出版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获得的合法利益受到其他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的侵害时,仍然可以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到保护。即出版者在编撰出版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时,对其在作品的体例编排、结构策划、标题安排、内容选取等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仍然应当受到保护,其他同业竞争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种创造性劳动及合法权益予以尊重。

  一、出版者:利益的可保护性

  对于出版者而言,其利益的可保护性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其对于出版的作品投入了大量劳动。只有在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投入了切切实实的劳动,如对作品的体例编排、结构策划、标题安排、内容选取等方面付出了人力、物力等劳动,才产生其权益受到保护的基础。第二,其投入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即其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的编撰付出的劳动有别于其他的同业竞争者,体现了出版者对于作品的选取、编排时的思想、逻辑、情感。这种创造性水平距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求的创造性程度也许存在一定差距,使其无法独立成为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此种创造性足以使其与其他同业竞争者区分开,形成其自身的竞争特点及优势。第三,其基于此劳动形成的成果能够为其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与出版者对编撰作品时投入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他人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此种合法的经济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据为己有。

  在本案中,中华书局出具了其编写《中国史纲》时的原始稿件,从此稿件上可以看出其对于稿件的选择、编辑、校对及体例的编排、修改均投入了大量的智力性劳动,并且将此前并无其他出版社选取过的张荫麟未刊部分编辑到《中国史纲》一书中,作为附录部分、分为四章并分别提炼标题进行出版,因此中华书局对于其出版的《中国史纲》一书的附录部分具有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二、同业竞争者:竞争的正当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均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搭便车、跟风等方式“借用”他人劳动成果,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与著作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认定中国友谊出版公司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结合著作权的侵权认定因素来判断其行为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认定标准为“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即在后创作者具有接触到在先创作作品的可能性,在两部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时,可以认定在后创作的作品系剽窃自在先创作的作品,侵犯了在先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两个版本的《中国史纲》在附录部分虽然作品内容相同,但中华书局与友谊出版公司对于该附录部分的内容均不享有著作权,中华书局对于其出版的《中国史纲》的附录部分享有的是基于其对于内容的选取、编排等投入的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中国友谊出版公司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在于,对于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与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中的附录部分的标题及内容一致的情形,友谊出版公司是否具有合理、正当的理由。

  在本案中,在对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认定时,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第一,可接触性。一方面,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先于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出版,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具有接触在先作品的可能性,有可能了解到在先出版作品的内容、体例、结构等信息;另一方面,中国友谊出版公司未出具其编辑出版《中国史纲》一书的书稿等证据以证明其系独立对《中国史纲》一书的内容进行选取、编排、校对,无论从正向抑或反向,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均无法解释其行为的合理性。

  第二,内容近似性。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标题、内容与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的附录部分相同,在其出示的诸多参考书籍中,只有安徽人民出版社于2013年出版的《中国史纲》中附录部分文章内容与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的附录部分内容相同,且其出版时间晚于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的出版时间,且并不属于中国友谊出版公司所称的其主要参考资料。此外,虽然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中华书局不享有著作权,但对于其自行创作的部分,即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一书“写在前面”部分,其依然享有著作权。在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中“编后语”部分构成对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写在前面”部分的著作权侵权时,间接说明了中国友谊出版公司接触到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的可能性,否认了其出版的《中国史纲》中附录部分内容及标题与中华书局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相同的正当性。据此,法院最终认定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