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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过寿老人下跪事件,看自媒体使用新闻作品规则探析

日期:2020-09-15 来源:知产力微信 作者:曾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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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引出:齐鲁晚报“过寿老人下跪道歉”视频事件。

8月29日,山西临汾襄汾一饭店坍塌,致29人不幸遇难。随后,一段“过寿老人下跪道歉”的新闻视频,因自媒体在转发时称老人下跪是记者刻意引导,在网络引发强烈争议,发布视频的齐鲁晚报在8月30日为此通过微博发布致歉声明,并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9月1日,齐鲁晚报公布事件调查结果,称记者在采访中不存在违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诱导老人下跪”“提没有人性的问题”等指责,为极个别自媒体捏造事实、恶意造谣。为此,齐鲁晚报向发布《这家山东媒体犯了众怒》一文的微信公众号“鱼眼观察”发出《追责声明》,称已就“鱼眼观察”发布者余某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和证据搜集,并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1]。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自媒体已成为网民获取资讯的重要途经,而传统媒体新闻作品因被侵权使用引发的争议和纠纷在近年来也大量出现。截止到2020年9月3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新闻作品”为关键词检索公开的裁判文书有502篇,其中涉及到“著作权”有475篇,而其中公开时间为2019年至今的合计有194篇,可见大部分案件基本都集中在最近的几年。而对加强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呼吁,也是传统媒体最近几年在很多场合提起的话题[2]。


新闻作品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3]例举的作品类型,而实务中,有观点将新闻作品等同为著作权法第五条[4]规定的时事新闻,主张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还有观点认为,根据著作权第二十二条[5]关于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用其支付报酬的规定,主张可以对新闻作品的使用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向支付报酬。


基于上述两种理解,再结合当今数字时代提供的技术环境,为自媒体获取新闻作品提供了几乎无需成本的便利,使得自媒体对新闻作品的使用几乎没有受到限制,微信公众号“鱼眼观察”对齐鲁晚报视频的不当使用,即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二、我国关于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1、新闻作品法律性质的厘清。


对于新闻作品的性质,不能简单的套用著作权法第二条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将新闻作品排除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新闻作品的范围比时事新闻更广,应当根据作品的内容进行甄别。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6]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对单纯事实消息的判断,则应该从消息本身的表达方式进行分析。


只有在严格受到表达方式限制,对于仅涉及新闻事件的基本构成要件,比如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必须使用简明的语言或文字形成的报道信息,才构成单纯事实消息,在这种情形下,他人对同一事件的报道没法采用其他的表达方式,只能使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语言或文字。除此以外,媒体发表的新闻作品,不论是评述类文章,还是深度报道类文章,又或是进行专门、深度制作的视频、音频新闻,均是作者基于时事信息进行的创作,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作过程,并且体现出独特的表达方式,这显然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归作者本人或者作者任职的媒体单位所有。在检索的裁判文书中,大多数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案涉的新闻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主要是也是基于表达方式上的分析。


2、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除符合前述条件的时事新闻外,其他的新闻作品,根据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总体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与作者的人身权利有关,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而财产权是对作品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可以通过许可他人行使,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在自媒体时代,在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之外,产生了一种基于作品获得经济收益的新模式,比如一些自媒体利用发布文章获得的巨额转发、阅读或关注数量,形成阅读流量,进而利用自媒体平台的商业广告系统,获得广告收入;与此同时,以微信公众号为例的自媒体,运营者还可以通过设置打赏的方式,获得读者赠与的款项形成的收入。这两种收入与传统著作权法上的财产权有着本质的不同,但是又完全基于作品本身取得,而其金额相对于传统的稿酬而言,更加可观。这就使得部分自媒体为了获取更多的流量关注,在转载或引用正常的新闻作品时,使用夸张、刺激性标题或其他编辑方式,其行为甚至侵害原作者的权利。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侵害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有些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


三、自媒体使用新闻作品应当遵循的规则。


新闻作品在内容上,是对新闻事实的报道,本身属于公众知情权的内容,从著作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看,在自媒体时代,立法同样鼓励通过自媒体对新闻作品进行传播和使用,但在信息网络技术时代,自媒体对于新闻作品的使用,除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外,更应当遵守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将可能像“鱼眼观察”发布者余某一样,被权利人追究法律责任。自媒体对于新闻作品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自媒体对于新闻作品的使用应当事先审查著作权人的权利声明,并获得相应的授权。


基于网络传播技术带来的巨大便利,自媒体可以几乎没有限制的获得传统媒体创作的新闻作品,并迅速通过自媒体平台对外进行发布。尽管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对于媒体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自媒体在发布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同样规定,对于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而且著作权法本身对于作者的声明方式和内容,并未做明确的要求。


因此,对于作者是否声明不许刊登、播放,应当是自媒体在使用新闻作品前主动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且这种审查应当是积极的,即直接获得著作权人的确认。例如前文所述,自2017年以来,全国各地的国家报社均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对自己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声明。自媒体不能以新闻作品本身没有声明不许刊登、转载为由,消极推定作者未作声明禁止或限制转载。


2、自媒体对于新闻作品的使用应当审查作品的完整性和时效性,更不得篡改和歪曲。


保护作品完整权首先是新闻作品本身著作权人身权利的内容,与此同时,新闻作品通常是对新闻事实的报道,为了保证传播过程中公众获得及时准确的信息,自媒体在使用新闻作品时,应当保证信息作品的完整性,并如实对新闻作品的时效性等进行审核,不能为了博取注意力,对新闻作品进行篡改和歪曲,甚至在评论或者转载的时,采用可能引发争议甚至有悖公序良俗的煽动性言论。


自媒体在对其他自媒体的内容进行转载时,还应当进行合理审查,具体的审查要求,可以参考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的规定,从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效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等角度考察,对于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些自媒体出于自我宣传的目的,会在自媒体上发布与发布者本人有关的新闻作品,比如将涉及自己的新闻报道,在自媒体上发布,用作宣传。此时仍应履行上述审查义务,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保证发布内容的完整性,更不得以突出的方式,对新闻作品进行改写。否则,也将构成对新闻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1]详见:环球时报https://mp.weixin.qq.com/s/GDl7fSssq_oh4Ps7K0-PnQ,访问时间:2020年9月3日。


[2]注:2017年以来,全国各地知名报社均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发布加强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声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