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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整体显著性的营业场所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

——评广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吴某、厦门某集市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4-01-16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蔡伟 张丹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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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2)闽02民初1256号


(2023)闽民终261号


具有整体显著性的营业场所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png


裁判要旨


有一定影响的经营场所装潢,具备独特的设计风格可凸显整体营业形象,相关公众也可通过相应门店装潢识别经营者,进而保证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应受到我国反法的保护。反法保护的营业场所装潢,并不要求每一个装潢要素或装潢组成部分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仅要求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即使各个元素单独来看是餐饮行业中的惯常装修装饰。只要餐厅经营者对于不同元素的选择、排列和组合搭配出不同的餐厅风格和装潢效果,且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形成了统一的、具有识别作用的装潢,即符合反法所要求的“特有性”。


案情介绍


原告广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广西公司于2018年3月在南宁市设立第一家“阿嬷手作”奶茶店,目前已在广西南宁、柳州、桂林,广东深圳、上海等城市设立二十余家“阿嬷手作”奶茶店。案外人南宁市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起,接受广西公司委托,负责其旗下“阿嬷手作”品牌奶茶店的设计和装修。“阿嬷手作”装修风格主要包括正方形店招;以原木色为底色的整体装修装潢风格;现场熬煮的“熬煮区”;复古的摆件和装饰品;黄铜色装饰支架;蓝色布帘;柜台深蓝色瓷砖背景;青灰色复古茶叶罐等等。广西公司成立以来,通过多种方式持续进行对外宣传,包括与银行达成合作联合宣传,向重大活动提供饮品赞助以及节假日限定饮品等多种方式,不断扩大品牌影响,增加品牌知名度。广西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推文、宣传片等对“阿嬷手作”店铺及装潢特色、经营理念进行持续宣传,也在网络上持续就“阿嬷手作”店铺及装修风格进行了推广宣传,“阿嬷手作”相关店铺入驻“大众点评”网站,在“小红书”、豆瓣等APP和网站上亦可见对“阿嬷手作”品牌的宣传、评论信息,在网络上获得了消费者的良好评价,被部分消费者称为“广西之光”“奶茶界的天花板”“奶茶界的爱马仕”等。


吴某于2019年12月3日注册成立阿嬷幸村饮品店。该店面招牌标识为“阿嬷幸村”,店招排列呈正方形,店铺内墙壁、蓝色布帘上亦印制有“阿嬷幸村”字样;一楼的座位区设置有呈三角屋脊房屋形状的黄铜色支架装饰,店内陈设有原木色风格桌椅;店铺吧台后墙壁为深蓝色瓷砖背景,蓝色布帘将吧台与厨房相隔开,并划分为“蒸”“煮”“熬”料理区,并放置有若干青灰色复古茶叶罐;店内还设有复古装饰柜(放置有若干白色碗)以及复古风的装饰用老式自行车。厦门某集市公司接受吴某委托在抖音平台上进行推广服务。


广西公司主张“阿嬷手作”奶茶店店面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吴某的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厦门某集市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要求判令吴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厦门某集市公司删除推广链接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某辩称,“阿嬷”系闽南方言词汇,在福建地区通常指祖母或外祖母,“阿嬷幸村”的品牌创意、装修风格以及产品都来源于闽南地区的传统古早文化,同时认为广西公司主张的独特装修装潢风格是餐饮业的惯常设计,并提供了“卢阿嬷的手艺·私房手作闽南甜品”店铺、“外婆家”餐厅、“奈雪の茶”、“不二の茶”等店铺的装修图片为证。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阿嬷手作”奶茶店于2018年3月13日在南宁开设第一家门店以来,其门店一直在不停扩张,且在网络上不断有小红书、微信文章或相关新闻对“阿嬷手作”奶茶店进行推荐,可见广西公司对推广该品牌进行了持续性的宣传,广西公司还通过多种方式,如与银行达成合作联合宣传、向重大活动提供饮品赞助以及节假日限定饮品等方式扩大自身影响与知名度,“阿嬷手作”奶茶店也受到了南宁当地政府的关注,由此可见,“阿嬷手作”品牌在经营过程中已经累积了一定商誉,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吴某开设“阿嬷幸村”奶茶店之前,“阿嬷手作”品牌已经在广西范围内的南宁、柳州等地开设多家门店,在广西区域经营的“阿嬷手作”奶茶店店铺装修装潢亦逐步形成了一定的风格:正方形黑底白字店招;设立现场熬煮的“熬煮区”;店内摆放一些复古的摆件和装饰品,比如仿竹或藤的篮、筐;店内有黄铜色吊灯和支架区域,吧台上方挂有蓝色布帘;吧台上摆放青灰色复古茶叶罐;柜台为深蓝色瓷砖背景;销售单为漫画式以及推广文案,整体装修装潢风格以原木色为主调。该风格也通过外卖平台、公众号等网络形式被相关公众熟知。在吴某经营的“阿嬷幸村”开业前,广西公司所经营的“阿嬷手作”店铺装潢在布局、设计要素和颜色的整体组合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广西公司对“阿嬷手作”品牌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给广大消费者产生了一定印象,能够在市场经营中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为广西公司带来竞争利益,可以认定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吴某在其开设的饮品店的名称中使用了与广西公司的“阿嬷手作”品牌相近似的“阿嬷幸村”字样,并在内部装修装潢上采取了与“阿嬷手作”奶茶店基本相同的设计风格和设计元素,均包含了正方形店招、蓝色布帘、在吧台设立现场熬煮的“熬煮区”、黄铜色支架吊灯、柜台深蓝色瓷砖和背景、青灰色茶叶罐、摆放复古装饰品等,整体装修装潢风格亦含有原木色成分。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阿嬷幸村”饮品店与“阿嬷手作”奶茶店存在特定联系而攀附后者的商誉、损害广西公司的正当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吴某和厦门某集市公司在“抖音”APP上宣传推广侵权短视频上有着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厦门某集市公司应就该部分侵权行为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经营场所外观装潢的保护问题。焦点在于经营场所装潢的构成要素及保护要件的审查及判断。


1.经营场所外观装潢的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第六条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反法并没有对商品包装、装潢的定义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从前述规定来看,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具有法律意义以及功能意义,法律意义是指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意义是指携带、储运以及美观。包装、装潢通过商品向消费者传达了商品的品质和企业的商誉,极易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在消费者群体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使得相关消费者能够通过该包装、装潢与某种特定商品建立联系。


有一定影响的经营场所装潢,具备独特的设计风格可凸显整体营业形象,相关公众也可通过相应门店装潢识别经营者,进而保证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应受到我国反法的保护。


将经营场所的外观装潢纳入装潢的保护范围,是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明确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装潢”扩大到了经营场所外观。2022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2.经营场所外观装潢的保护要件。反法第六条已经对保护的标识构成要件作出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受保护的标识应当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针对“有一定影响的”具体内涵,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有一定争议。反法司法解释对上述争议予以了司法上的回应,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因此,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必须具备“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以及“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两个构成要件。


第一,关于知名度的问题。人民法院认定反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另外,在审查认定上还需注意把握如下原则:一是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要能受法律保护。二是商品的知名度只是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即根据商品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而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人群中都达到知名度的程度。三是就地域范围而言,只要在特定的的地域内知名就可以达到知名的要求,无需全国知名。


第二,关于显著性的问题。从反法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来看,只是列举了四种不认定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情形,并未就显著性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应当认为显著性是指该商品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即使商品包装、装潢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也不意味着其必然不具有特有性。关于经营场所装潢的显著性,特别要强调的是整体显著性。因此,反法保护的营业场所装潢,并不要求每一个装潢要素或装潢组成部分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仅要求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即使各个元素单独来看是餐饮行业中的惯常装修装饰。只要餐厅经营者对于不同元素的选择、排列和组合搭配出不同的餐厅风格和装潢效果,且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形成了统一的、具有识别作用的装潢,即符合反法所要求的“特有性”。


下列判决,对于如何认定营业场所装潢显著性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原告天津七惑和他的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外屋地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法院认为在认定店铺装潢是否经过原告持续、稳定使用及宣传使其与原告产生稳定关系时,不应对构成元素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单独比对,应考虑装潢在整体上是否具有独特风格从而形成整体营业形象。根据在案证据,虽原告主张其经营的不同门店元素选取自特定元素库,在其门店亦存在类似的元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装潢经过其使用推广在消费者中已产生显著特征,已形成稳定、统一的装潢整体形象,从而使消费者将其装潢与原告相对应。且原告提交的用以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其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相联系,从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被告未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西贝莜面餐厅装潢纠纷中。[2]法院认为,餐厅服务装潢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附着在餐厅经营场所上的装修;另一部分是可以与餐厅经营场所分离的物品的选取及摆放位置。同时,该两部分应具有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本案中,相关元素属于与经营场所分离但可以起到修饰美化作用的装饰。上述元素,均超越了物品本身的实用功能,具有独立的审美意义,符合餐厅装潢的内涵。至于服务员及厨师服饰,虽然与餐厅本身的装修布置无关,但员工属于餐厅服务的有机整体的一部分,且各个餐厅通常都会为员工选择统一的制服,以求其与整个餐厅的装修布置协调统一,故员工服饰也构成餐厅装潢的要素之一。本案中,原告餐厅的半通天玻璃等各个元素,单独来看,均是餐饮行业中的惯常装修装饰,可以适用在任何餐厅之中。但在餐厅装修、物品配置及员工服饰等方面均存在巨大的选择空间,不同元素的结合可以搭配出不同的餐厅网络及装潢效果。原告对前述各个元素进行选择、排列和组合,使旗下各餐厅形成了统一的、特有的装修风格和装潢效果。


戴卡特隆(DECATHLON)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3]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店面装潢无论是整体风格还是细节元素的选取,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店面装潢整体风格呈现极简工业风,其海报、价格牌货架以及基准色等均体现设计者独有的设计理念,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服务的功能性无关。该装潢经过原告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经营的迪卡侬门店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法第六条所保护的特有装潢。被告虽然举证某些元素在超市行业中已有使用,但并不能证明由这些元素形成的整体已经被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广泛使用,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经营者所使用的装修装潢风格通常系由许多不同的设计要素所构成,市场主体对于装修装潢风格设计所付出的智力劳动不仅体现于单个设计要素本身的独创性或新颖性的高低、还体现于对于不同设计要素的安排与选择。不仅如此,真正意义上的、完全来自于创作者自身的纯粹原创作品事实上极为罕见,艺术设计的创作过程并非空中楼阁,相关设计要素往往并非由设计者所凭空设想而成,而是基于一定的现实元素对其模仿或衍生而成,因此,应当合理区分作为公知领域的惯常设计以及具有一定独特性的、能够为市场主体带来竞争利益的特别设计。本案中,广西公司所开设的“阿嬷手作”奶茶店店铺的装修装潢布局设计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自有风格,虽然整体设计中的部分构成要素,例如正方形店招、黄铜色支架也同时为其他经营者所采用,然而,广西公司所主张保护的乃是作为一个整体的装修装潢,店招、支架、设立的“熬煮区”、整体以及柜台的色调搭配等因素的组合共同构成了该整体设计,其与市面上任何其他奶茶店的设计都并不相同,不属于现有设计或公有领域的惯常设计。


将吴某经营的阿嬷幸村店的装饰装潢与广西公司的“阿嬷手作”奶茶店进行比对,二者在店招、现场“熬煮区”、布帘、吊灯、瓷砖背景墙、吧台上茶叶罐的摆放、店内复古摆件等元素特征和组合方式上均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如前所述,阿嬷幸村店设立之前,广西公司已经在广西南宁、柳州、桂州共开设6家“阿嬷手作”奶茶店,并进行了大量、持续推广和宣传。根据常理,吴某在设立被诉店铺之前,应对与奶茶等饮品有关的市场进行调查、了解,且其户籍所在地在广西贺州市,对“阿嬷手作”奶茶店及其装饰装潢理应知晓,却仍开设与“阿嬷手作”奶茶店装饰装修相似的店铺经营同类业务,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其被诉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注释:


[1] 参考北京知产法院(2023)京73民终711号民事判决。


[2] 参考北京知产法院(2019)京73民终3003号民事判决。


[3] 参考安徽高院(2021)皖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