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教育中录播视听课程的版权认识误区
2020年突如其来的疫情使几乎每一个行业都遭受了严重的打击,但是在线培训和教育却逆势上涨,不仅传统线下教培机构纷纷采用线上方式进行培训,一书成名的作者纷纷利用线上平台传道解惑,就连教育主管机关也组织体制内的优秀教师录制课程,以填补和缓解中小学生长期无法在校教育导致的义务教育“空窗期”。而从受众角度而言,一个疫情也让受众开始普遍接受线上教学的模式,并开始欣赏互联网+培训的“美”。
按照目前互联网在线教育的现状,常见模式可分为四种:一是一对一场景,即One teacher for one student,类似于线下的一对一家教;二是题库场景或AI互动场景,即主要借助人工智能调取相应数据库与受众进行互动实现辅导;三是直播场景,讲师通过直播视频为受众讲课,线下受众不受场地限制,可多达数百数千甚至更多,是目前在线教育采用的主要模式之一;四是录播模式,即提前录制好培训视频,上传到网上供受众观看,其虽缺乏交互性,但经营成本相对较低,且录制经后期制作可能视觉效果要强于不可控因素影响较大的直播,也受到在线教育机构的高度青睐。北京市教委在疫情期间中小学线上课程就是采取录播模式。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很多在线教育机构在前述教育模式中存在一些对相关著作权问题的错误认知,本文首先尝试分析录播模式中三个常见的误区。
一、误区一:录播的课程都属于视听作品,享有作品的完整权利
视听作品,就是具有独创性的用来表达活动图像,可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修正案审议稿)》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变化为“视听作品”,虽然二次审议稿又将“视听作品”修正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但视听作品的概念被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所认可应该是大概率事件。
视听作品的主要特性系作品,按照《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判断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
(2)是否具有独创性;
(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可复制。而对于作品认定的关键要素“独创性”来说,《审理指南》也规定,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可见,视听录制品并非只要付出劳动和汗水就一定能够认定为作品,而需要体现出作者选择、判断和思想的表达。
如果录制的课程,采取单一或数个定向机位拍摄,采取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讲课人背景简单更迭等摄制和剪辑方式,主要目的是按照授课人的思路和设计,把授课人想要表现的内容拍摄清楚,一般不会体现出录制者独特选择等独创性表达以及独特创作构思的,达不到视听作品应达到的独创性高度,属于录像制品,就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作品所享有的17项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可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等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以及相应排他权。
但这种录像录音制品者享有的权利属于邻接权,从属于作品的著作权,故其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录像录音制品的保护期限、权利主体,甚至侵权比对标准都与作品存在明显差异。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在线录制课程都属于录像或录音制品的范畴。
虽然很大部分的在线录制课程属于录像或录音制品,但并不能否认公众从中接触到作品的情形。一般来说,录制课程包括课件和讲述人口述两个部分。课件或口述内容如果经过创作者独立构思,体现出授课人员对材料的个性化取舍、创作和对内容的独立表达,那么就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或口述作品。
二、误区二:录播课程只需得到授课者授权或认可即可
如前所述,公众通过录音录像制品还可以接触到讲课人的口述作品和课件所表达的文字作品(也可能是其他作品形式),涉及到至少三个权利主体,一是录音录像制作者,二是口述作品作者,三是课件的文字作品作者。如果讲课人是按照教材进行讲述,而未增加多少自己独创性表达的,或是通过该教材演绎而来的口述作品,还涉及该教材作者的相关著作权。而讲述教材的授课者本身还可能会产生另一个邻接权,即表演者权。故一个简单地视频录播课就可能涉及到不同的作品著作权和邻接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也就是说,录播课程,不仅要获得授课者的许可或同意,还要获得课件的著作权人许可。如果授课内容复制或改编于在先的其他作品,则还需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都会成为极大的风险隐患。
例如,某绘本赏读的课程,基于尚在著作权保护期的绘本开发编辑了一套课件,该课件体现了开发者一定的独创性,但也延续了原作的独创性表达,属于原作品的演绎作品。那么在该课程上线时,不仅应当获得该课件著作权人的授权,也要获得原绘本著作权人的授权。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存在授课者系在线培训机构聘用员工,如果无法满足《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特殊职务作品条件的,建议在线教育机构能够与该员工签订合同确定其授课所产生的口述作品归属或表演者权行使限制。
三、误区三:录制方可以用对录制课程随意使用
在线教育机构录播课程,往往需要支付给讲课者一定报酬,而该报酬实际上属于在线教育机构主要成本之一。但是在线教育机构录播课程就一定归属于在先教育机构吗?在线教育机构可以随意加以使用吗?答案是:不一定。
如前所述,如果录制的课程在制作环节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采取了诸如分镜头剧本、不同画面切换等个性化构思和选择,可能会被认定为视听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线教育机构是可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理论上只要不侵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署名权,如系演绎作品不侵犯原作品著作权或获得原作品作者许可,即可享有充分权利,可以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
但是如果属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就不同了。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属于邻接权,其使用必须经过相关著作权人许可,包括口述作品著作权人授课者、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课件制作者、原作品著作权人等。即便录音录像制作者与授课者订立委托制作合同关系,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合同如未明确约定权属的或未订立合同的,著作权也是归属于受托人,即授课者的。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通过合同方式,不仅约定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属,还要约定清楚所涉及口述作品、课件文字作品等相关权属。
自己使用受限,许可他人使用同样也受限。《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最近公开的肖某诉广东天才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在其运营的“步步高乐问”APP在线传播并销售钢琴教学视频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就认定,被告将涉案教学视频放置在“步步高乐问”APP上传播的行为,仅通过《框架协议》取得了录制者的许可,未取得口述作品著作权人即原告的许可,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直接提供涉案口述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20年4月28日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12条开始兼顾表演者和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条约约定,缔约方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表演者的各项经济权利被推定为由视听录制品的制作人享有,除非双方订立相反的合同。希望能在将来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体现该条的内容,以实现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两者良性互动。
由上可见,在线教育机构在创作录制课程前应当对课件、授课人口述内容、摄制制作模式等有清晰的著作权意识,区分好据以演绎的原作品、课件文字作品、授课人口述作品以及录制成品之间的关系,界定好职务作品范围,通过合同等书面方式明确各自权利边界,明确在线教育机构使用前述作品的方式、权限、区域、模式,以及是否存在再许可权利等,避免陷入“谁投资,谁组织,谁当然获权”的误区,防患于未然,这样才能抓住投资风口带来的机遇,实现稳妥快速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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