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抖音公司与微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日期:2024-03-13 来源: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 作者:赵文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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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抖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


原告微梦公司系微博网的主办单位,也是“微博”APP的运营者,提供新浪微博社交网络平台服务。


被告抖音公司(原名称: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公司”)系头条网的主办单位,也是“今日头条”APP的运营者,提供今日头条、头条号等内容创作与信息分发平台服务。


原告微梦公司指出,被告字节公司在业务领域与微梦公司多有重合,均以用户流量及平台热度为生存及运营基础。微梦公司主张,自2016年起,字节公司未经许可,利用技术手段抓取或由其公司员工以人工复制方式大规模获取源发自新浪微博的内容,并紧随其后发布、展示在今日头条中,向用户进行传播。被告实施的涉案内容移植行为,使得今日头条已经构成对新浪微博的实质性替代,其以不劳而获、搭便车的方式恶意抢夺相关市场,给微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抖音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iOS版、安卓版“今日头条”APP及头条网(www.toutiao.com)中向用户传播移植自涉案新浪微博账号的内容;2、请求判令被告抖音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今日头条首屏、首页显著位置以及抖音公司在新浪微博的官方账号“今日头条”(UID:2745813247)置顶位置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被告抖音公司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1156700元(包括律师费30万元代理服务费及公证费共计8567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新浪微博平台展示和传播的涉案微博内容并非单纯是用户生成的内容,而是结合、附加了微梦公司所投入的经营资源和服务之后最终形成的成果,其满足了用户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福利,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字节公司的被诉行为,既缺乏合法授权,又不当地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社会整体福利并无增益,并将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在头条网首页及其微博官方账号“今日头条”置顶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3、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156700元;4、驳回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一审判决结果中对抖音公司名称进行了相应变更)


二、案件焦点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指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微梦公司是否享有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二)抖音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抖音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三、裁判要点


(一)关于微梦公司是否享有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法院首先指出,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中的“合法权益”不必然属于某种类型化的权利,而可以是一种正当合法的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关于微梦公司是否就涉案新浪微博内容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法院从如下方面进行了分析: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新浪微博内容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能够形成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按照互联网平台经济的一般特点,社交媒体型平台经营者的通常商业模式为:平台通过用户提供免费的社交媒体服务,获取用户的注意力;平台通过向广告主销售用户的注意力获得收入,广告主则通过支付广告费换取用户注意力;用户规模的增长可以吸引广告主投放更多的广告,而广告收入又能维持平台对用户的免费定价策略,从而实现平台的良性发展。在案证据显示,新浪微博是微梦公司经营的社交媒体平台,其主要营收来源之一是信息流广告。按照以上社交媒体型平台经营者的商业模式分析,用户注意力对于微梦公司而言是一种具有商业价值的竞争资源。涉案微博内容均为明星、“大V”等公众影响力较高的群体在新浪微博平台首先发布的信息,数据条目数量大,足以吸引大量用户注意力。因此涉案新浪微博内容是一种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落入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畴。


其次,在法理上,凡是对资源施加了劳动并使其价值增加者,对其劳动成果正当地享有某种权益。微梦公司在新浪微博平台的建立、维护以及在微博内容的收集、存储、审核、传播、呈现等环节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并付出了巨大的经营成本,进行了实质性投入,使得用户输入的文字、图片等原始数据经平台加工处理后,形成独立于原始数据价值的结构化的数据集合,特别是产生了可以向广告主销售的用户注意力价值,微梦公司对涉案微博内容享有重要的经营利益。此外,微梦公司还提供了一系列额外的功能和服务,为平台对外展示的内容附加了劳动贡献。由于微梦公司付出的经营成本和智力劳动增加了涉案新浪微博内容的商业价值,故微梦公司对其所创造的价值正当地享有权益。


最后,微梦公司与用户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微梦公司对平台数据的利用享有权益。根据微梦公司一审提交的微博用户协议之约定,用户授权微博运营方可在微博及其关联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微博内容,以及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以进行宣传推广等,用户同意微梦公司在提供微博服务过程中以各种方式投放各种商业性广告或其他任何类型的商业信息等。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微梦公司已与用户就其享有涉案微博内容的相关权益作出有效约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微梦公司通过合法经营,长期地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建立并维护新浪微博平台以及收集、存储、审核、传播、呈现涉案微博内容并使之成为独立于单个用户原始数据价值的数据集合,对微梦公司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增强了微梦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能力或竞争优势,故微梦公司对涉案新浪微博内容享有的竞争性利益,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抖音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指出,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他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利益受损并不当然代表被诉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但经营者应充分尊重其他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付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使用他人的经营资源或竞争优势为自身谋取交易机会,也不得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因此,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综合考虑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其他经营者权益在内的多重影响。


1、被诉行为能否通过用户授权具备正当性


抖音公司上诉主张,将涉案微博内容同步至今日头条出自用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基于用户授权进行的涉案同步行为是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法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抖音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内容相关微博用户的授权。本案中,抖音公司为证明其有权同步涉案用户发布在微博账号中的内容,提交了部分涉案用户的《授权确认书》及身份证件等证据。在微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且仅能证明抖音公司取得了部分涉案用户的授权。


其次,关于被诉行为能否通过用户授权而具备正当性。通常情况下,民事主体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得超出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否则不发生效力。就涉案新浪微博内容而言,存在多重利益主体:涉案用户对其输入的文字、图片、视频等原始数据享有权益,且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享有著作权,微梦公司则对其加工、处理原始数据所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权益。双方在处分自己所享有的权益时,均无权干涉对方依法享有的权益。涉案用户固然有权将其发布于微博平台的信息内容同时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发布,或者授权其他平台使用其创作的文字、图片、视频等原始信息内容。但是,若其他平台经营者未经微梦公司许可,大规模地抓取微梦公司加工、处理后的数据集合并进行商业利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微梦公司就涉案新浪微博内容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抖音公司仅取得涉案用户的授权并不能当然地使被诉行为具备正当性。


此外,抖音公司主张的数据可携带权,通常指数据主体从数据控制者处获得并转移数据的权利。本案二审期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对数据可携带权的行使作出规定,根据该规定,数据可携带权的实现以个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信息转移的请求为前提,并由个人信息处理者协助将所请求的信息转移给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这与本案中抖音公司未经微梦公司许可,主动移植微梦公司持有的数据集合的行为截然不同。因此,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微梦公司是否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法院指出,互联网平台经济具有差异化竞争的特点,即便是相同领域的平台产品,也可能在属性、特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本案中的新浪微博与今日头条均为广义上的资讯获取平台,区别在于前者主要基于用户之间的互相关注等社交关系获取信息并与其他用户发生交互,后者则主要建立在平台算法对用户行为的分析来推荐、分发信息,用户基于以上差异化特点可能同时使用两家平台的产品。但是,由于互联网平台具有双边或多边市场的属性,在判断竞争关系时既要考虑用户市场,还要考虑广告主市场。对于广告主而言,其主要关系广告的投放价格与投放效果,从而可能将不同的互联网平台视为彼此可以替代的关系。因此,原被告在广告业务这一主要收入来源方面存在可能的竞争关系,同时双方就涉案微博内容所涉及的网络用户、流量等互联网市场资源和商业利益方面亦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故微梦公司已构成前述“其他经营者”。


其次,抖音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对微梦公司就涉案微博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如下损害:第一,被诉行为使得用户无需注册、登录新浪微博即可阅读明星、“大V”的微博内容,且阅读量达到61亿,分流了微梦公司大量的用户流量,势必影响其通过新浪微博可获的信息流广告等收益,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第二,涉案微博内容绝大部分在短时间内即被移植至今日头条,时效性较强,足以对微博的粉丝用户起到实质性替代的效果,使得用户会逐渐放弃微博而转向使用今日头条。抖音公司在未付出微梦公司投入的成本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夺微梦公司的用户,攫取了微梦公司的重要经营资源,损害其经营利益,削弱了微梦公司的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


3、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的影响


首先,被诉行为不利于激励市场主体的创新与投入。一方面,如果不禁止被诉行为,则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数据持有者对相关投资的回收和收益,将使经营者丧失主动收集、加工、分析数据的内在激励,减少对数据行业的创新与投入。另一方面,被诉行为系对涉案微博内容的简单移植,并非依靠技术创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新产品研发和商业模式创新等方式取得竞争优势,既未形成新数据产品,亦不能产生任何激励和促进创新的新技术、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因此被诉行为整体上将对互联网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其次,被诉行为不利于消费者福利增加。第一,抖音公司未对其移植的微博内容附加其他贡献,消费者无法通过今日头条获得优于新浪微博提供的服务,反而会在平台泛滥的同质化内容影响下,降低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效率。第二,被诉行为将对行业投资创新造成不利影响,导致相应产品和服务供应减少,长远将损害消费者利益。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抖音公司未经微梦公司许可,采取不正当手段,通过对涉案新浪微博内容的爬取并将其直接“移植”到今日头条平台进行替代性或同质化的商业利用,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仅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抖音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本案中,抖音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规模与影响范围等情节,酌情确定的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方式、位置及期间,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难以对微梦公司因侵权的实际损失及抖音公司的侵权获利进行相对准确的计算,且在案证据表明不论是前述损失还是获利的数额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平台的规模与用户数量、涉案用户的影响力与涉案内容的阅读量、微梦公司因用户流失造成的损失、涉案内容的替代效果、抖音公司拒不提交所获收益的证据及被诉行为仍在持续等因素,并结合微梦公司提出的信息流广告收入的计算方式,酌定抖音公司应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的专业性强、案情复杂、证据收集、数据统计以及律师的专业分析工作量大等特点,全额支持微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代理服务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亦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上述赔偿数额与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四、案件意义


本案系涉资讯获取平台数据整体搬运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本案二审法院首先对微梦公司为何对涉案微博内容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进行了论述。首先,从信息内容价值看,由于微博平台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信息流广告,而用户注意力就成为其运营获利的核心资源,因此用户微博内容的质量与数量就成为其重要的竞争利益;其次,从劳动价值法理看,微梦公司对微博平台的投入维护和微博内容的加工整理,形成了独立于原始数据的结构化数据集合,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最后,从用户授权来看,微梦公司与用户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微梦公司有权对平台数据进行商业利用。同时,对于抖音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也一一进行了反驳,尤其是在抖音公司的整体数据移植行为不具正当性,及其被诉行为已实质导致今日头条对新浪微博平台的替代等问题上,法院深入分析了数据权利边界、数据可携带权、互联网市场等法律概念。本案判决针对平台数据整体爬取的合法性、平台与用户的数据权利范围与平台竞争关系等焦点的阐释与说理鞭辟入里,作为类案参考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