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链接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探析
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扮演文化传播与交流的推动者之时,也不断被卷入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之中。一般而言,链接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主要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两种,其中普通链接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网站的网页设置链接,用户点击之后将跳转至该第三方网站;深层链接是指网路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网站中存储的文件设链,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或在线打开该文件。考虑到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争议较大,有待法律、司法解释做进一步明确,本文仅对普通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做一分析梳理。
一、普通链接服务提供者之界定
之所以要对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进行明确界定,是因为链接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性质将影响其责任认定。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链接类型上看,链接服务分为空白搜索框提供链接和通过目录索引提供链接两种。然而有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表面上看其提供了链接服务,实际上却实施了复制和存储行为,或者和第三方内容提供者共同合作提供作品。
(一)空白搜索框提供链接服务
空白搜索框提供链接也称为纯粹通过搜索引擎自动提供链接,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根据用户在空白的搜索框中输入的关键词,采用网络爬虫或类似的通用搜索技术寻找与关键词有关的网页或文件,并自动对其设置链接的行为。{1}在该服务下,用户面对的完全是空白的搜索框,需要用户自行输入关键词并得到链接。绝大多数网络平台都会提供此类服务,以便用户检索获取需要的信息。
在“泛亚公司诉百度公司信息侵权纠纷案”中,法院明确将用户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以搜索所需内容的服务定性为“基于空白搜索框的搜索服务”。在该案中,泛亚公司对《你的选择》等351首歌曲享有词曲相关著作权,发现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网站的MP3搜索框以及音乐盒向用户提供MP3搜索、试听、下载服务,遂起诉百度公司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百度网站提供的MP3搜索是针对特定格式文件的搜索,其基本过程包括:数据抓取、建立索引数据库、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后进行相关性排序、将结果返回用户。在该过程中,百度搜索引擎根据用户的指令,为用户提供其认为最符合用户要求的内容,关键词的选择以及链接结果的选择均是基于用户的意志,搜索引擎只是在用户和内容之间建立起了一座桥梁,将用户指引到其所需要的内容。基于此种网络技术,法院将其定性为“基于空白搜索框的MP3搜索服务”。{2}
(二)通过目录索引提供链接服务
通过目录索引提供链接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搜索引擎对特定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或者对人为设置的链接按照一定标准加以分类。{3}在该服务下,用户无需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而是可以直接通过分类的目录索引按层次进行搜索。许多网络平台在提供空白搜索框搜索服务的同时,也会设置目录索引提供链接服务,用户通过点击目录逐渐缩小搜索范围,最后在得到的范围内寻找需要的内容链接。
仍然以百度为例,进入百度之后点击“新闻”,可以看到“国内”、“国际”、“军事”、“财经”、“娱乐”、“体育”等多个分类栏目,这些栏目下的新闻链接都指向第三方网站相关网页。选择其中一个栏目下的一个新闻标题,用户点击后将直接跳转至第三方网站阅读该新闻。此时,百度提供的仍然是链接服务,只不过用户无需在空白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而是根据分类目录获取需要的内容。
(三)表面提供链接服务实则提供内容
如果严格从提供链接的行为分析,链接服务提供者仅能提供空白搜索链接服务和目录索引链接服务,但现实中有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披着提供链接服务的外衣,实则对相关内容进行复制和存储,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某公司就曾被起诉其手机APP中存储并提供涉嫌侵权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中,北京某公司公司辩称,其手机APP未直接上传涉案小说,只是搜索和链接其它网站内容,通过转码技术将网页内容转为手机终端网页。在对被链接web页面进行转码的过程中,必须要经过其服务器才能实现转码功能,转码完成发送给用户后,该服务器中不再保存相关内容。因此,虽然涉案小说在线浏览下载时显示在其服务器中进行,但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转码技术所致。因此其对涉案小说仅是提供了搜索链接和转码服务,并没有提供空间存储,也没有上传涉案作品,不应当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从北京某公司所称的“转码”行为来看,该行为并不仅仅是链接服务。首先,用户在手机APP上阅读和下载涉案小说时并未跳至第三方网站,而是在其服务器地址下进行。在涉案小说的在线阅读过程中,抓包软件对数据的实时抓取显示,相应的数据来源均为该公司的服务器地址。其次,该公司在其服务器中复制并存储了涉案小说。该公司所称的“转码”是将被搜索的web网页转化为手机端能够显示的wap网页,该过程需要将相关web网页内容临时存储在服务器中以便将其转换,属于一种复制行为,而该公司并未在转码后将服务器中的内容自动删除。此外,在将涉案小说下载时抓取的数据来源地址直接输入计算机的浏览器中打开并下载后,其显示内容即为涉案小说,该事实印证了该公司在其服务器中复制并存储了涉案被控小说。{4}故该公司在手机APP上提供的阅读和下载涉案小说的服务并非链接服务,而是复制、存储及提供作品服务。
对于此类服务,有必要揭开其“链接服务”的外衣,明确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以正确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链接者和被链者在内容提供方面有分工合作关系
在链接者提供链接服务,吸引网络用户的同时,内容提供者也会有这样的考虑,即仅依靠自身的知名度获得的网站访问量毕竟有限,如果能够和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合作,让其对自己的网页或者网站内容设置链接,也可以提高受众。因此,链接服务提供者极有可能与第三方网站合作,共同提供作品链接,此时,链接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提供者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
在“星美传媒集团(以下简称“星美集团”)诉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信”)和上海新华电信网络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电信”)案”中,原告星美集团系电影《天黑请闭眼》的著作权人,发现电信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互联星空”网站上播放该电影。该网站按照类型和地区为用户提供影视剧,其中多数为收费观看,但相关影视剧并不存储在其服务器中,而是存储在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各影视网站服务器中,其仅提供链接服务。用户若想欣赏影视剧,必须通过中国电信的支付系统支付服务器,并由中国电信与合作网站分成。法院认为,湖北电信利用其互联星空业务平台和丰富的客户资源为新华电信设置专门的链接登入端口,由新华电信提供信息资源,湖北电信负责计费及代收信息服务费,双方还约定对信息服务费按比例分成。因此,湖北电信在本案中并非提供搜索性质的链接服务,而是与新华电信共同经营。{5}故此种服务类型实际上链接者和被链者以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而非仅提供链接服务。
二、直接侵权责任探析
著作权法中的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受著作权法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具体到网络环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是指其直接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提供行为包括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行为。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则其将构成直接侵权。
(一)单纯提供链接服务不会构成直接侵权
无论是通过空白搜索框提供链接,还是通过目录索引提供链接,链接服务提供者只是在用户和内容之间建立起了一座桥梁,其并不实施这种“提供”行为,不会上传和储存作品。以影视作品为例,用户输入关键词,能够检索出相关影视剧的一系列相关链接,用户若想点击链接观看影视剧,其将跳转至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上进行观看,一旦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删除其中任何文件或关闭服务器,用户将无法在普通链接服务提供者网站上通过点击链接来获得第三方网站中的文件。既然链接服务提供者没有“提供”作品,它也就不会构成直接侵权。
在“泛亚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以搜索框输入关键词的搜索方式向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在该服务下,用户点击页面显示的相关选项,“试听”和“下载”涉案歌曲,是通过将用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上进行的,一旦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删除其中任何文件或关闭服务器,用户将无法在百度网站页面上通过点击链接来获得第三方网站中的文件,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未上载或储存被链接的涉案歌曲。故百度公司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6}可见,链接服务提供者仅仅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不会构成直接侵权。
(二)表面提供链接实际提供内容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从“假链接实提供”的行为来看,表面上提供链接的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可能主动将内容上传并储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上,这种上传和储存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构成直接侵权。
在上文提到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5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就认定被告提供了转码服务以便用户在其APP上获取涉案小说,但用户在其手机APP上阅读和下载涉案小说时并未跳至第三方网站,而是在被告公司服务器地址下进行,且该转码服务需要将涉案小说进行复制并储存在服务器中。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公司实际上并非提供链接服务,而是直接提供了涉案小说,因此构成直接侵权。
又如,在“上海激动网络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公司案”中,被告经营的网站首页设有电影频道,其中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用户点击之后即可进行在线播放,播放过程中,播放框左上部会显示“六间房”字样。被告认为自己只是在网站上设置链接,链接到涉案影片,用户在自己网站上看到的影片实际上来源于其他网站。然而,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发现,涉案影片在被告网站上播放时虽然显示有“六间房”字样,但该影片所在IP地址属于被告,其播放仍然在被告网站上进行,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影片系由被告自行上传,从而构成直接侵权。{7}
三、间接侵权责任探析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却基于主观过错教唆、引诱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基于主观过错教唆、引诱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则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据此,我国间接侵权包括分工合作方式提供链接的间接侵权、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它们均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为前提。
(一)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链接构成间接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如果出现设链者与被链者以合作分工方式提供侵权作品,法院根据现行法的规定,通常认定他们构成共同侵权。因为侵权作品并不储存在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其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但与一般的间接侵权不同,在设链者与被链者达成合意,进行分工合作的情况下,设链者对作品的控制和审查能力以及获利情况,都基本等同于上传者,此时传统的共同侵权规则就足以解决其责任认定问题。
在上文提及的“星美集团诉湖北电信和新华电信案”中,法院根据湖北电信和新华电信的合作经营模式,认定它们构成共同侵权。首先,根据湖北电信与新华电信之间的合作协议,湖北电信利用其互联星空业务平台和丰富的客户资源为新华电信设置专门的链接登入端口,由新华电信提供信息资源,湖北电信负责计费及代收信息服务费,双方还约定对信息服务费按比例进行分成。因此,湖北电信在本案中并非提供搜索性质的链接服务,而是与新华电信的特定网址链接,共同经营并从中直接获利。其次,根据湖北电信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案外人之间就提供视频节目在线播放服务所签订的授权协议,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湖北电信明知应对通过其网站提供视频节目播放服务的相对方是否获得了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进行审查,但湖北电信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8}故湖北电信应与新华电信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链接服务提供者教唆侵权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因此,教唆侵权必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该过错体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故普通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教唆侵权,取决于其是否实施了以上行为。
具体而言,如果普通链接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以言语形式鼓励用户添加侵权链接,并且确有用户添加了侵权链接,那么普通链接服务提供者就构成教唆侵权。然而现实中几乎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会明目张胆鼓励用户侵权,而是通过一些隐蔽方式促使用户侵权,最典型的就是给予添加链接的用户奖励积分、提升等级等方式。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设置奖励模式不一定就构成教唆行为,还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
在“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文”)诉百度公司案”中,中青文享有涉案书籍《考》的电子版本的出版经营权,发现百度文库网站中可获取到涉案书籍的部分节选内容。在该案中,百度公司在经营百度文库时设置了财富值、积分值和实物奖励,中青文主张百度构成教唆侵权。法院认为,百度文库的此种设置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运营模式,其主要目的是鼓励网络用户分享文档、使用百度文库,从商业的角度而言是为了增加用户黏性,并且不能认定所有上传到百度文库的文档均为侵权文档。{9}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百度公司具有教唆侵权的故意。尽管在该案中百度提供的是存储服务,但在教唆侵权的过错认定,存储服务和链接服务基本一致,可资借鉴。
(三)链接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认定
在帮助侵权中,最重要的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体现在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权,却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故普通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取决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用户侵权,而非泛泛地知晓其系统中可能存在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判断因素进行了列举,概括起来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和管理能力、传播内容的知名度和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推荐、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了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并作出合理反应、是否对重复侵权采取了合理措施以及其他因素。
1.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和管理能力
对于链接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仅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其并没有义务对其网站中的所有链接逐一进行排查,客观上也无法判断每一个链接中是否含有侵权内容,因此法院一般认可链接服务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链接服务提供者不会单纯因其提供该服务而具有过错。
但链接服务提供者本身的性质将会影响其过错认定。例如音视频分享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涉及到的服务通常更为专业,服务的信息多为音乐、影视作品。因此与文字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音视频分享的侵权事实更加明显,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判断能力就更强。在“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中,原告对《星光大道》等专辑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发现被告阿里巴巴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雅虎中文网站,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专辑中的58首歌曲的试听和下载服务,遂起诉阿里巴巴侵权。法院认定阿里巴巴具有过错的因素之一就是,阿里巴巴经营包括音乐搜索服务在内的业务,向用户提供专业的音乐搜索服务并从中营利,属于专业性音乐网站……结合其他因素,阿里巴巴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10}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专业性质”是影响其过错认定的因素之一。
在管理能力方面,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专业的管理机制,或者主动承诺监控和审查网络内容,则可以认定其管理能力更强,对侵权内容的判断能力更强。例如在“玄霆公司诉百度公司”一案中,百度贴吧为发布于小说吧的作品提供了详细的分类、推荐和排名规则,鼓励用户上传原创小说,尽管其并未承诺进行监控和审查,但其为推广小说而设置的商业模式能够表明其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
2.传播内容的知名度和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可以明确的是,不同作品的侵权概率、侵权明显程度是不同的,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判断能力要求也就不同。例如影视行业有其特殊的市场运作规律和商业规则,对于正处于院线放映,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影视作品,以常理判断,制片公司绝对不会将其安排在网络上同时传播,更不会许可他人在公开的网络上免费播放。因此,如果在开放的网络中出现了可以免费观看、免费下载的热播、热映影视作品或者链接,则可以肯定其属于侵权作品,是未经许可上传或者设链的。
然而对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对象而言,情况就比较复杂,因为这些作品既可能是未经许可上传的,也可能是用户自己创作后上传的。要对此类作品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不仅需要知道该作品的创作、作者和许可等情况,也需要对该作品的内容进行详细了解。因此,对此类作品而言,除非是非常有名、广泛流行的作品,即使该作品是非法上传或者抄袭自他人的,也不宜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的结论。
3.是否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推荐
该因素对于通过目录索引提供链接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尤为重要。由于空白链接服务只是中立的技术工具,不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选择和编辑,但通过目录索引提供链接服务则可能存在此种行为。在基于已有编排目录的搜索服务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其服务指向特定内容,通过系统自动搜索出的链接,人为地将搜索到的信息按照一定的标准加以归类和排列。在这一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完全有机会根据链接指向的网页或文件的名称或者其他特征对其合法性凭借常识加以判断。因此,在这种服务模式中,根据目录、信息的种类等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可能性较大。
在“环球公司诉阿里巴巴”一案中,被告在其 MP3 音乐搜索服务中提供了一个音乐“榜单”,事先对搜集的歌曲、音乐信息进行整理、分类,按歌曲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制作不同的分类信息,并将这些分类信息制作成“全部男歌手”、“全部女歌手”、“新歌飚升”、“影视金典”、等18个分类栏目以及“新歌飚升榜”、“热搜歌曲排行榜”等具体板块,还把具体的歌手、歌曲等作为了关键词提供给用户。法院认为:被告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综合上述因素,依照过错的判断标准,被告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11}故主动对作品进行选择和编排在很大程度上将被认为具有过错。
4.是否设置了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
通知—删除程序的设置和有效实施也是法院在认定过错时的重要认定因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针对链接服务提供者规定了避风港,其中就有通知—删除的前置程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链接服务提供者首先需要在网站上设置通知—删除程序,以供权利人维权。在此基础上,如果权利人发送过来的通知是合格通知,且链接服务提供者也收到了该通知,链接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否则将被认定存在过错。
此外,尽管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四条对于权利人发送的通知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通知书应当包含(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但判断一份通知书是否为合格通知并非机械的要求满足每一要件,尤其是对于提供权利人相关信息和涉嫌侵权作品的链接而言,只要链接服务提供者能够确定权利人身份,以及根据权利人发送的内容确定侵权链接即可。
在“玄霆公司诉百度公司”一案中,法院就对此作出强调。法院认为,首先,在涉案侵权作品贴吧中存在有近1000余章的侵权小说内容,且各章节目录、名称排列整齐规范,章节内容与玄霆公司在起点中文网发布的该作品对应章节内容完全一致。其次,玄霆公司向百度公司发送了通知,要求百度公司删除百度贴吧中相关侵权内容,其中通知附件中明确列明了涉案作品的名称。虽然玄霆公司通知书中未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未包括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关于通知书应当包含的全部要素,但是如前所述,涉案小说贴吧中的侵权作品内容非常明显和易于识别,百度公司在接到玄霆公司通知后只需简单查看即可发现。因此,在判断百度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行为时,不能简单以玄霆公司提交的“通知”要素不全为由即否认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12}可见,法院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通知作出了有效回应,采取必要措施时,没有严格按照文义要求通知满足形式要件,而仅需满足实质要件即可。
5.其他因素
此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对重复侵权行为的处理等因素也影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没有实施以上措施,法院将更倾向于认定其具有过错。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一定的手段防止用户上传侵权作品或对侵权作品设链,如通过关键词屏蔽和过滤技术,至于是否合理则要根据行业性质、服务内容等因素具体判断。
对重复侵权行为的处理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多次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一定的必要措施,如发送侵权警告、限制访问、关闭账户等。例如《百度文库协议》 第22 条规定,用户多次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的,将承担包括被关闭全部或者部分权限、被暂停或被删除其帐号的后果。{13}在“衣念诉淘宝案”中,法院就依据淘宝网没有对重复侵权达七次的商家采取必要措施,从而认定其具有过错。{14}虽然本案是商标类案件,但就重复侵权而言性质相同,可资借鉴。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需要综合以上因素而非仅仅根据单个因素作出判定。在“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中,阿里巴巴运营的雅虎就针对音乐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其对于搜集的歌曲按照风格、流行程度、歌手性别等标准进行整理分类,总共分成18个分类栏目;除此之外,阿里巴巴还设置了热搜歌曲排行榜等板块提供给用户。法院认为,阿里巴巴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相关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分类信息。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包括音乐搜索服务在内的业务,向用户提供专业的音乐搜索服务并从中营利,属于专业性音乐网站,综合以上因素,阿里巴巴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15}其中,法院就考虑了阿里巴巴作为专业音乐网站的性质、营利性质、进行编辑整理以及提供榜单等行为,综合认定其具有过错。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服务提供者而言,因其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无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对于披着链接服务的外衣,实则在自己服务器上上传和存储作品内容的服务提供者而言,将构成直接侵权。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则会构成教唆侵权;如果结合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对热门影视剧的编辑整理推荐行为、没有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等因素可以认定普通链接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则可能会构成帮助侵权。
{1}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369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373页。
{4} 该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16)苏05民初155号,二审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诉,故作者隐去了当事人名称。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2号民事判决书。
{1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2号民事判决书。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书。
{13}《百度文库协议》,
https://wenku.baidu.com/portal/browse/help#help/24,最后访问日期为 2018 年 11 月 1 日。
{1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沪一中民五(知) 终字第 40 号。
{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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