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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犯罪二三事

日期:2020-01-14 来源:知产力公众号 作者:白帆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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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数量不多,可能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较为“冷门”的犯罪类型。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情况为例,在其余条件均不限的情况下,以“侵犯著作权”作为案由,检出结果为1994条,以“销售侵权复制品”为案由,检出结果35条,两者合计2029条,而以两者的上位罪名、即“侵犯知识产权”作为案由,检出结果为21410条;据此可得,侵犯著作权犯罪在整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占比仅为9.48%左右。然而,案件不常见、数量少往往意味着对其的关注和研究不足,实践中也会遇到难以解答的困惑。


1.被“废弃”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实践中单独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的案件数量极少,整个裁判文书网竟仅检索出35条。笔者揣测其中原因,可能是因为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单独的发行行为可以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而销售、即有偿提供作品原件和复制件则是最为主要的“发行”方式,故很多从业者将其理解为司法解释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进行了废除。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一方面,这一解释方式有违法律解释学中的“有效解释原则”;另一方面,《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领域基本法,其规定焉能由司法解释废除?得出这样的错误结论,只能说明解释方法存在问题。


实际上,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将两者相结合进行体系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可以包含单独的发行行为,但该行为人必须与复制者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犯罪,这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犯罪团伙中分工不同,如有人仅负责制版、印刷(复制),有人专门负责兜售(发行),还有人负责运输、邮寄等;而如果是侵权复制品售出后,购入者将其二次进行销售,且与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主观上不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不存在利益分配等,则此二次销售者与制作者并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单独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一解释方法与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间关系的解释完全相同,体系协调、逻辑自洽,既回答了一些学者对司法解释规定提出的质疑,又明显比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发行”解释为“除销售以外的发行”更为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如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且与该人不具有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则可能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数罪并罚。


2.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法规梳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4)首次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一方面对该罪的犯罪数额进行了规定,另一方面认为实施《决定》第一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将侵犯著作权犯罪吸纳入刑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将前述1995年解释中的“又销售明知是其他侵权复制品”修正为“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强调无意思联络的用意更加明显,且防止产生同时销售侵害著作权和侵害著作邻接权复制品应数罪并罚的歧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将“复制发行”解释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


3. 侵害著作邻接权类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销售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实践中,侵害专有出版权的民事案件数量不多,以“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为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出结果为330条,“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的检出结果则为1768条,可想而知该类刑事案件的数量应当更少。


对于侵犯著作邻接权类犯罪,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该条所称的“侵权复制品”是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则其中不仅包含侵犯著作权,也包括侵犯专有出版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的复制品;其次,基于《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对“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的定义,以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对“复制发行”录音录像的要求,在处理侵犯著作邻接权类犯罪时同样需要厘清复制发行与销售间的关系,对此的解释应与前文对复制发行作品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解释相同;最后,即使获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即未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复制、发行行为仍有可能侵犯专有出版权或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与此相关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五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99页)亦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侵权复制品”必须是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


4. 美术作品与假冒署名


实践中,曾出现过购入名画家真迹(草图、墨稿等)后,在其基础上进行再加工,如添加内容、填色等,最后形成新画作,并在其上署该名画家姓名而以高价出售。这一行为可能是为了迎合市场需求或有意扩大画作尺幅、增加艺术表现,以期抬高售价,牟取更大利益。因该画作确有名画家创作的部分,对该作品是否属于“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不无疑问。对此笔者认为,该美术作品最终所呈现的样态已非名画家的艺术表达,即该作品并非由其创作完成,且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出售者显然不会向购买者披露这一信息;而该“添附”行为本身就侵犯了原画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甚至有可能损害画家声誉。因此,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对他人美术作品进行修改而形成新作品,且在该作品上仅署原作者姓名的,应认定为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此外,对“假冒他人署名”似与对《著作权法》中侵犯作者署名权的理解有所不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五版)》所述,如果临摹(复制)他人美术作品并在其上署原作者姓名的,同样属于假冒他人署名,此理解似意在突出美术作品原件的价值,并提供特别保护;但在著作权法中,如在复制件上对作者的署名方式(如署真名、笔名等)与原作相同,则该行为并未侵犯作者的署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