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马来西亚政府已经意识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对国家发展的重要性。马来西亚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签署国,该协定第27.3 (b)条规定,成员国应通过专利或有效的独特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来保护植物品种。因此,马来西亚能够通过引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来履行TRIPS协定第27.3 (b)条的义务。马来西亚目前尚未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
马来西亚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法(2004年)》 (PNPV Act 2004)实施的。此外,马来西亚农业部还发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8年)》和《植物新品种申请及注册行政指南(2008年)》。
有了植物新品种立法,种植者可以更好地获得用于商业种植的新品种和改良品种。例如,马来西亚温带花卉种植者面临着从荷兰和其他培育这些品种的国家获得新品种的问题。对收获材料权利的延伸使问题进一步复杂化。《植物新品种保护法(2004年)》的目的是: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承认和保护农民、地方社区和土著人民为创造新的植物品种所做的贡献;鼓励公共和私营部门投资和发展植物新品种培育;对相关事项做出规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法(2004年)》对植物新品种申请和授权的程序、条件,以及权利人的权利、限制和义务做出了规定,此外还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规定:设立马来西亚植物新品种委员会,负责植物新品种授权事宜;强制许可的颁发;权利的无效、撤销、放弃、传播或转让;成立上诉委员会,听取受害方的上诉;侵权及损害赔偿程序;违法行为和处罚;执法和调查。
植物新品种委员会的职能包括:(a)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和职能,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力;(b)为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建立适当的制度;(c)审议并批准或拒绝植物新品种申请和授予;(d )征收根据本法案应支付的费用或行政费用;(e)对已注册植物新品种样本的存放,制定有关条款及条件;(f)对利用当地遗传资源或由原住民开发的任何注册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实验使用或出口,制定条款和条件;(g)对未在《植物新品种登记册》中登记的其他植物品种进行记录;(h)管理植物新品种基金;(i)任命任何人、政府部门或组织为审查员,以便进行实质性审查;(j)撤销、放弃、转让或转移根据本法案授予的任何育种者权利;(k)就与本法案有关的所有事项向部长提供建议;(l)做出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事情,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能所附带的其他事情。
《植物新品种保护法(2004年)》适用于所有植物,但不包括微生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是通过注册程序授予的,注册程序是基于对其区别于其他品种的植物特性的验证。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法(2004年)》,育种者权利的范围扩展到在商业基础上进行的行为,包括生产或繁殖、为繁殖目的而进行的调整、提供销售、营销、出口、进口和储存。因此,根据该法案,未经授权进行此类行为将构成侵权。然而,根据该法案,育种者的权利是有限制的。这一限制包括以非商业为基础的私人行为或以实验为目的的行为,或以培育其他植物品种为目的的行为,小农使用自己持有的已登记植物品种的收获材料进行繁殖的行为,小农之间交换合理数量的繁殖材料以及在农民无法控制不使用的情况下出售农场保存的种子的行为。
可申请植物新品种登记并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人包括育种者、育种者的雇主、育种者头衔的继承者、履行育种者职能的农民或农民群体、当地社区或原住民,以及履行育种者职能的任何政府或法定机构。但是,如果申请人的普通住所或主要营业地点在马来西亚境外,或者申请人是一群农民,申请人应指定一名在马来西亚居民或在马来西亚拥有注册办事处的代理人。此外,如果申请人是当地社区或原住民,代表当地社区或原住民的当局应为代理人。
植物新品种登记和育种权授予的条件是植物品种具有新颖性、独特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尽管如此,如果一种植物品种是由农民、当地社区或原住民培育或发现和开发的,则该植物可以登记为新的植物品种,如果该植物品种是新的、独特的和可识别的,则可授予育种者的权利。
在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日期之前,如果繁殖或收获材料在马来西亚境内没有由育种者或经育种者同意在商业基础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则植物品种是新的,而在其他国家,树木和藤蔓的这个期限延长至申请日之后6年内,其他植物品种4年。
根据《植物新品种申请及注册行政指南(2008年)》,马来西亚对菊花、兰花、百合、红掌、非洲菊、木瓜、番石榴、芒果、菠萝、油棕、可可、黑胡椒、橡胶、水稻、金合欢、柚木、非洲桃花心木、南洋楹、八果木、黄梁木20类植物提供优先保护,对其他植物新品种申请的处理取决于是否具备相关技术和数据,相关部门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来处理此类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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