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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中院、扬州市监局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日期:2023-11-30 来源:扬州市场监管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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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15周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30周年。为加强法律宣传倡导,厚植公平竞争文化,进一步推动竞争法的普及和实施,市市场监管局开展了“竞言竞行”主题宣传活动。


近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30周年之际,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发布了“2018-2023年度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01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尾羊公司)经核准注册“图片图片”“图片图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自助餐厅、快餐馆等。经过小尾羊公司多年的宣传和实际经营使用,“小尾羊”品牌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2012年5月,被告吴某某注册成立“宝应县小尾羊小吃部”,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饮服务。吴某某在“小尾羊”简称及“小尾羊”相关商标已具有相当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将“小尾羊”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其经营范围与小尾羊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小尾羊”相关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均存在重合和交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吴某某将“小尾羊小吃部”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小尾羊”相关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小尾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吴某某赔偿小尾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很多个体商户认为其经过注册登记部门核准注册,即使企业字号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也不构成侵权,甚至认为只要本地没有权利人的相关企业经营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是对此种错误观念的有力回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经营主体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的、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02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日发公司)与被告山东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系存在市场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书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2021年8月2日,陈某书经其他专利权人同意并授权,以某能源公司和其客户单位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述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后,某能源公司的主办券商于2021年10月19日发布了《关于山东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督促某能源公司按规定及时披露哈尔滨中院立案受理的陈某书与某能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有关信息。为此,某能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发布两份公告,公告中,被告某能源公司将本案原告扬州日发公司与前述知识产权案件相关联,两份公告中有10余处关于“扬州日发”“扬州日发公司”的表述,多次申明原、被告之间是同业竞争对手,且部分表述的内容具有片面性而容易引人误解。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某能源公司作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法律文件支撑,也没有其他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把陈某书个人维权的行为定性为陈某书和原告扬州日发公司的恶意投诉行为,在案涉两份公告中,将原告与其披露的诉讼案件相关联,并称扬州日发公司与陈某书的行为系为企图利用国家司法、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则诋毁、贬损竞争对手、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发布的内容具有片面性而容易引人误解。被告作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利用在该平台发布公告之机,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使相关信息受众误以为原告与披露的诉讼案件具有关联性,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后果,遂判令被告某能源公司停止对原告扬州日发公司商业诋毁的行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发布向原告扬州日发公司道歉的公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扬州日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某能源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案例价值】


本案的价值在于从平衡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商业诋毁条款构成要件的框架内,将公共性因素和审慎注意义务融入其中考量,通过调节商业诋毁的规制范围和程度入手,强化对经营者商业言论的调节和规范,指引同业经营者提高发表言论时的注意义务。


03扬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假种草”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29日,高邮市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线索,反映扬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小红书APP上,通过“种草”等形式对其销售的服装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涉嫌不正当竞争。经查,当事人为推广其销售的品牌服装,专门制定了营销方案,从2021年9月到11月,安排员工在小红书APP上寻找点赞数较高或拍照好看的服饰穿搭文案博主,然后与博主联系寻求合作。


在合作中,博主在当事人的网店下单购买自己喜欢的衣服,并在订单备注中填写双方约定的暗号。博主收到当事人寄送的衣服后,使用网络高热度词语编写种草文案,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对该服饰进行好评描述,经当事人审核后在小红书APP上推广发布。当事人据此返还博主前期购物款项。截至案发,当事人累计返还此类订单200余单,返还金额6.4万元。


【查办结果】


高邮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以全额返款的形式诱导博主对所购买的商品作出虚假“种草笔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该局对当事人处罚款2.8万元。


【典型意义】


借着互联网的东风,“种草”经济逐渐走红。“种草”的初衷是好物分享与评价,是出于个人真实消费体验所做的一种分享。网友之所以愿意把“种草笔记”作为消费参考,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信赖普通人的客观评价。


一些博主、网红披着真诚分享的马甲“种草”,实际上与不法经销商合作实施虚假宣传,诱导甚至误导人们的购物决策,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透过现象看本质,无论如何伪装,通过虚构“种草笔记”方式伪造“口碑”,实施虚假营销活动,市场监管部门必将严厉打击。广大消费者在浏览各类“种草”信息时应提高警惕,注意甄别,理性消费,避免被网红虚假“种草”欺诈。


04扬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刷单炒信”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扬州市市场监管局移交线索,对扬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刷单炒信”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一楼发货间工作台上发现用于刷单的包裹94个,其中44个包裹已经贴有快递信息标签,50个包裹未贴标签,上述包裹内仅有3片塑料泡沫。同时,在当事人办公区域电脑内发现多个含有刷单信息的文档。经查实,当事人为提高商品的销量和好评率,提高店铺排名,2020年8月起当事人通过千里马网站对其实际控制的3家天猫网店持续刷单。截至案发,共刷单1496笔,刷单本金13.91万元,佣金1.50万元。


【查办结果】


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对其网店虚构交易及好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对商品的销售状况和用户评价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


2021年底,为打断“刷单炒信”网络黑产违法产业链条,市场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交相关刷单组织线索。经公安机关侦办,发现合肥某贸易有限公司违法从事虚假刷单服务,2021年6月以来,累计刷单331万笔,刷单金额4.4亿元,佣金4134万元,目前相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购买网购商品时,商品的销量、用户评价往往是消费者作出消费决策的重要参考。商家为了争抢流量通过构建虚假交易和评价来误导消费者,在无形中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网络消费市场的良性发展产生严重负面影响,从根本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将与公安机关共同打击网络黑产违法犯罪活动,“守护”网络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05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仪征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某平台开设的网店及自建的官网上发布“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工厂占地面积200多亩,形成年生产5万多吨涂料的生产能力,并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精密的探测仪器”等宣传内容;页面展示标称“英国某国际有限公司”颁发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配以“公司已建立了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通过了ISO9001级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宣传内容。经核实,当事人无环氧地坪漆生产车间、相应的生产设备及生产能力。3个认证证书系当事人购买获得,在我国境内非法无效。


【查办结果】


仪征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虚构企业基本情况、生成能力和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在未按照认证规则开展认证审核的情况下,低价购买认证证书,构成了非法买卖认证证书行为,违反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万元。


【典型意义】


当事人在网店以虚假内容进行自我宣传,塑造自己“华丽的外表”,对同行的公平竞争权利产生损害,对普通消费者的选择产生误导。为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保障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运行,营造公平、公正良性竞争秩序,市场监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关注认证市场,坚决打击此类借助违法认证产品开展虚假宣传活动的违法行为。


06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扬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百度网是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经批准经营的网站,主要提供百度搜索服务。百度搜索引擎是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采集信息,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检索的相关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搜索结果排序,则是百度公司以百度搜索引擎算法为核心,综合参考抓取的网页内容优质程度、网页热门程度、网页浏览体验等,根据其算法进行排序,并在用户使用百度搜索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用户,从而形成自然排序,同时百度公司也对百度搜索结果的收录和排序的真实性、客观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被告扬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利用“高权重网站”易于被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的特点,通过技术手段,采集、拼接等方式制造垃圾页面,将大量关键词植入“高权重网站”,使不能反映用户真实需求的网页腾挪至百度搜索结果首页,欺骗百度搜索服务,干扰百度搜索正常的排序结果。被告通过提供“快排服务”,在短时间内将特定搜索关键词与特定网站相关联,通过技术手段,使用户搜索特定关键词时百度搜索首页出现特定网站,达到搜索结果干扰至百度搜索结果首页的效果。


【裁判结果】


扬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某网络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原告百度搜索引擎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造成百度搜索引擎算法失准;干扰了网站权威性和网站页面质量,造成百度服务器资源消耗和运营成本增加;影响百度搜索用户体验,降低用户对百度搜索的信任,因此对原告百度公司造成了损害,且被告行为与原告受损害之间明显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行为也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仅对原告造成损害,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扬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运营的网站首页连续30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案例价值】


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已经成为网民获取信息服务的必备工具之一。而“霸屏”和“快排”是一种较为新型的网络行为,所涉行方目前在行业内虽有普遍的认知,但尚无统一的概念和认定标准。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技术发展、市场影响等因素进行了综合考量,对于打击以技术中立名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维护健康有序的搜索生态及互联网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07扬州某光电公司与王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日,王某与扬州某光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芯片研发主管职务,其间掌握了公司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等商业秘密。2021年3月2日,王某离职,并与公司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公司按约定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于2021年9月入职苏州某光电公司,该公司与扬州某光电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裁判结果】


扬州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入职苏州某光电公司,属于上述协议明确约定的竞业限制单位范围,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向扬州某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57万元、支付违约金41.57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扬州某光电公司系从事半导体照明芯片研发和生产的企业,因芯片研发主管王某离职后违规入职同类行业,对其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等商业秘密造成威胁,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法院根据诚信原则,秉持公平理念,对竞业限制协议进行全面审查,判决支持企业诉请,及时保护科创企业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为园区创新驱动发展保驾护航。


08贺某某行贿案


【基本案情】


贺某某系徐州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贺某某为在承揽工程项目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陈某某(时任某新能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杨某某(时任某新能源公司副总经理)的帮助下,以挂靠有资质单位、串通投标、给予好处费等不正当手段,先后承接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两个光伏电站施工项目,并商定好处费人民币1200万元。其后,贺某某通过给付现金、垫付装修费用、支付购买资质费用等方式向陈某某、杨某某行贿,经核算,被告人贺某某给予陈某某、杨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197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遂以行贿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民营经济快速发展,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贡献巨大,是推动我国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也是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但民营企业发展中仍存在一些困难及问题,如营商环境需进一步优化,政策支持需进一步跟进,公平竞争环境需进一步改善。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作为民营企业家,本应在国家的支持和鼓励下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但其打破公平竞争环境,通过行贿手段在项目招投标环节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搞权钱交易,将会给项目质量和安全带来重大隐患,依法应予严惩。针对此案暴露出的管理漏洞,审判机关将以司法建议的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完善监管机制、开展专项整治,推进招投标领域“清源”治理,服务经济发展大局。


09扬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宝应县瑞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举报,反映扬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经查,2013年3月,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入职瑞福公司,任销售经理,2017年3月离职。在职期间张某知悉并掌握了与瑞福公司保持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的客户信息。2016年12月8日,张某在瑞福公司任职期间注册成立某科技公司,生产与瑞福公司相同的感应卡、读卡器产品,并使用瑞福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产品销售。


2018年,瑞福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瑞福公司商业秘密,连带赔偿瑞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某科技公司和张某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科技公司和张某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21年3月至5月,在法院判决的禁止期内,某科技公司继续使用瑞福公司客户信息与甲公司(2015年11月23日变更为乙公司)、徐某某完成交易,进一步损害瑞福公司利益。


【查办结果】


宝应县市场监管局认为,某科技公司和张某在明知客户信息是瑞福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该商业秘密交易牟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鉴于某科技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与瑞福公司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本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过罚相当的原则,该局对某科技公司处罚款10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凝聚了企业在社会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系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关系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本案的权利人瑞福公司在民事诉讼案中胜诉但遭遇执行难,维权不彻底,在一次商业秘密保护培训会后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咨询,在执法人员的鼓励下,开始了新的维权路。执法人员充分调查取证、不断调解沟通,不仅促成权利人和被举报人多年的矛盾化解,还促成双方在本案结案以后开展合作,既有效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10扬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区法院建议书,反映扬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涉嫌在经营活动中用财物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经查,2019年6月至2020年期间,当事人向扬州市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了3笔融资租赁业务。其间,为促成融资租赁业务、谋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当事人向上述融资租赁业务的具体经办人王某某行贿3次,共计15万元。


【查办结果】


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为促成交易机会、贿赂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局对当事人处罚款10万元。


【典型意义】


金融领域竞争激烈,一些不法经营者通过贿赂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获得交易机会。这种行为违反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剥夺了同业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破坏了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竞争秩序。为有效落实国家“行受贿一起查”的要求,加大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查处力度,市场监管部门强化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对接,积极拓宽线索发现渠道,该案就是审判机关与市场监管部门良性互动、共同打击行贿受贿行为的合作成果,对全市各地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起到很好的示范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